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1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试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5]5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非公有制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和发挥我市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对全社会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是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专业技术工作实际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职务和专业技术资格都应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评审条件。
第三条 专业技术资格分高、中、初三级。
第四条 专业技术资格只限工程、农业、卫生、经济、会计、统计六个系列(专业)。
第五条 评聘专业技术资格,应是在我市各类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内从事工程、农业、卫生、经济、会计、统计专业和管理等工作岗位上的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具备履行相应岗位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必要的业务知识。
第七条 申报各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学历、资历要具备:
(一)初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高中毕业(含同等学历、下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年以上,符合其他评审条件者,可申报高级资格;
(二)初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高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七以上,符合其他评审条件者,可申报助理级资格;
(三)具备中专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四年以上,大专毕业(含专业证书,下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符合其他评审条件者,可申报助理级资格。
(四)初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十年以上,高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五以上,经专业技术知识基础理论考试合格,符合其评审条件者,可申报中级资格;
(五)具备中专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符合其他评审条件,可申报中级资格;
(六)具备中专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十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七年以上,符合其他审评条件者可申报高级资格;
(七)对自学成才,成绩显著、贡献突出,本行业专家和社会公认的专业技术骨干,符合其他评审条件者,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直接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八条 根据我市的情况,各系列(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由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职改办)组建。
第九条 各系列(专业)不组建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由相应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代评。
第十条 申报各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写出《业务自传》(工作总结),提供能够说明本人学历、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学历证明、获奖证书、荣誉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交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写出推荐意见,并对被推荐人员的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资历,实际能力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区、街)企业由市乡镇局推荐。
个体、私营企业、民办科研和卫生医疗机构等由市工商联推荐,三资企业可直接推荐。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材料统一由市职改办提交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审通过的专业技术资格须经市职改办核准。
第十三条 申报高中级资格须填写《评审表》一式三份,申报初级资格须填写《评审表》一式二份。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资格只限主审委员会覆盖面内有效。
第十五条 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聘任与待遇由单位自主确定。
第十六条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基础理论的考试工作由市职改办统一组织。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职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20号


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使废物进口审批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就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原则

1、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及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进口的废物;限制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废物;

2、对工艺落后,无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关停的企业,不得批准进口废物;

3、实行总量核准,一次性审批原则。对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核定企业年加工利用能力的基础上,每年一次性给予审批;对一次申请进口数量大的,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予以一次性审批,分批发证。

二、审批权限及程序

1、废物进口申请经加工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省级环境保护局(厅)两级预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审批;省级环境保护局根据总局授权审批的,审批后需及时报总局备案。

2、总局内部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1)、对环境风险较小的废物,以及延期、换证(包括更换进口单位、更换口岸)的申请,经授权,可由污染控制司审批;

(2)、除(1)款外所有进口废物的申请,经处、司两级审核后,报总局主管领导审批;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废物进口审批专用章”由污控司专人负责保管。用章必须符合规定的手续。

3、《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申请材料等原始档案由总局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负责存档保管。原始档案保存期为三年。

4、登记中心只受理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报送的申请材料,不得受理企业和市(地)级环境保护局直接报送的进口废物的申请。

5、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以下简称“审查登记费”)由申请企业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指定银行帐号交费。登记中心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所收取审查登记费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金库。

三、监督措施

1、废物进口审批实行责任制。下级对上级负责,审批过程中,非主管人员不得干预审批事务。

2、废物进口审批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办理所有进口废物申请,首先由经办人提出初审意见,经主管处室讨论通过后方可报上级部门或领导审批。

3、建立审批人员轮岗制度。在废物进口审批岗位的司、处级及处以下工作人员,要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定期轮岗。

4、各级废物进口审批工作人员要依法审批,科学决策,并严格遵守规定的审批时限,不得刁难企业。

5、各级环境保护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工作。

6、各级废物进口审批人员在审批过程中,对进口废物利用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必须同时由二人以上参加。

7、发现违反本通知和其他有关廉政建设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投诉或举报。总局举报受理电话: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电话号码010-66111415;各省(区、市)环保局举报部门为纪检组监察室;

8、具有废物进口审批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局要参照本通知制定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程序、监督管理措施,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审批程序

2001年8月13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审批程序


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03月1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六日


百色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试行办法》(桂政发〔2005〕45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桂人发〔2006〕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要补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时,原则上要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除外。
  第二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三条 公开招聘根据用人单位提供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使用编制的控制和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核定的编制数、编制结构、经费核拨方式、聘用人员控制数对公开招聘的编制使用计划进行审批。
第二章 组织与程序
  第五条 公开招聘的组织工作分级负责。全市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事考试中心和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受招聘部门的委托,为公开招聘提供服务。
  第六条 年度招聘计划和公开招聘实施方案均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并于上年底分别报给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部门的年度招聘计划要包括编制使用计划和增人计划,要提供单位编制数、单位经费核拨方式、现有人数结构(专业技术人员数、管理人员数、工勤人员数)、同意用编数及已聘人数、拟聘岗位及人数等内容。经机构编制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用编和增人控制数后,方可确定公开招聘实施方案。公开招聘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招聘工作各个环节的办结时限等。市直、县(区)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人员要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和条件、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事项。招聘信息或招聘简章要于公开招考前1个月,在广西人事人才网和百色市人事人才网或在我市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八条 应聘报名可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方式进行,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根据招聘岗位的要求和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试前确认。
第三章 考试与考核
  第九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适用于应聘事业单位初级岗位的新进初任人员,采取笔试、面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多种方式进行。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条 在公开招聘的笔试中,招考岗位与报名人数的开考比例不能少于1:3。个别岗位报名人数达不到开考比例,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开考。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以及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和运用能力。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综合分析、语言表达、计划组织、人际关系、应变能力等。实际操作能力测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实际动手能力,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笔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命题,统一改卷,统一登分,统一发布信息。
  第十一条 笔试结束后,每个岗位按照不少于1:3的比例由高分到低分确定进入面试的考生。个别岗位的考生数达不到面试比例,但又确实需要进人的,必须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才能进入面试程序。面试要成立面试考评组。面试考官一般为7人或9人,考官由用人单位、专家、主管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等成员组成,专家成员的比例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牵头,逐步建立面试考官库,做到随机抽取。面试题目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命题。
  第十三条 面试结束后,根据笔试、面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的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招聘职位人数1:1.2—1:1.5的比例进入考核,主要考察应聘者的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并对应聘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各类高校应届毕业生双向选择会或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人才招聘会上,与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专业对口的应届毕业生和取得中级职称以上人员签订聘用意向协议,确属本单位年度招聘计划及其实施方案规定急需引进紧缺人才范围的,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直接进入面试或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程序。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的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用人单位直接聘用。急需引进的高级专家和博士学位人员确需随迁安置的配偶,原则上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聘用。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如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可以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事业单位原在编在职人员,如参加经费核拨方式相同的其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可以采用直接考核的方式进行聘用。企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进入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必须经公开考试进行招聘。
  第十六条 个别特殊专业岗位,艰苦行业和乡(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其招聘条件和招聘办法需要调整的由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方可进行。
第四章 体检、公示与聘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或组织招聘部门集体研究,按照考试、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组织人事部门招聘毕业生任“村官”和“三支一扶”的人员,在同等分数条件下可优先聘用);组织拟聘人员到县级以上具有相当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有行业体检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行。体检中出现身体不合格者,可按考试综合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部门对拟聘人员要在广西人事人才网、百色市人事人才网和当地电视台、用人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用人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依据年度招聘计划核准后,办理入编、聘用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岗位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信息库。对进入面试而未被聘用的应聘人员分岗位按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候聘,自成绩公布之日起1年内,如有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选聘的,经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免笔试,直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面试、考核、体检、公示,合格者可办理聘用及相关手续。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要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双方自愿,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1. 聘用合同期限;
  2.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 岗位纪律;
  4. 岗位工作条件;
  5. 工资待遇;
  6. 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7.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条款。聘用合同书按人事部制作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限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原合同期满,即自行终止。如岗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的,要继续签订或另行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在聘用合同期满30日前,应就是否继续签订或另行签订合同问题书面告知受聘人员。没有告知或逾期告知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继续签订原合同,且合同期限与原合同相同,但不得超过受聘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他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 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 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 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确认。

第六章 聘后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被聘用后,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试用期满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享受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通过公开招聘新进事业单位的初任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管;在聘期间,享受在编同类人员待遇,实行“新人新办法”管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落聘或解聘后,相关事宜也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进入其他事业单位的人员,其退休养老方式与用人单位原在编人员相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 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2. 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3.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人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4. 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5. 受聘人员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6.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2.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 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 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精神病的;
  5. 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 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 在试用期内;
  2. 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 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 依法服兵役的;
  5.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使受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工作变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岗位人员管理的规定。
  正在承担国家、省部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人员,掌握本单位的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的人员,解除合同必须经过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如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应当根据原来的协议约定培训后的服务年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每服务一年递减培训费用20%。
  第三十七条 新进人员与所在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和经济补偿工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没有接收单位的,由其本人到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档案托管手续。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等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用人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成立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参加的招聘工作纪律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监督考试、考核及聘用的全过程,并向社会公开设立招聘工作监督举报电话。
  第四十条
笔试、面试命题必须采取入闱方式加强管理,试卷的印刷、运送、交接与保管、考试、阅卷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防泄题、漏题,营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2. 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3. 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4. 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5.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6.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7.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成绩或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