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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3:3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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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全市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食监〔2007〕2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食品加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较少,具有简单的食品加工设备和条件,以手工制作为主,从事生产低风险传统食品或具有地方特色食品(不含现做现卖),在本乡(镇、办事处)或周边小范围内销售,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但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

第三条 小作坊的监管工作坚持“监管、规范、引导、便民”的指导思想和“全面监管、分类实施、重心下移、打扶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小作坊监管工作负总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小作坊监管工作。村委会和社区要掌握本辖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依法取缔无证照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依法查处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工商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质监部门应加强对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小作坊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小作坊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小作坊要按照规定程序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具体发放办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物质(含食品加工助剂)等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及受到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加工食品,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使用有证产品。

第十条 小作坊外购的原辅材料要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购销记录台帐,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要到当地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小作坊要具有基本的生产加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干净;周围环境要卫生、无污染,具备基本的防蝇、防鼠和防尘等设施。

第十二条 小作坊要执行生产技术规范和有效的产品标准。

第十三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低风险性小作坊须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登记,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承诺。

第十四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虫蛀、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物质生产食品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质量标志(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明》);

(八)生产加工工艺复杂、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的食品(高风险食品只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不实行小作坊登记承诺管理,产品目录由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九)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其产品实行简单包装制度,不得使用定量包装,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不准超出承诺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 小作坊实行开业、歇业申报制度,开业、歇业(3个月以上)时必须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小作坊实行监管区域责任制。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回访、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大对小作坊的扶持力度,及时督促符合条件的小作坊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质监部门要及时对获准生产的小作坊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应建立小作坊质量监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对小作坊生产的产品质量每半年至少实施1次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在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中的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区属驻吴各单位,市区各乡镇:

现将《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吴忠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效能监督员的管理,保障市政府效能监督员充分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推进全市政府效能建设扎实有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效能监督员的职责

(一)认真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县区政府有关政府效能建设的规定和要求;

(二)反映政府效能建设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收集、反映、监督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参加市政府效能办组织的有关会议和工作督查;

(五)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每月向市政府效能办公室提供不少于一条有价值的意见、建议或投诉。

二、效能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有权就督查中发现的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向市效能办提出投诉报告;

(三)效能监督员履行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扰效能监督员履行职责;

(四)效能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以效能监督员的身份干预、影响机关正常公务活动,或为本人和他人谋取私利;

(五)效能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工作纪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依规监督,注意讲究工作方法和策略;

三、效能监督员的工作方式

(一)效能监督员发现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电话或书面告知市政府效能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效能监督员参与明察暗访时,发现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可建议其现场纠正,并采集有关证据或做好记录,当日报市政府效能办公室;

(三)效能监督员认为需要亲自参与调查核实的投诉件,报市政府效能办公室领导同意后,以效能监督员的名义开展调查核实。

四、效能监督员的组织管理

(一)政府效能监督员由市政府统一颁发聘书,聘任期为一年,聘任期自市政府颁发聘书之日算起。

(二)效能监督员在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不定期召开效能监督员座谈会、汇报会,交流情况,沟通信息;市政府效能办每半年向效能监督员通报一次政府效能工作情况,并听取效能监督员对政府效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效能监督员进行明查暗访和专项检查工作;

(四)对打击报复效能监督员或不配合、不支持效能监督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效能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按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五)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优秀效能监督员的评选活动,对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在政府效能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按要求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单位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六)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邀请效能监督员参加明查暗访、考核评议等活动的必要开支,由市政府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支付。

(七)本办法自聘任日期起开始实施。



近年来,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将民间高利贷行为定性为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判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一、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

所谓“民间借贷”,它泛指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有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这就为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与发展构筑了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

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同时,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相比,还具有信息搜集和加工成本少、手续便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催收贷款方式简便和风险控制容易等优点。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也存在着交易不阳光、做法欠规范、风险难监控等问题,可能会产生一些违法犯罪。其中最敏感、最容易发生纠纷的焦点是利息问题。对如何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如何遏制高利贷,我国既有合同法的规定,也有与之相衔接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民间高利贷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我国在依法保护民间借贷的同时,也要遏制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化倾向,防范高利贷的潜在风险,但是否就可以把民间高利贷按照非法经营定罪呢?

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适应市场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该法条在列举了三类非法经营行为之外,还设置了一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该罪是对19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改革分解而来的,总结过去投机倒把罪成为“口袋罪”的历史教训,必须正确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科学掌握它的内涵与外延,防止任意化、扩大化。

根据上述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限定为:除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据此,要纳入“兜底条款”定罪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正确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基础条件,因此,明晰此处“国家规定”的确切范围,是限制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扩大适用的基础。依照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所违反之国家规定应与刑法第96条的内容契合,即只包括最高立法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此之外的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各专门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不在此范畴之内。

(二)严格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罪状表述的核心,所以,明确它的指向是划定兜底条款规制范围的关键。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当然是指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非法经营行为。但由于这个兜底性条款涵盖面太大,实践中很难把握。笔者认为,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第4项的“其他”,必须与前面的三类行为协调一致,遵循“只含同类规则”的原则,即兜底条款只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形,而不包括不同类的情形。所以,本条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延,只能通过本条已规定的前三类行为本身所明示或暗示的内涵来揭示。

刑法第225条中已列举的非法经营罪的三类行为分别是:(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虽然从语言表述上看,这三类行为方式各不相同,但实质上它们共同具有三个属性:(1)均属于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2)均以牟利为目的;(3)均侵害了国家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基于此,笔者认为,只有那些以牟利为目的,侵害特定行业的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兜底条款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指向那些除了刑法第22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科学区分非法经营行为的危害程度。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区别“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对本罪规定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所以,行为的危害程度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依据体系解释的原则,从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经营的时间、次数、规模、违法所得、造成损失大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从立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出发,设置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性;又要考虑由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异性,难于在法条中加以穷尽,不得不设置“兜底条款”,以弥补立法漏洞,适应制裁非法经营犯罪复杂性的需要。从司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如何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发挥兜底条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又要总结司法史上把投机倒把变成“口袋罪”带来的历史教训,防止兜底条款的滥用。所以,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两高”对什么行为可以纳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行为”的范畴,采取用“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到2010年3月止,已通过司法解释纳入第225条第4项追诉的已有七种“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1)非法经营外汇的行为;(2)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3)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4)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等行为;(5)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行为;(6)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的行为;(7)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等。当然,今后如再发现还有应纳入兜底条款治罪必要的非法经营行为,还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增加。

从上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四项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容证实,无论是立法上已经明确规定的前三项内容和由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四项的内容,都没有把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所以,有的地方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既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也没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三、依法惩治民间借贷中所涉犯罪

在一个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是市场竞争形成的,是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的真实反映,不能把利息本身视为罪恶,国家应注意引导促进资金优化配置。实践证明,在高利息的诱惑下,确实容易诱发多种违法犯罪,必须依法予以制裁。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常见犯罪有:

(一)高利转贷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法,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大大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法,将信贷资金转贷给急需资金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中牟取高额利息。由于这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行为损害了金融机构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依照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近年来一些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人,采取暗中提高存款利率、提前还本付息、先付息后存款等手段,引诱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打着抽奖、名借实存等招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他们再将收集来的公众资金作为发放高利贷的资本,从中赚取高额利息。对这种破坏金融机构存款管理制度,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非法拘禁罪。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非法拘禁罪中,因借贷纠纷而引发的暴力收债行为构成本罪的比例很大,而且呈上升趋势。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在高利息的诱惑下,还可能引发集资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洗钱等经济犯罪,也可能发生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去放高利贷的职务犯罪等。对相关犯罪,应依法予以惩治,以切实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金融债权。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