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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事业单位聘请专家有关费用支出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8:0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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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事业单位聘请专家有关费用支出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事业单位聘请专家有关费用支出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7〕81号


为了规范我市聘请专家费用支出标准,加强对专家费用的管理,参照《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160号)和我市《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事业单位接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委办发〔2006〕2号)等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聘请有关专家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聘请专家的费用包括会议费、专家咨询和评审费、讲课费。

第三条 会议费标准。聘请专家相关的会议主要包括战略研讨会、目标论证会、评审评估会、工作座谈会和年度会议等。会议费的开支标准见下表:

参加会议人员

类别
住宿费(元/人天)
伙食费(元/人天)
场租等杂费

(元/人天)
交通费

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350
150
100
凭据报销火车软席(软座或软卧)、飞机经济舱,省内交通费核实报支

具有或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

职称的人员
200
150
100
凭据报销火车硬席(硬座或硬卧)、飞机经济舱,省内交通费核实报支


各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严禁将个人消费的长途电话费、洗衣费、参观门票等列入会议费开支。

各单位应尽量选择定点接待酒店安排住宿,尽量在行政办事中心和会议大厦会议室安排会议。

第四条 专家咨询费和评审费。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专家评审,是指各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咨询和评审活动。专家评审费结合课题数量、业务量及管理要求核定。

专家咨询和评审的劳务费开支标准见下表:

专家级别
标准(元)

具有或相当于

高级专业技术

职称的人员
800-1000(人/天)

(第1、2天)
400-6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具有或相当于

中级专业技术

职称的人员
600-800(人/天)

(第1、2天)
300-400(人/天)

(第3天及以后)


咨询和评审过程中发生的会议费用执行会议费开支标准。

第五条 专家讲课费。专家讲课费由单位和专家协商确定,但不得高于本条所列标准。

(一)诺贝尔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或具相当资格的专家:10000 -12000元/半天;

(二)国内外著名大学教授,学术造诣精深、在应用科学或技术上贡献突出、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相关对口职能部门的具有相当资格的专家领导:5000-8000元/半天;

(三)教授或具相当资格的专家,省相关对口职能部门的具有相当资格的专家领导,企业高级经营管理者、行业杰出人士:3000-5000元/半天。

(四)副教授或具相当资格的专家:1500-3000元/半天。

授课专家交通费、食宿费参照会议费开支标准。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费用标准执行。在这个标准以内的费用,据实列支;确有必要超标准举办的项目,由主办单位提出意见,报市分管领导同意后执行。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单位负责人要严格审批,对不符合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的费用不予批准;财务人员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的费用不予支付;对于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制度初探

撰文:杨帆(律师)
转载:广东法律纠纷网(http://www.mylawyer.cn)


不久前,一位读者反映:他是一名大学教师,两年前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经医疗诊断伤残五级。他向所在大学申请工伤,单位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他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劳动部门却以事业单位职工为由不予受理。该读者称,这次不幸遭遇不仅给身体带来了重大伤害,而且心里也感到了绝望,由于有关法规政策不明确,导致他投诉无门,至今仍不得不继续在艰难的上访、申诉。稍微留意不难发现,近来媒体对事业单位工伤问题的报道、讨论也日渐增多。

诚然,跟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相比,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的确滞后、模糊、零散了很多。自96年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全面铺开,加上今年国务院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各地也都纷纷制定、修改了相关工伤配套文件,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已日趋完备。而机关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规定,以及不同地方的政策,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部门、待遇等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在此局面下,容易导致有关部门的处理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也不好操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因此,笔者在此试归纳现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工伤处理的规定,除供读者参考了解之外,也借此文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以完善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也称“公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审核、评定。由于此类纠纷形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在法律调整上有的尚无明确的依据,加上目前一些地方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已经进行了改革,因此实际处理起来并不一致,下面分别作简单介绍。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近年,一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为了适应一些规定不尽切合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况的需要,出台了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专门法规政策。例如,珠海市1999年制定了《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通知》,规定了珠海市各级党政机关(含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经费由财政核拨补助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实行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和计提管理费用)的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珠海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公务员,(含依照、参照执行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全面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大连市政府也发布了《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规定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此外,其他一些省市也有相关规定。以上地区通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发生工伤时参照企业工伤进行处理,这样可以工伤保险基金作为支撑,既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的负担,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二、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比较复杂,因为处于不同系统、不同部门,其处理程序、依据及结果也不一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6、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以上是笔者的一点粗浅认识,请不吝赐教。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这一特殊法律关系,将有利于解决我们在工作碰到的实际问题,也能更好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完善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提供借鉴。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人事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总参谋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
经国务院批准,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的执行范围
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的范围,限于现归地方建制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在职干部。

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和津贴档次的确定
(一)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
人民武装部各职务人员每月的津贴标准分别为:
副厅级:一档100元,二档105元。
正处级:一档90元,二档95元,三档100元。
副处级:一档85元,二档90元,三档95元。
正科级:一档80元,二档85元,三档90元,四档95元。
副科级:一档76元,二档80元,三档85元,四档90元。
科员:一档72元,二档76元,三档80元,四档85元。
办事员:一档64元,二档68元,三档72元,四档76元,五档80元。
实行上述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后,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原工资标准高出其他行政人员的部分不再保留。
(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档次的确定
上述列入执行范围的人员,在注重德才表现的基础上,按照本人现任职务以及规定的任职年限、工作年限确定相应津贴档次。任职年限和工作年限的划分,与人民警察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今后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要与人民警察警衔津贴的正常运行脱钩。现任职
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任职年限从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的年限,工作满12个月为1年。任职年限、工作年限均计算到1994年12月31日止。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档次的确定,按
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1.副厅级。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6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3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35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2.正处级。现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或政委的正处级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他正处级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5年、参加工作满3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5年、参加工作满3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18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3.副处级。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1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4.正科级。现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领导职务的正科级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3年、参加工作满2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3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其他正科级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5年、参加工作满32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5年、参加工作满3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24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10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14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5.副科级。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2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30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16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20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任现职满2年,参加工作满8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2年,参加工作满1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6.科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30年的,或者兼任民工兵应急分队队长、指导员,参加工作满22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
参加工作满18年的,或者兼任民兵应急分队队长、指导员,参加工作满14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参加工作满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7.办事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20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五档。
参加工作满12年的,定为本职务的四档。
参加工作满8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三档。
参加工作满4年的,定为本职务的二档。
其余的定为本职务的一档。

三、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的调整
随着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

四、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的发放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一)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按月发放。
(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调离本部门后,其津贴即行取消。
(三)受降职处分的人员,其津贴按降低后的职务执行,并从降职的下一月起计发。
(四)1993年9月30日在册的人民武装部各职务人员,从1993年10月至1994年12月,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1993年10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调入的人民武装部各职务人员,从调入的下一个月起至1994年12月止,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

(五)在人民武装部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本岗位退休的人员,其津贴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并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五、经费来源
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六、组织领导
实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广大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的关怀。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要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的,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