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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

时间:2024-07-26 09:4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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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1号
  
  关于加强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新生产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控制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加强对新生产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的监督管理,现就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生产企业应根据下列标准要求,建立企业自身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

  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7691-2001);

  2、《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4762-2002);

  3、《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495-2002)。

  二、为确保产品满足环保生产一致性的要求,生产企业必须制订《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用于指导企业生产过程中质量管理及控制,并作为重型汽车及其发动机型式核准的必备技术文件。制订要求和内容见附件一。

  三、生产企业应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经核准后备案;生产企业对《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增补和修改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准并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必要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内容和程序见附件二。

  四、自2005年7月1日起,凡《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未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其机型不予型式核准。2005年7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型式核准的发动机机型,必须在2005年7月1日前完成《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补报和备案,未完成补报和备案的发动机机型,将撤消其型式核准。

  自2005年9月1日起,凡《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未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对其车型不予型式核准。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型式核准的车型,必须在2005年9月1日前完成《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补充申报,未完成补报的车型,将撤消其型式核准。

  五、生产企业每年应对《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编写《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生产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进行年度例行监督检查,每年对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抽样检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其结果将于3个月内通报。抽样检查办法见附件四。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足够信息质疑生产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时,将对该生产企业加强监督检查。

  七、凡现场核查存在重大整改项目和(或)抽样检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生产一致性保证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生产企业应暂停相关车(机)型的生产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对其整改结果进行核查。

   经核查,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撤消该车(机)型的型式核准公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对相关生产企业进行处罚。

  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组织实施环保生产一致性免检制度。生产一致性免检的条件、申请、批准、公告和撤消程序见附件五。

  凡获得环保生产一致性免检资格的企业,自获得免检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免于年度例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样检查和现场核查。

  九、进口车(机)按本公告规定接受环保生产一致性的监督检查。

附件:1.《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编写要求

   2.现场核查内容和程序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40.doc
   3.《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年度报告》编写要求

   4.抽样检查办法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42.doc
   5.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免检规定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43.doc
   6.生产企业试验室的要求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吉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针灸科医生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翻译一名,共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吉布提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吉方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贝尔蒂耶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吉方不能解决的针灸器具和少量中成药品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方赠予吉方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吉布提。吉方负责报关、提货和在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赴吉布提的旅费、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零用费等)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回国旅费及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空调机、电话、电冰箱、炊具和必要的家具)、水电费、交通工具(包括燃料、维修费用)、办公用品等由吉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吉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员的安全,吉方应配备一名保安人员,并负担其一切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法律和有关法令,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吉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永瑞                穆明·巴敦·法拉赫
    (签字)                   (签字)

十堰市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发[2003]7号


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城镇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个体经济发展,适应多渠道、多形式就业需要,以保障城镇个人的基本医疗,根据《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城镇个人",是指具有城乡户口在城镇从事个体的从业人员、自谋(自由)职业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未参加医疗保险或需接续医疗保险的人员;无单位组织参保的已退休人员;城镇无职业者。在校学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镇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本着"参保自愿、保费自担"的原则,持相关证件,既可通过当地劳动保障事务委托代理机构、居民委员会、个体工商业协会、市场管理办公室、学校等代理单位,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也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人,除下列五类人群外其他个人参加医疗保险均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100%-300%为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暂时无力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持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允许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60%的缴费基数,按5.2%缴纳,不划分个人账户,只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并每年审核一次。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允许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无单位未参保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时,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年递增10%为缴费基数,按5.2%的缴费比例,先一次补缴齐10年的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基金(不划分个人账户,不享受补缴期间医疗保险待遇)后,再从参保的当月起,按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身故。
  4、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医疗保险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从单位停保之月起续保,并从原单位欠费之月起补缴齐个人和单位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续保补交欠费期间不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后,属于低保或享受失业救济的,再按低保或失业人员规定续保,不属低保或失业人员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续保。
  5、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连续缴费年限男性距60周岁不得少于20年,女性距55周岁不得少于15年,每差一年补缴一年,补缴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年递增10%为基数按5.2%的缴费比例,先一次性补缴齐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不划分个人账户,不享受补缴期间医疗保险待遇)后,再从参保的当月起,以上年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按9%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年龄在6周岁至25周岁的参保人员,以当地上年度参保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50%为缴费基数,按5.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年缴纳60元大病救助金的,均可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
  第六条 凡在指定医疗机构体检无病的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人,从参保缴费之月起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账户实际额度,不能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第7个月始,以实际缴费月数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内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城镇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每年按大病医疗救助规定的标准缴纳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1年缴纳1次,在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
  第九条 凡是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城镇个人,均可享受《十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凡是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城镇个人,从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待遇。中断时间在1个月以上1年以内,将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全部补齐的,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一次性划入,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补齐医疗保险费后,从当月缴费开始计算,6个月后方可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时间计入连续缴费年限。中断时间超过1年的,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中断前的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参保实际连续缴费年限满30周年且未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人若调入或招聘到用人单位,可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原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以继续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待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后,转入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个人身份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在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而停保的,从停保之月起续保缴费的,在原用人单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人因死亡、出国、出境定居、调出统筹地区等原因本人要求停保的,其个人账户积累基金,可以依法继承或一次性提取。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试行中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