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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认定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14:3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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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239号




关于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认定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认定问题的请示》(川环〔2005〕5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问题,2003年我局在《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中明确提出:“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如果你局请示中所反映的企业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即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如果该企业未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同意即停运污染物处理设施,即可认定为擅自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都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文化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文化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局:
为了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管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文化部在文市发〔1996〕70号和〔1997〕27号文件中规定,凡进入市场流通的正版音像制品必须加贴由文化
部统一监制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为了进一步加强“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监督管理,有效地保护“音像制品防伪标识”,防止和打击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违法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使用激光全息技术制作,为直径1.5厘米的圆形,圆形圈外径1.3厘米、内径1.2厘米,整个图案为内外两个同心圆,内圆为一激光盘图形,内外圆之间有“音像”两字,字间有水平横杠相连,上端是五线谱符号,下端是红色字体的标识编码号段。“
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中间的光盘图形,在光照下,变换观察角度,呈旋转状视觉效果。“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应当贴在音像制品彩封正面的左上方,其制作质量应符合GB/T17000-1997《防伪全息产品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二、除文化部指定的生产制作、发放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制作、发放“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对非法发放及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追
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没有加贴“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不得进入市场;对流入市场的假冒防伪标识和非法使用“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行为,要迅速进行查处,重大案件,要立即向文化部、国家技术
监督局报告。
四、鼓励广大消费者和音像出版、发行单位举报非法倒卖、使用“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和伪造、假冒“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单位和个人,重大案件一经核实,对举报人和查处有功人员予以重奖。



1997年11月17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扶持农业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146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扶持农业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扶持农业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三亚市扶持农业发展生产贷款
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任务,调动社会资金加大对新农村建设投入,增加农民收入,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是指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用于农业发展短期经济作物专项贷款项目的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贴息资金)。
第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扶持对象是户口在我市的农民从事短期作物种植(包括瓜菜、热带水果、花卉以及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养殖的个人、专业户及联合体。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用于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短期作物种植、养殖项目应付银行利息的补助。
第五条 财政贴息资金贷款必须遵循“农民自愿、政府贴息、农户还本、信用社发放收回、自担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户口在三亚市所辖各镇的农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18-60周岁。
(二)从事的项目属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有相对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
(四)信用程度好,在金融机构无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不良记录。
(五)有较好的群众基础,能吃苦耐劳,创业心强,作风正派,且有丰富的生产经验。
第七条 贴息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方式。
(一)贴息贷款的额度:每户或每笔贷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
(二)贴息贷款的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超过贴息期限的贷款(含展期、逾期的贷款)不再享受贴息政策,超期限利息由农户负担,利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执行(包括浮动利率及罚息)。
(三)每一农户所经营的项目只能享受一次贴息。
(四)贷款利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的最低利率执行。
第八条 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需要贴息贷款的借款人(即农户)按信用社规定所需要的手续在所在地农村信用社办理申请,并填写《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审批表》和《三亚市扶持农民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审批表》,由信用社对借款人申请情况进行审查,并在一周内做出同意贷款意见后,由借款人凭《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审批表》和《三亚市扶持农民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审批表》,经当地镇政府贷款贴息领导小组审批同意贴息后,交农村信用社给予办理有关贷款事宜。
(二)农村信用社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贷款后,应将《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审批表》和《三亚市扶持农民发展生产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审批表》、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二份报镇政府贷款贴息领导小组后,由镇政府贷款贴息领导小组上报市财政局一份。农村信用社每月将贷款发放情况统计表报市财政局、镇政府贷款贴息领导小组及市信用联社。
(三)市财政局对各镇的贴息实行按季申报制度,每季度终了后三个工作日内,当地农村信用社提出贴息资金申请,申请应制成明细表说明如下事项: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借款人名称、贷款金额、用途、发放时间、期限、利率、本季应贴息金额。经镇政府贷款贴息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据实拨付镇财政所,再由镇财政所拨付给农村信用社。
第九条 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依据财力和农村生产发展情况给予安排,当年安排的贴息资金用于当年的贷款贴息,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镇政府要成立贷款贴息工作领导小组,人员由镇政府、财政所一名领导及有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对本镇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对贴息贷款的发放自担风险,各镇政府要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不得行政干预。
第十二条 财政贴息资金要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日常管理监督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贴息贷款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村(居)委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贷款贴息工作领导小组和当地农村信用社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贴息申请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并登记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贴息贷款申请人自行将贷款转借他人用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外的,财政取消贴息。
第十四条 承担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应在每年底将获得财政贴息的贷款还本付息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