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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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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

  (2006年1月26日)

  为抓住和用好本世纪头20年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组织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特作如下决定。

  一、实施《规划纲要》,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革命力量。进入21世纪,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科技进步和创新愈益成为增强国家综合实力的主要途径和方式,依靠科学技术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愈益成为各国共同面对的战略选择,科学技术作为核心竞争力愈益成为国家间竞争的焦点。我国已进入必须更多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科学技术作为解决当前和未来发展重大问题的根本手段,作为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内在动力,其重要性和紧迫性愈益凸显。按照党的十六大要求,国务院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规划纲要》。这一纲要立足国情、面向世界,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主线,以建设创新型国家为奋斗目标,对我国未来15年科学和技术发展作出了全面规划与部署,是新时期指导我国科学和技术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中央确定,全面实施《规划纲要》,经过15年努力,到2020年使我国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建设创新型国家,核心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发展科学技术的战略基点,走出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推动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国民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国家战略,贯穿到现代化建设各个方面,激发全民族创新精神,培养高水平创新人才,形成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体制机制,大力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不断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实施《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重大战略举措。这必将有利于提升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改变关键技术依赖于人、受制于人的局面;必将有利于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步伐;必将有利于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大大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全党同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务必深刻认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完成这项任务作为关系全局的大事抓紧抓好。

  二、坚持自主创新,全面提升国家竞争力

  新时期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指导方针是: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这一方针,是我国半个多世纪科技事业发展实践经验的概括总结,是面向未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抉择,必须贯穿于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全过程。

  从现在起到2020年,我国科学和技术发展要以提升国家竞争力为核心,实现以下重要目标:一是掌握一批事关国家竞争力的装备制造业和信息产业核心技术,使制造业和信息产业技术水平进入世界先进行列。二是农业科技整体实力进入世界前列,促进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有效保障国家食物安全。三是能源开发、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技术取得突破,促进能源结构优化,主要工业产品单位能耗指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四是在重点行业和重点城市建立循环经济的技术发展模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科技支持。五是重大疾病防治水平显著提高,新药创制和关键医疗器械研制取得突破,全面提升产业发展的技术能力。六是国防科技基本满足现代武器装备自主研制和信息化建设的需要,为维护国家安全提供保障。七是涌现出一批具有世界水平的科学家和研究团队,在科学发展的主流方向上取得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创新成果,信息、生物、材料和航天等领域的前沿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八是建成若干世界一流的科研院所和大学以及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

  “十一五”期间,必须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一要把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制约放在优先位置,力争在能源、资源、环境、农业、信息等关键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二要积极发展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协力攻关,形成一批市场占有率高的产品和国际知名品牌,提高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水平,推动高技术产业加快从加工装配为主向自主研发制造延伸。三要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在信息、生命、空间、海洋、纳米、新材料等战略领域超前部署,加大投入力度,增强科技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后劲。四要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设,实施若干重大科学工程,支撑科学技术创新。五要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集中优势力量,启动一批重大专项,力争取得重要突破,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

  三、创新体制机制,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

  实施《规划纲要》,体制机制是关键。必须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消除制约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有效整合全社会科技资源,推动经济与科技的紧密结合,形成技术创新、知识创新、国防科技创新、区域创新、科技中介服务等相互促进、充满活力的国家创新体系。要继续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充分发挥国家科研机构的骨干和引领作用,充分发挥大学的基础和生力军作用,在实践中走出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关键是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营造更加良好的环境,使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鼓励国有大型企业加快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努力形成一批集研究开发、设计、制造于一体,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骨干企业。重视和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的生力军作用,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支持其做大做强并参与国际竞争。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承担国家研究开发任务,主持或参与重大科技攻关。加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良好条件。大力推进产学研相结合,鼓励和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产业技术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

  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形成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知识创新体系。进一步深化应用开发类科研机构企业化转制改革,鼓励和支持其在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中发挥骨干作用。继续推进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分类改革。稳定支持从事基础研究、前沿高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学科综合、人才荟萃、教学科研紧密结合等优势,建设一批高水平的研究型大学。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填补研究领域空白,建设一批高水平的国家研究基地。

  深化国防科研体制改革,建设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国防科技创新体系。统筹军民科技计划和军民两用科技发展,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共享、军民互动合作的协调机制,实现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产品设计制造到技术和产品采购的有机结合。

  建设各具特色和优势的区域创新体系,促进中央与地方科技力量的有机结合,促进区域内科技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东部地区要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中西部地区加强科技发展能力建设。推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的“二次创业”。

  建设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加强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创新,完善社会化服务机制,鼓励各类农科教机构和社会力量参与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促进各类先进适用技术在农村推广应用,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支撑。

  四、制定配套政策,激励自主创新

  为确保《规划纲要》顺利实施,必须从财税、金融、政府采购、知识产权保护、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制定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经济政策和科技政策的相互协调,形成激励自主创新的政策体系。

  (一)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增幅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形成多元化、多渠道、高效率的科技投入体系,使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二)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加大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税收激励。(三)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服务和融资环境,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金融支持,发展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创业投资和资本市场。(四)实施扶持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制定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纳入政府采购主体范围的办法,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高新技术装备与产品实施政府首购政策和订购制度。(五)在继续引进先进技术的同时,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给予政策支持。依托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积极推进重大装备的自主研究开发与制造。定期发布禁止和限制引进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目录,防止盲目重复引进。(六)建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健全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为知识产权的产生与转移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保护,支持以我为主形成重大技术标准。(七)健全人才激励机制,结合国家重大科技工程和重点任务的实施,大胆启用青年人才,培养高水平的创新人才。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八)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发展,推进素质教育和创新教育,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培养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各级各类人才。(九)加强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建设,建立科技资源的共享机制。(十)充分利用对外开放的有利条件,在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在高起点上推进自主创新。

  五、动员全党全社会力量,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奋斗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一项极其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提高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务必站在时代的前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出色完成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各项任务。

  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充分认识自主创新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切实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努力为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舆论环境。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科技工作,并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成效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重要内容。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级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规划纲要》落实工作的具体指导,加强统筹协调,强化政策支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专项和其他重点任务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的实施细则。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据《规划纲要》,抓紧制定并认真实施切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的科技发展规划。要在全社会广为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科学精神,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大力发展创新文化,努力培养创新精神。鼓励各行各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小发明、小革新。大力宣传献身科技事业并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科技人员。倡导学术平等和自由探索,遏制学术不端行为,大力营造勇于创新、尊重创新和激励创新的文化氛围。大力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促进哲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互渗透,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更好的理论指导。

  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事业。新中国成立以来,经过几代人艰苦卓绝的不懈努力,我国科学技术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比较完整的学科体系,丰富的科技人力资源,持续增长的国内市场需求,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博大精深的优秀传统文化,都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广大科技工作者行动起来,广大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行动起来,社会各界行动起来,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继承和发扬“两弹一星”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奋发努力、扎实苦干,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以只争朝夕的精神为建设创新型国家而努力奋斗。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


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工作。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街道工会组织。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村、社区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组建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自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工会。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用人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属地原则及组织隶属关系,经县级以上工会审查,报设区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除前款规定外,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九条 乡镇、街道工会和会员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用人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行政负责人兼任。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用人单位确无合适人选的,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工会主席候选人。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工会女职工委员中选任。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到用人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查证属实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既不告知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和厂务公开的内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区域、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企业制订裁员方案,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企业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同时,应当报告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实行为期三十日以上停工停产的,其具体实施方案及停工停产期间的职工待遇,应当向工会和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十五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协商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所在地工会的指导。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庭工作,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同级工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可以设立为职工和工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机构。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或者下级工会的委托,派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聘任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聘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有工会参加。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事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工会报告。事故调查组必须有工会参加。


有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按规定进行监测,并定期将监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工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发展职工技术协会,普及科技知识,推动科技进步;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协助用人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人民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研究起草或者修改有关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争议处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对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各自职权。


以上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法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以及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有不低于董事人数五分之一和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职工选举作为职工代表分别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其他公司制企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订、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或者经单位同意的职工参加工会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除参加全国、地方或者产业工会代表大会外,工会兼职主席、副主席和非专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合并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单位照发。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由财政拨款并且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管理原则,依法独立建立银行账户。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设立或者投产、开业后,具备条件应建工会而未建工会的,应当自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上述单位建立工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级工会应当将收缴的工会筹备金如数返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


各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及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清偿债务后剩余的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在处理破产财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相应的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开展生产经营、科技贸易等活动。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工会统一管理,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单位负担的,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拒不组建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工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不能恢复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侵犯其职权,妨碍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其他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破产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等原因,逾期不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经两次催缴无效的,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实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实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7年9月21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已经国家标准局正式批准发布。这个国家标准是我部与交通部共同提出,参照我部发布的《城市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暂行标准》,在广泛征求全国车辆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现在全国道路交通已经统一管理,为统一全国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提高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决定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各地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统一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我部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城市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暂行标准》同时废止。
对于这个标准中未规定的有关机动车辆安全检验的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可参照新标准自行规定,并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