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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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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1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扶贫开发工作的要求和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我省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含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费,下同),以及其他用于扶贫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四条 中央安排我省的财政扶贫资金。

  第五条 省级财政扶贫资金由省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根据扶贫开发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 市(州)、县(市)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努力增加扶贫资金支出预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重点贫困乡(镇)、村以及省政府确定的老区乡(镇)、少数民族地区,以贫困乡(镇)、村、贫困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的对象,其中: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80%,坚持集中投入,整村推进。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和帮助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相关项目。具体包括:

  (一)乡(镇)、村道路(含桥、涵)、基本农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包括小型雨水集蓄利用工程),人畜饮水、贫困农户改水、改厕、改灶、建牲畜栏、建沼气池和异地移民扶贫开发项目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开展科技扶贫,重点支持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相关排灌和交通设施等公共性、公益性项目。

  (三)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和公共卫生事业,资助贫困农民子女入学、贫困农民医疗统筹,支持贫困乡(镇)、村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建设。

  (四)贫困农民劳务技能和扶贫政策及扶贫业务培训。(五)以工代赈资金使用范围按照鄂政办发〔2004〕49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五)政府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购买交通及通讯工具;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一)依据的因素包括:农村贫困人口(A)、农民人均纯收入(B)、人均地方财力(C)、人均生产总值(D),所占权重依次为5∶3∶1∶1,上述指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资金分配计算公式:N=M(A×50%+B×30%+C×10%+D×10%)

N为应分配某县(市)扶贫资金数, M为全省扶贫资金总数;

A=某县(市)贫困人口数÷全省贫困人口总数;

B=(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某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各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差之和;

C=(全省人均财政收入-某县(市)人均财政收入)÷全省人均财政收入与各县(市)人均财政收入差之和;

D=(全省人均生产总值-某县(市)人均生产总值)÷全省贫困县(市)人均生产总值与各县(市)人均生产总值差之和。

  (三)省政府每年在财政扶贫资金中单列一定数量资金,按扶贫工作绩效进行激励性分配,即根据各地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成果和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成效,确定应分配给各县(市)的扶贫资金数额。测算分配以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考评、检查结果等作为依据。

  (四)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应主要考虑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因素以及项目前期工作因素,对基础设施条件差、项目前期工作扎实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予以倾斜。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省发展改革委商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民宗委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其他财政扶贫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扶贫办、省民宗委和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分别报省政府审定后及时将资金分配计划切块下达到县(市)。

  第十二条 县(市)级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到县(市)的财政扶贫资金切块安排计划,分别按要求提出本年度财政扶贫资金落实到项目的安排计划,经县(市)政府批准后以县(市)政府的名义分别报省、市(州)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由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按照省扶贫工作相关部门下达的扶贫资金切块安排计划和各县(市)政府上报备案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主要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直达项目单位;零星项目由省财政厅委托各县(市)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确保设立专帐,直达项目,专款专用。要处理好项目建设与加快财政扶贫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进度的关系,确保财政扶贫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根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工作绩效进行分配,其中:80%用于县(市)级,20%用于省、市(州)级扶贫开发过程中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开支内容。各市(州)、县(市)和各有关部门不得再从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可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从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中按不超过1.5%的标准提取项目管理费,所提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对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的专项审查。

  第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持项目的安排实行公示制度,提高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省、市(州)、县(市)要将财政扶贫有关政策规定和资金分配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县(市)要将年度扶贫项目资金的安排情况,在项目实施的乡(镇)、村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及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完成时间、责任人等。乡(镇)、村要在政务公开栏上公布项目实施情况及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做好年度决算,由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要根据扶贫开发的总体规划,整合资金存量,按照资金渠道不变、使用投向不变、统筹捆绑使用的原则,分年度编制扶贫项目计划,建立扶贫项目库,实施项目管理。各地申报扶贫项目要从项目库中选择,同一项目不得重复安排资金。申报的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项目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计委)、民宗委等部门在项目选取、实施、检查、验收等各环节,要明确责任,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确保扶贫项目效益达到预期目标。

  第二十条 财政扶贫项目的选择,要实行群众参与、民主决策的办法。安排到村的项目以村为单位先由村委会提出项目预选方案,再由村民代表选择表决后上报。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扶贫资金切块计划安排情况,根据项目实施对农民脱贫的轻重缓急、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政策规定和新阶段扶贫开发的要求,实行自下而上的逐级审查筛选制度,组织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拟扶持的项目进行论证考察,逐项审批。未经评审的项目不得上报,论证材料超过有效时限的要重新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扶贫项目,由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组织财政、项目所在地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总结评价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项目竣工验收的结论,项目建成后的实际状况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对照分析等。

  第二十二条 扶贫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政府采购制度。凡符合招投标要求的项目,要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凡具备条件的项目要实行投资业主制、运行公司制、科技承包制和联结农户合同制。项目实施要签定责任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项目主要设备、材料等物资要实行政府采购。主要单项工程施工要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扶贫工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对财政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互通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实行激励制度。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按绩效分配的资金,用于激励扶贫工作绩效突出、资金使用管理好的县(市)。

  第二十五条 对各种违法或违规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要按规定处理。

  对骗取、套取、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如数追回扶贫资金,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对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人,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挥霍、浪费、挤占、挪用财政扶贫资金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数缴回扶贫资金,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要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对挪用财政扶贫资金平衡预算,以及无故滞留延缓下拨资金的,要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财政在年度决算中如数扣款,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处理。对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要视情况依纪依法予以处理。财政追回和抵扣的违纪资金全部用于扶贫。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要求实行扶贫项目管理责任制、资金拨付国库集中支付、招投标制、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责任事故,按项目管理责任状的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对故意隐瞒违纪问题的,应加重处理。对检查中发现违纪问题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农字〔200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宗委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财务工作机构: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1998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核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
1.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新挂钩企业一般以上年财务决算数为基数。1998年以前已挂钩企业以上年计提工资的经济效益数为基数。调整因素包括:
(1)列入国家计划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增人、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应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工资总额基数
新挂钩企业,原则上以上年上报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数。1998年以前已挂钩企业,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包括:
(1)核增企业上年计划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成建制划入增人、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
(2)核减新挂钩企业一次性补发以前年度工资、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及已挂钩企业成建制划出人员的工资。
3.挂钩浮动比例
根据企业人均税利率、工资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水平确定,原则上控制在1:0.7以内。实行工资与经济效益总挂钩的部门,挂钩总浮动比例控制在1:0.75以内。对工资水平高、增长快的垄断行业和特殊行业(企业)要适当调低挂钩浮动比例。
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物(工作)量指标挂钩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及经济效益情况,适当调整挂钩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指标权数、挂钩浮动比例。
二、加强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完善工效挂钩办法
1.继续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2.国家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将逐步由工资总量的调控向工资水平调控转变。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人均工资与人均经济效益挂钩的试点。
3.对有条件的亏损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企业不得因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使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
4.要加强对挂钩企业的管理,除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
5.对企业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新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10%。
三、审批程序和工作要求
1.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规定和各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调整情况,对中央直属企业继续实行分级管理,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核各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工效总挂钩方案,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负责审核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
属企业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暂按原上报和审批程序办理。
2.外经贸行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应按本通知和《劳动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235号文)的规定执行。
3.对从企业中整体剥离出去组成独立核算单位的多种经营企业要从原挂钩范围中分离出去,予以规范;要按减少的人数适当调整原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4.企业应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对有关数据进行复核、抽查,对虚报、瞒报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5.中央直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应于1998年10月底以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的情况和特点,做好工效挂钩工作。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工效挂钩办法,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

工 效 挂 钩 申 报 表
填报单位名称: 199 年 单位: 元、万元、人
----------------------------------------------------------
|序号| 项 目 |人 数|数 额|序号| 项 目 |人 数|数 额| 备 注 |
|--|------------|---|---|--|------------|---|---|--------|
|一、|上年挂钩清算情况 | | — |19|大中专生 | | | |
|--|------------|---|---|--|------------|---|---|--------|
| 1|企业户数(个) | — | |20|新扩建项目 | | | |
|--|------------|---|---|--|------------|---|---|--------|
| 2|职工年平均人数 | | — |21|成建制划入 | | | |
|--|------------|---|---|--|------------|---|---|--------|
| 3|职工年末人数 | | — |22|成建制划出 | | | |
|--|------------|---|---|--|------------|---|---|--------|
| 4|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 — | |23|转入多经企业 | | | |
|--|------------|---|---|--|------------|---|---|--------|
| 5|其中:实物量指标基数 | — | |24|其他 | | | |
|--|------------|---|---|--|------------|---|---|--------|
| 6| 实现利税基数 | — | |三、|工资总额基数 | — | |11+12+17|
|--|------------|---|---|--|------------|---|---|--------|
| 7|挂钩效益实际完成数 | — |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 — | | |
|--|------------|---|---|--|------------|---|---|--------|
| 8|其中:实物量完成情况 | — | |25|其中:实物量基数 | — | | |
|--|------------|---|---|--|------------|---|---|--------|
| 9| 实现利税总额 | — | |26| 实现利税基数 | — | | |
|--|------------|---|---|--|------------|---|---|--------|

|10|挂钩浮动比例 | — | |五、|累计工资储备金额 | — | | |
|--|------------|---|---|--|------------|---|---|--------|
|11|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 — | |六、|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情况 | — | | |
|--|------------|---|---|--|------------|---|---|--------|
|12|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 — | |27|企业增加值 | — | | |
|--|------------|---|---|--|------------|---|---|--------|
|13|应提工资总额 | — | |28|企业资产总计 | — | | |
|--|------------|---|---|--|------------|---|---|--------|
|14|实提工资总额 | — | |29|企业累计负债 | — | | |
|--|------------|---|---|--|------------|---|---|--------|
|15|实发工资总额 | — | |30|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 — | | |
|--|------------|---|---|--|------------|---|---|--------|
|16|实发人均工资(元) | — | |31|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 — | | |
|--|------------|---|---|--|------------|---|---|--------|
|二、|工资总额调整情况 | — | |32|上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 | — | | |
|--|------------|---|---|--|------------|---|---|--------|
|17|工资总额调整小计 | — | |33|当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 | — | | |
|--|------------|---|---|--|------------|---|---|--------|
|18|其中:复转军人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199 年 月 日



1998年10月8日

烟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体育局


烟台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2003-03-11 烟台市体育局)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秩序,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条例》以及《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
(二)体育表演;
(三)体育健身娱乐;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科技咨询;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体育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四)依法审批体育经营项目;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核发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
书;
(七)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全市性体育经营活动、跨县(市、区)体育
经营活动和市属单位、中央与省属驻本市单位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必要时市体育行政部门也可授权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向所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体育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宗旨和规章制度;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符合技术标准的场地设施;
(五)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
(六)有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或体育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有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申请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经营活动的宗旨及其发展规划;
(二)申请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组织实施方案;
(五)资金来源、资金信用材料和经费开支方案;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或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七)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八)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九)拟收费价格表;
(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按有关规
定进行审核。对长期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者在体育行政部门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未领《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条 发行体育彩票以及从事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一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重新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转借、出租等。
第十三条 体育项目经营者必须聘用经专业培训并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或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指导等工作。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或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才能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或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随着体育专业技术的发展和更新,定期参加体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体育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体育市场管理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具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体育经营者应持《体育经营许可证》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15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审。逾期未进行年审的,不得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经年审不合格者,要限期整顿。经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七条 主办或承办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组织经营性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应确保演出质量。从事经营性技术培训的单位或个人应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和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没财物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稽查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要秉公执法,认真负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运动项目

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体育运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潜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木球、珍珠球、秋千、陀螺、抢花炮、绊跤、赛马、花毽、石球、蹦床。
注:1、 新增体育运动项目或现有项目的调整、变化,按照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为准;
2、 部分体育运动项目包含若干小项,具体项目以全国性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公布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