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
余府令第12号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新余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行为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因听证参加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应当与主持听证活动的人员分离。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㈠指导、协调和监督听证工作;
㈡负责听证员资格认定;
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选派听证主持人;
㈣处理听证投诉;
㈤其他有关听证职责。
第二章 行政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听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
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㈢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听证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从其听证员中指定,但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和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出现无合适听证主持人情形的,可以申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选派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㈠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㈡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㈢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㈣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㈤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
㈥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书记员由行政机关从其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行政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可以共同组织听证,也可以经协商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协商不成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或者指定3至5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听证事项;
㈡行政机关名称;
㈢听证的时间、地点;
㈣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㈤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㈥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听证事项及内容;
㈡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㈢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㈣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㈤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内容;
㈦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㈧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㈠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㈡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㈢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听证:
㈠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㈡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㈢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㈠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听证权力的;
㈡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力的;
㈢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㈣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㈤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行政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㈠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义务性规范较多,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事项;
㈡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㈢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行政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二十八条 符合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和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二十九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㈢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㈣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㈤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㈦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听证结果。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其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㈠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㈡作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㈠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㈢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㈣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㈤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㈥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听证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建议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㈡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
㈢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㈣严重违反听证程序的;
㈤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函[2008]95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岳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批准、发布、修订,以及宣传、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应急管理实际需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的要求。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市以下总体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市以下专项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市以下部门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制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启动或实施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关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以下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以下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市以下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由其制定机关或者单位负责。
第六条 应急预案应当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方针政策规定;
(二)保持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与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措施具体,程序简明;
(五)责任落实,分工明确;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洁规范,通俗易懂。
第七条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用信息化、数字化等先进技术提高应急预案管理水平。
第八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危害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或者指南进行。
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相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负责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开展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工作,分析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情况,分析本地区及周边地区应急资源分布和具备的应急能力情况。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和适用范围,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各相关部门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建立健全有关危险源、危险区域、应急资源等基础信息数据库和应急预案数字化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章 应急预案批准与发布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实施应急预案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八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送审或报批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省属驻岳单位应急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涉及保密内容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有关国家秘密及密级的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审议通过、批准后生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应急预案应当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涉及保密的,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并制作应急预案简本公布。
应急预案封面应当标示其名称、制定机关或者单位、版本标识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简明操作手册,并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的定期修订,应当在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后,按照制定程序重新进行编制、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如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书面通知应急预案的适时修订情况。收到修订通知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修订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对有关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没有按要求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的内容进行宣传、普及和培训。
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应当深入到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
应急预案中涉及群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当作为宣传、普及和培训活动的重点。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制作并提供有关应急预案的宣传、普及和培训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培训。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演练指南,指导市以下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各级各类演练活动。
第三十七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向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报送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