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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12 14:4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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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塞舌尔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支持塞舌尔政府和人民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正义斗争。

  塞舌尔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舌尔共和国总统

  驻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        

      杨守正                      詹姆斯·理·曼卡姆

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关于做好当前粮食财会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关于做好当前粮食财会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粮食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各级粮食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在加强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扭亏增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粮食财会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粮食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存在一些
薄弱环节,违规违纪现象时有发生。二是一些具体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方法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三是一些地方和企业片面追求局部或短期利益,执行财务政策有偏差。为适应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三项政策、一项改革”,充分发挥财会工作的职能作用,促进
企业加强管理,做好新形势下的粮食财会工作,解决好当前粮食财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十分必要。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费用和收入,全面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盈亏
权责发生制是《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核算企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一项基本原则。粮食购销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各项收入和费用。凡属本期发生的各项收入,包括销售收入、补贴收入等,不论其款项是否收到,都要作为本期收入核算;凡不属本期的收入,即使其款项
已在本期收到,也不应作为本期收入核算;凡属本期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利息等,不论其款项是否付出,都应作为本期费用核算;凡不应归属本期负担的费用,即使其款项已经付出,也不能作为本期费用核算。
二、严格按规定核算成本,积极促进粮食顺价销售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文件精神,粮食购销企业按以下原则核算进价成本:原粮购进价原则上按最近三年购进粮食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对于实行顺价销售比较困难的地区和粮食品种,原粮购进价也可按
当年购进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对于将定购价调整到保护价水平的地区和粮食品种,其原粮购进价也可按保护价水平计算进价成本。应当强调的是,粮食库存实物管理应贯彻“先进先出”的原则,避免粮食陈化劣变。
三、建立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
为正确反映粮食企业的库存价值和盈亏情况,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按月计提商品削价准备金,用于弥补商品削价损失或处理陈化粮损失。计提的范围是所有的商品粮油。计提的方法是:每月按企业月末粮油库存价值的
3‰~5‰的十二分之一预提,年末再按粮油库存价值的3‰~5‰进行调整,计入当期销售成本。
四、切实加强成本费用管理,减少成本费用开支
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为了确保粮改的顺利进行,必须切实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开支。一是加快企业自身改革步伐,加大人员分流力度,控制工资开支。二是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费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费用开支。特别是对开支较大的运杂费、保
管费、工资和招待费等,要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全方位全过程控制。三是加强信贷资金管理,努力减少银行利息开支。
国有粮食企业要学习并推广邯钢先进的管理经验,建立成本费用否决制度。将各项成本费用分解成各种细项指标,落实到每个干部职工身上,并将成本费用指标控制情况同干部职工的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做到成本费用控制,人人有压力,人人有动力,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工作
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国有粮食企业的费用管理水平有一个较大的提高。
五、加强粮食财会工作的领导,建设高素质的财会队伍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要切实加强粮食财会工作的领导,要带头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支持本单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对本单位提供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各单位要总结会计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
各项财务会计的内部控制制度,做到企业会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在机构改革中,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要确保会计机构的相对稳定,继续做好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工作,保持会计工作的连续性。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可按照《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设立总会计师。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可以因地制宜
,对直属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试行委派制,以加强会计监督,为会计人员更加公平、公正、客观地发挥财会工作的职能作用创造条件。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粮食会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培训工作要把财会专业知识教育同粮食业务知识、法律知识以及财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有机结合,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高素质会
计队伍。



1999年7月2日
  被告马中豪无证驾驶轿车与原告陈老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受伤。被告马弃车逃逸,后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并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开的轿车是原车主李某于2011年1月28日转让给其父的,并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陈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9292.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4600元,其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马中豪和其父一起生活,所以,原告陈某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李某、马中豪和其父赔偿医疗费7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告马中豪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本公司将不予赔偿。再说肇事车辆已转让,但未在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所以本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一审判决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应当支持。原告陈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929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其余59292.04元由被告马某和其父负担,被告原车主李某无责任。被告已经垫付44600元,应予扣除,实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4692.04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后二审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那么,人民法院为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呢?

  分析一:未过户车辆肇事的赔偿责任法律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肇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依据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即原车主)与被告马中豪的父亲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已经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此车卖给了被告马中豪的父亲,此车系被告马中豪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能够认定此车被告李某已经交付给被告马中豪其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已经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看来,本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外,原告陈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父子赔偿是合法的,而被告原车主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即使有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告马中豪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本公司拒绝赔偿等理由,于法相悖,法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是合法的。

  分析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

  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在于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款规定的中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偿的结论。

  分析三:被保险车辆未办变更手续不影响事故获赔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买卖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的问题,是保险公司经常扯皮的问题。为此,笔者对此给予肯定的答复。理由如下:其一,投保车辆依法完成了投保义务和责任。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投保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转让的主要权利,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要求保险金赔偿的请求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其二:从更实质的角度看,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第三,车辆转卖后,受买人对转卖车辆仍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时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投保的车辆转卖后,只是车主人移换了,其所投强制险并未改变,也就是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了受买人享有,此时,实际占有并支配该保险车辆的受买人,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就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