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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14:1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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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行[2006]660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司法局:
为保障和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的规范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5]191号)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司法厅共同制定了《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办案补贴标准幅度内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具体补贴标准,并报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备案。



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的正常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5]19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各级政府
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经费。
第三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
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经费来源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来源包括:
(一)财政专项预算拨款(含地方财政拨款和中央财政补助专款);
(二)社会捐赠(含各社团、基金会转赠捐款);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法律援助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中央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分配管理
第六条 中央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以下简称办案补助专款)的投向是国家级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困难市(县)的法律援助机构(含未单独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县(市)司法局,下同)。
第七条 办案补助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并坚持鼓励办案数量多和本身安排办案经费多的地区。
第八条 办案补助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省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贫困人口数量、财政状况、经费投入状况、法律援助办案量及专款管理水平五项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各地的办案补助专款的数额。
第九条 贫困人口数量以省有关部门统计的上年各县(市)贫困人口数为准;财政状况以人均可用财力指标为准,适当参考其他财政指标;法律援助办案量以上年实际完成法律援助案件数为准;经费投入状况为县(市)财政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投入情况;专款管理水平为上年办案补助专款使用管理情况。
办案补助专款分配的因素及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在不同年度之间适当调整。
第十条 办案补助专款实行集中安排,一次下达的办法,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到县(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办案补助专款由省财政厅会商省司法厅,在收到中央补助资金40天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市(县);市县财政在收到省下达资金20天内将资金下拨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办案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办案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费用。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安排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代书费用等;
(二)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 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各种鉴定费和仲裁费用;
(四)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咨询的补贴费用、12348值班费用,确因经济困难无法返回住地的来访者乘坐长途汽车(不含出租小汽车)返家的交通费用;
(五)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必要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法律援助卷宗档案管理费用、法律援助文书及审批表印刷费用等;
(六) 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等。
本条第(四)、(五) 、(六)款规定的有关费用不得从中央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中列支。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贴:
(一)刑事辩护案件的补贴标准
1.在本市(县)内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200—500元;
2.跨市(县)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300—1000元;
3.跨省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1200—3000元,或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执行;
(二)民事代理案件的补贴标准
1.在本市(县)内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200—800元;
2.跨市(县)办案的,每件补助人民币300—1500元;
3.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困难度较大,支付办案费数额较大的(含跨省办理民事案件),可视情况在发放补贴标准之外实报实销,但应严格报批手续。由承办人员提出申请,凭办案开支凭证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准,领导审批。
(三)二审、重审案件的补贴标准:按一审的补贴标准发放;
(四)刑事附带民事援助案件的补贴按民事案件补贴标准执行;
(五)申请执行援助案件的补贴按同类案件补贴下限标准执行;
(六)申诉案件的补贴按同类案件补贴标准执行;
(七)劳动仲裁援助案件的补贴按民事代理案件补贴标准执行;
(八)在洋浦地区办案补贴实行本办法的上限标准;
(九)凡经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手续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的案件,每件补贴执行同类案件的下限标准。
(十)代书援助的补贴标准:法律文书资料的起草每份补助50--100元;
(十一)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接待群众来访、电话咨询的,每一个工作日补助50--70元。
(十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专门开展法律援助咨询活动的,一个工作日补助50—70元;
(十三)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补贴参照本款(十一)、(十二)项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直接费用据实报销,不适用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案件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六条 结案卷宗应当具备符合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完整内容。即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及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七条 办案补贴的发放程序:
援助案件承办人将结案卷宗交法律援助机构,收卷人审查合
格后,填写《****年度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由财务部门负责复核。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发放。案件承办人员须在领取单上签字。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台帐,表明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时间、承办人、办案费补助数额或报销数额等。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受理、审查、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费用。
第二十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向受援人及亲属索要财物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审查属实的;
(七)其他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每年度根据年度法律援助工作计划提出经费预算申报数,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各市(县)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将上级财政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情况向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编报并附书面报告。省财政厅将以此作为考核县(市)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市(县)上级补助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中央补助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和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子以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在省规定标准幅度内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具体补助标准,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和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琼司通[1998]81号同时废止。

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事、公安、司法主管部门:

  近年来,部分地区出现少数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现象,给中方相关利益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我国的双边经贸往来和地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消极影响。为妥善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后的相关问题,消除各种消极影响,预防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我们制订了《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指引》做好跨国追究与诉讼相关工作。各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与外事、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的联合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为中方相关利益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与协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

  一、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具体可参阅:http://www.fmprc.gov.cn/chn/gjwt/tyfl/default.htm),上述条约为有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奠定了法律基础,为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纠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约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起诉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

  三、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五、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约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

  六、对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