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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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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癌症中心、国家心血管病中心:
为加强全国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以下简称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充分发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其他相关机构在慢性病预防控制中的作用,明确各自职责、任务和内容,规范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流程和考核标准,提高慢性病预防控制效果,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电子版参见卫生部网站http://www.moh.gov.cn),请参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全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试行).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11685.pdf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自贡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镇(乡)总体规划中确定。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历史文化名镇。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还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合理衔接。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我市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编制、完善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定期组织对已批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做好城乡规划的维护更新工作和城乡建设测绘成果的管理更新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各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我市城市建成区、规划区范围内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在其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审批的城乡规划,具体负责对除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镇(乡)以外一般建制镇(乡)范围内的规划实施管理,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延伸到村庄、农民集中居住点等,实现我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全覆盖。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含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下同)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荣县、富顺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四区范围内三级及其以上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含新农村及农民集中居住点规划,下同)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景观设计等,下同),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发展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城乡结合部及其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生活需求。
镇的建设和发展,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水、电、气、交通、环卫、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辐射和带动周边地区发展。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按照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改革发展的要求,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合理有序地开展各项建设活动,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乡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乡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沟涵及污水处理地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乡河湖水系整治和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乡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城乡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他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范围,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其规定的使用功能、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建设活动和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镇(乡)、村庄规划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批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城乡规划要求的,依法组织公示,公开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调整规划条件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现场施工放线核查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待工程基础施工完毕,应及时通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复验建筑线,签发建设项目基础工程验核表后,方可继续上部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及配套的道路、堡坎、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人防、环保、环卫、绿化等相关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需申请由原审批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设工程的平面、空间布局、用地范围、建筑造型、室外环境等进行规划综合验收,并签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房屋、土地的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并交付使用。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一切临时施工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自行全部拆除。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自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荣县、富顺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征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的修改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意见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其中,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进行修改的市、县、镇(乡)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荣县、富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其他建制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并具体组织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修改和审批。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建设活动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和行为,并通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活动和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机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和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对其他城乡规划未作规定的,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荣县、富顺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自身实际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0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维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发展,增进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从事体育经营的专门市场。体育市场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
(四)营业性体育技术信息、中介服务;
(五)营业性体育健身、康复、娱乐活动;
(六)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七)体育集资、赞助、广告、转播等;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培育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体育经营项目的从业条件和标准,承办体育经营有关证件的审批、发放。
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承办体育经营项目的初审。
工商、公安、卫生、税务、物价、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场所;
(三)体育场地、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与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合法、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体育经营方案;
(二)经营场所场地使用证明;
(三)经营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经营活动负责人和专业从业人员有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初审,加注意见,报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市体育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者持《体育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未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十一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十五日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上报活动实施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核发一次性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十五日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上报活动实施方案。
体育经营活动需要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核准的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止营业后三十日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技术培训、咨询、指导、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资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经营射击、攀岩、登山、热气球、跳伞、游泳、武术、自行车等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应当设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等活动的质量,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渲染暴力、淫秽、赌博、迷信、帮会和其他违法或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培训、指导、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