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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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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产发〔2007〕133号

  为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管理,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优化结构、提高效益、自主创新、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限制和减少加工贸易企业从事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重、附加值低的生产加工,有效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加工贸易业务管理中要不断加强制度建设,据实核查加工贸易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加工生产能力,把好企业准入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各级加工贸易管理部门制度建设
  (一)严格审批权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审批机关及分级审批的规定履行加工贸易业务的审批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下放审批权需依照规定并及时报商务部备案。各级审批机关必须使用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为企业出具《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和《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有关证明数据必须纳入商务部数据库统一管理,严禁手工发证。
  (二)注重日常统计分析。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注意统计本地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经营、纳税、环保、能耗、工人数量、工资水平、职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数据,总结本地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先进工艺装备、取得专利、建立自主品牌等情况和经验,并及时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统计汇总。
  二、完善加工贸易企业准入管理
  (一)加强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核查。《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以下简称《生产能力证明》)是确定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资格和审批机构进行加工贸易业务审批的重要依据。申请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须如实申报《生产能力证明》各项内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须实地勘察,据实审核。如有必要,企业须提供与所申报内容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材料。未通过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核查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加工贸易业务。
  (二)将环保、能耗、用工、设备水平等指标纳入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核查范围。
  1.督促加工贸易企业严格执行环保标准,鼓励节能降耗。加工贸易企业的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等主要排放指标应达到环保部门要求,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应不高于当地平均水平。对环保和能耗水平不达标或出现环境责任事故的企业,禁止其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2.督促加工贸易企业健全用工制度。加工贸易企业应按规定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注重工人福利,遵守当地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对未按规定履行劳动用工手续,或员工工资未达到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不符合企业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不批准其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在本通知发布前已批准的,要督促其限期改正,到期仍不能改正的,取消其加工贸易生产经营资格。
  3.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对生产列入淘汰类落后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不予批准。督促使用限制类工艺技术、装备,生产限制类产品的加工贸易企业加快转型升级,不再批准使用限制类工艺技术、装备的新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
  三、下放加工贸易内销审批权限
  为适应加工贸易发展形势,加强加工贸易管理,自2007年7月1日起,加工贸易企业申请保税进口料件内销的,一律由原出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按《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暂行办法》规定受理和审批。但内销商品如涉及配额、许可证等特殊管理措施的,仍须按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审批。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切实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做好自查自纠,并对辖区内加工贸易企业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发现问题和情况及时上报。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下级各审批机关要起到督导作用,发现有越权审批和违规手工发证行为要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对统计分析工作扎实、成绩突出的单位也要及时总结经验上报。
                             商 务 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二日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4号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拆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筑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规划、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以下简称申请拆除)。
第十六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以及阻碍拆除违法建筑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筑当事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除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外,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违法建筑提供的设计文件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阻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三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三期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三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三期技术合作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在卢萨卡就坦赞铁路第三期技术合作问题举行了会谈。会谈是在友好、诚挚的气氛中进行的。现将会谈中商定的问题,纪要如下:

 一、三国政府代表团听取了坦赞铁路局总经理和中国铁路专家组长关于坦赞铁路的工作报告,一致同意要注意这两个报告。
  坦赞铁路自第二期技术合作以来,在中、坦、赞三国政府的关怀和支持下,由于坦赞铁路局全体职工和中国专家组的共同努力,克服了重重困难,取得了一定成绩。特别值得提及的是,尽管由于暴雨所造成的严重的路基塌陷和桥梁被炸,坦赞铁路两年来还运输了货物一百七十余万吨,输送旅客二百七十余万人次,为坦、赞两国经济的发展和支援南部非洲的解放斗争作出了贡献。三国政府代表团对此表示满意。
  三国政府代表团回顾了坦赞铁路的历史,认为中、坦、赞三国在这方面的合作是富有成效的,并愿意继续进行这种合作。

 二、中国政府同意:
  1.在中、坦桑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和在中、赞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贷款项下,各支付人民币一千万元,用于坦赞铁路局向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采购急需的零配件。为此,三国政府之间签订了有关议定书。
  2.将中国政府同坦桑尼亚政府、赞比亚政府一九七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机车贷款协定的还款期推迟二年,即改为从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至一九八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分五次偿还。为此,三国政府之间签订了有关议定书。
  3.派遣一百五十人的专家组,对坦赞铁路的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和物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为此,三国政府之间签订了有关议定书。

 三、对坦赞铁路姆-马段水害的迅速整治和谦比西大桥的修复,是关系到坦赞铁路正常运输的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务须及早整治和修复。坦、赞两国政府表示,在铁路局向货主催收的欠款不够用时,决心对坦赞铁路局提供必要的财政帮助。中国政府同意提供技术帮助,并为配合大桥的修复,督促中国有关公司加速运送已商妥的急需物资。
  整治水害所需的物资、施工机械、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方式,将由坦赞铁路局同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另行商签协议。所需资金由坦赞铁路局在坦、赞两国政府帮助下自行解决。
  三国政府代表团对坦赞铁路的机车完好率下降表示关心,表示愿意共同研究提高机车完好率的途径。

 四、坦、赞两国政府代表团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将坦赞铁路局欠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的零配件款和价让物资款延期偿还,中国政府代表团允向中国政府报告。中国政府代表团同意将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价让给坦赞铁路的物资中可用但不需要的物资,按原合同所列价格和原施工机械材料离境返回中国的做法,退给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具体做法由三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商定。

 五、坦、赞两国政府代表团表示同意,为了改善坦赞铁路的管理工作,坦、赞两国政府愿意采取下列积极措施:
  1.帮助坦赞铁路局向货主收取他们应付的欠款,同时要求铁路局明确规定付款期限,如果货主超过付款期限,要向坦赞铁路局支付利息。
  2.责成坦赞铁路局制订货主在运货前或运货的同时或提货时向铁路局交付运费的制度。
  3.责成坦赞铁路局采取措施加速车辆周转。为此,坦赞铁路局应尽早同赞比亚铁路局商定对等罚款条款,并将罚款条款纳入现行的过轨协议;同时,坦赞铁路局应同达累斯萨拉姆港口和其他主要货主签订运输协议,该协议应包括超过规定装卸时间的罚款办法。上述办法应报坦、赞两国政府部长理事会和董事会审核批准。
  4.责成坦赞铁路局要定期审议运价,及时向坦赞铁路董事会提出调整运价的建议,以确保坦赞铁路局按照良好的商业原则经营其业务。两国政府要支持坦赞铁路局提出的合理和有竞争力的运价。

 六、为改进坦赞铁路局的经营管理,三国政府代表团建议坦赞铁路局:
  1.在运输方面,加强运输组织指挥,加速车辆周转;加强各项设施的维修养护,保持线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还应提高机车检修速度和质量,加强维修保养,提高机车完好率,以保证运输生产顺利进行。
  2.在企业管理方面,认真改善财务管理,加强成本核算,量入为出,控制基本建设费用,压缩非生产性开支;对于运价,应根据坦赞市场物价变动情况和邻近铁路的运价水平及时进行调整,做到铁路运价既有一定的利润,又有竞争力;同时为确保铁路收入,还要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收回运费;挖掘企业内部的潜力,坦赞铁路还应充分发挥现有设备的能力;根据实际需要审议补充和修订必要的业务规章制度,提高计划统计工作水平,使其能准确地反映铁路的运营成果。
  3.安全生产方面,切实加强生产安全教育,严格劳动纪律,遵守操作规程;认真检查在运输生产中发生的事故,分析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以便不再发生同类事故。
  4.物资供应方面,为保证铁路各项设备的使用和维修,坦赞铁路对所需的配件和材料,应广开来源,扩大自制配件能力;需由中国提供的专用设备、零配件和材料,应根据有关合同的规定按时付款,并推动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及时供货。

 七、三国政府代表团认为,坦赞铁路局训练学校的培训工作,在三国教学人员共同努力下是有成绩的。为便于在训练学校继续进行合作,三国政府签订了议定书。

 八、中国政府代表团尊重坦、赞两国政府关于将共有的曼古拉混凝土制品厂的产权完全移交给坦桑尼亚政府的立场。为此,签订了有关议定书。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表团团长              代表团团长
    李   克              姆温吉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团团长
                       钦 库 利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