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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12 09:1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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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业经2005年11月4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OO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设在市政府法制机构内。法律顾问室在市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行事先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必须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是市政府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民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参与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市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市政府行政、民事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合同和经济合同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市长委托签署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市政府委托处理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法律事务;
(六)为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对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根据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使用“辽阳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法律顾问会议。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单位的,有关部门及其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与有关单位涉及政府行政、民事和仲裁事务的有关法律文书,由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顾问室的要求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等项工作。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事务的需要,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
临时聘用的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由法律顾问室代表市政府及其他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审判、法学教学和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者属于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士。
市政府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市人民政府聘请并发给聘请证书。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2年,可以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解聘。
法律顾问室的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人事部门从社会上公开招考录用。
县(市)区政府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由法律顾问室组织考核确认资格。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向法律顾问室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情况与文件。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法律顾问室主任每年应当向市政府报告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所需经费,由法律顾问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权益损害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参加清算、破产程序的;
(二)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者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三)不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权利、保存原始证据的;
(四)重大决策和事项不经法律论证而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金额巨大法律事务,是指有关合同标的、审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行政处罚在5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和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河坊历史街区,是指杭州市上城区范围内东临中河路、西至华光巷、南靠吴山及鼓楼、北抵高银巷,同时向东延伸到元宝街、胡雪岩故居,向北延伸至祠堂巷于谦故居的区域。


  第三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整修,应当坚持保留历史文脉与再现传统街区风貌的有机统一,并参照《威尼斯宪章》全信息原则、可逆原则、可识别原则和多样性、多元化文化原则,对所有建筑分门别类,区别对待。


  第四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上城区人民政府组建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文物、土地、旅游、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河坊历史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应当编制能反映整体历史环境风貌的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合理布局各区块功能,保持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气息。


  第六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


  第七条 经批准的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在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应实施成片和整幢保护,并按以下规定进行保护和改造:
  (一)公有住宅房屋(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住宅)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统一保护和改造,原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人要求自行保护和改造并且符合有关条件的,可由产权人自行保护和改造,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安置;
  (三)产权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有能自行保护和改造的,由产权单位按照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实施与改造。
  除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外,清河坊历史街区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统一保护和改造,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拆除的房屋,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第九条 自行保护和改造保留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与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和改造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的义务,遵守保护和改造的规范。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其产权人、使用人在搬迁前应负责原样保护,不得拆除或损坏原建筑构件。


  第十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复建和整修方案,按照街区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把关,保证整修质量。


  第十一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清河坊历史街区的基础设施,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维护和整治。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与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在清河坊历史街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按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对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其设计方案应征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城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经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安置补偿后腾空的房屋,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相应确认产权,并按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整修。整修后的使用,实行公开招标或拍卖,招标和拍卖所得应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功能定位,以商贸旅游为主、居住为辅。通过招标或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的要求,体现清河坊历史街区文化氛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业态布局,对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相应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接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河坊历史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
  (五)擅自侵占清河坊历史街区的房屋;
  (六)违反业态布局,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七)其他对清河坊历史街区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留房屋的产权人,既不自行保护和改造,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上城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并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补偿。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条 自行保护和改造房屋的产权人,未按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义务的,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按照协议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建和装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严重、采取补救措施后难以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档案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档案局令
第33号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22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赵树丛
国家档案局局长 杨冬权
2013年5月2日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根据《森林法》和《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是指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或者载体文件材料的总称,是林改的重要成果和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改档案工作是指林改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编研、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 林改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同步进行、规范运作的原则。林改档案工作应当与林改工作同步进行和检查验收,并作为评价林改效果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林改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检查和验收。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林改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管理林改档案。

第六条 林改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林改档案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

(三)指导林改文件材料的登记、积累和归档工作;

(四)负责林改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编目、统计等工作;

(五)掌握所保管的林改档案情况,依法提供利用;

(六)负责组织林改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做好林改档案的保管和移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改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确保林改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真实、有效。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站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林改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纳入工作计划。

第八条 林改档案作为文书档案进行管理,按照档案国家标准《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88)和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等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整理,并在次年的上半年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第九条 产生文件材料较多的机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将林改档案分为大类和属类进行管理。

林改档案大类和属类设定可以参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条 确权和林权登记类中有关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实地勘界、登记和林权证审核发放等文件材料,应当以农户或者宗地为单元,进行整理、归档和管理。

第十一条 林改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在林改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并交由林改档案管理机构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林改工作人员在工作调离前,应当将个人掌握的林改文件材料,按照相关要求整理后移交给林改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拒绝移交、销毁或者擅自带离。

第十二条 林改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

林改档案具有重要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永久保存;具有一般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定期保存,期限为30年或者10年。

具体划分办法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三条 归档的林改文件纸质材料应当字迹工整、数字准确、图样清晰、手续完备。

归档纸质材料应当使用碳素、蓝黑墨水等不易褪色的书写材料,因特殊情况容易产生字迹模糊或者褪变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一份清晰的复印件。

纸张、装订材料等应当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归档的林改文件非纸质材料应当将每一件(盒、盘)作为一个保管单位,单独排列编号,按照内容和年度分类整理并编制档号。其中与纸质文件材料有直接联系的应当编写互见号或者互见卡。

录音、录像材料要保证载体的有效性,电子文件和使用信息系统采集、贮存的专业性数据以及航空照片、遥感数据应当用可记录式光盘保存,重要的应制成纸质拷贝同时归档保存。

照片和图片应当配有文字说明,标明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

电子文件产生的软硬件环境及参数须符合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改档案保管制度,安排林改档案保管专用资金,配备档案用房、柜架,备有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定期开展档案保管状况检查,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时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林改档案。

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同意,林改档案可以提前移交,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档案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林改档案的保管和移交工作。

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可以将林改档案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档案机构保管,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 依法及时移交县级国家档案馆统一保管。

第十八条 林改档案管理机构撤并时,应当将林改档案整理登记后,妥善移交给主管机关或者接收单位。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档案机构在移交档案之前,应当保留备份或者复印件。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林权证发放等形成的文件资料原件一式两套,一套留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套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县级国家档案馆应将林改档案纳入档案进馆接收范围,并将其统一归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全宗序列,对所保存的林改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改档案管理机构和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林改档案,为社会提供利用林改档案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身份证明,可以依法利用已经开放的林改档案。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林改档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经济组织,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的权利。

利用林改档案资料时,除依法收取的复制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林改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加强林改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的规范化管 理,提供网上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在林改档案的收集、整理、利用等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林改档案失真、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林改档案工作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林改档案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2日起施行。


附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508/782bcb8883ce12f3e8440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