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发展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3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原则通过)
发展农村中等技术教育,是振兴我省农村经济、加速农业现代化的一项战略措施。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加速发展农村中等技术教育,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农村经济的发展,对人才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要振兴农业,实现“两个转化”,不仅需要高级专门人才,更需要大批初、中级技术、管理人才和大批有文化有技术的新型农民。据初步估算,到本世纪末,我省农村各类技术人才至少应占农业人口的百分之十左右,约六百余万人。从近几
年的实践看,劳动致富户和专业户,大都有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群众说得好:“有技术能栽活摇钱树,无知识端不稳金饭碗”。但是,目前农村真正有技术、懂专业知识的人仍太少,全省农业技术人员还占不到农业人口的万分之四。这种状况不改变,要实现“提前翻番,富民兴鲁”和
十二大提出的奋斗目标,是不可能的。
建国以后,随着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教育事业也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加强高等教育,调整普通高中,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狠抓普及初等教育,使教育在为四化建设服务方面,大大向前推进了一步。到1983年,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发展到四十二所
,在校生五万五千二百七十六人,比1949年增长十二点九倍;普通中学发展到九千九百七十一所,在校生三百一十五万三千九百人,比1949年增长八十倍;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发展到七百0三所,在校生十七万五千五百人,比1949年增长十一点八倍;小学发展到七万六千六百一
十所,在校生九百四十六万二千六百人,比1949年增长三点九倍,学龄儿童入学率由1949年的百分之二十上升到百分之九十六。建国三十五年来,全省共培养大专毕业生十八万七千八百九十七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六十三万一千二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使群众文化素质不
断提高,有力地推进了我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但由于原有基础差,又长期忽视教育,加上十年内乱的破坏,我省教育的后进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特别是中等技术教育一直很薄弱。到1978年,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仅占高中阶段在校生总数的百分之七点三。党的十一届三中
全会以来,我省对中等教育结构进行了积极的改革,目前全省农村批准改办和试办的各类技术中学已达三百六十二所,在校生四万七千人,加上其他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生,占高中阶段在校生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二点一。但总的看,职业技术学校仍然规模小,数量少,专业门类不全,办学条
件简陋,专业师资严重缺乏,专业教学经费不落实,不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远远不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目前我省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初中毕业生升不了高级中等学校,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高中毕业生升不了大学,这一部分人又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就业以后还得重新进行
技术训练,造成人才培养上的很大浪费,使教育与四化建设的需要严重脱节。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充分认识加速发展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这件事抓紧抓好。
二、明确发展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目标和要求
发展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坚持“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从实际出发,紧紧围绕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多种形式、多种规格、多种门类地培养大批初、中级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发展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目标和要求是:1985年农村各类技术中学在校生达到十一万四千九百人,加上其他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达到二十六万人,占高中阶段在校生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以上;1990年农村各类技术中学在校生达到二十二万人,加上其他各类职业技术学校,
在校生达到四十二万人,占高中阶段在校生总数的百分之六十;1995年,农村各类技术中学在校生达到三十五万人,加上其他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达到六十五万人,占高中阶段在校生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要实现上述规划,当前必须有一个比较合理的布局,以便为下一步发展
打好基础。年内省将批准各地已经试办的一百四十所农村各类技术中学,使学校总数达到三百八十三所,大县一般四、五所,小县一般二、三所。1985年以后,除继续改一部分普通高中为农村技术中学,并适当增设新校外,主要是扩大学校规模,增加班级。对已办的农村各类技术中学
,要强调质量,抓好充实提高工作,年内每县要力争有一所达到省定最低合格标准,其余几所可于近二、三年内达到,然后逐步达到较高的标准要求。目前已经改办但条件太差的,要坚决予以调整。凡经省检查批准合格的农村各类技术中学,可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凡学完教学计划
规定的课程,经考试及格者,承认中专学历。
农村各类技术中学的布局和专业设置,要从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和群众生活的需要出发,通过人才预测,把学校布局、专业设置同发挥当地优势结合起来。专业设置一般应该包括农学、畜牧兽医、林果园艺、农村机电、农副产品加工、建筑建材、农村经济管理、工商
服务、水产养殖和幼儿教育等门类,每所学校要集中办好二、三个专业。学制可以长短结合,长班二至三年,短班半年左右。
普通高中都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开足、上好职业技术课和劳动课。
三、依靠农村集资解决经费
大力发展农村中等技术教育,必须解决经费问题。近几年来,我省教育经费虽然逐年有所增加,每年占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但由于我省农村教育摊子大,底子薄,欠账多,仍不能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农村的教育经费,都由国家包下来是不可能的,
必须多渠道筹集,同时欢迎热心教育事业的各界人士自愿捐赠。实行农村集资办学的办法,是符合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和我国经济状况的,也是我党的传统做法,农民群众也有这个习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农民收入逐年大幅度增加,群众集资办学的
积极性空前高涨。这几年,乡、镇企业也有了迅速发展,1983年全省纯利润达十三亿四千九百万元。乡、镇企业的发展,农民收入的提高,为集资办学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实践证明,这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集资办法是可行的,群众也是乐于接受的。如果不走群众路线,不依靠
群众办学,教育就没有希望,教育就兴旺不起来。
集资的数额,要根据办好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实际需要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农村各类技术中学的经常费,暂定每生每年四百元;基本建设,暂按每生平均二十平方米的标准投资;同时还要按照省定标准配齐全部仪器以及有关教学设备、生产机械、体育器材、图书资料等,确保农
村中等技术教育的质量。
筹集的方法,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每年的数额,分配下达到乡、镇,由乡、镇政府负责筹集。首先从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中筹集,不足部分再从农民群众中筹集。筹集的资金上缴县财政,专项管理使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和人
民代表组成教育基金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这项资金。各县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在集资办法实施以前,农村各类技术中学每班每年四千元的专业教学经费仍由县财政照拨;经省批准改办的新校,仍由省拨五万元、地市拨三万元开办费。集资办法实施以后,各地、市、县财政拨付的教育经费,也不得停拨或减少。
农村民办中小学的经常费和民办教师工资待遇的筹集,仍按鲁发〔1983〕48号文件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以将农村各类技术中学的经费、民办中小学的经常费和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费,以县为单位,统一筹集,统一管理使用。
四、多渠道培养和提高专业师资队伍
建设一支稳定合格的专业教师队伍,是发展和办好农村职业技术教育的关键。目前我省农村技术中学的专业教师数量少,质量差,又没有固定的培养渠道,需要统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加以解决。按教育部规定的每班两名专业教师计算,农村各类技术中学的专业教师,到1985年需
要四千六百一十六人,到1990年需要再增加四千多人,现在只有一千二百八十二人,到1985年尚缺三千三百三十四人,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解决的途径:当前,一是分配农、林、财经等大中专部分毕业生到这类学校任专业教师;二是从原普通中学选拔专业相近的现任教师,经过短期培训后改教专业课;三是从农林工商等部门选调一部分适合做教学工作的科技人员任专业教师;四是从有关部门和社会上聘请在职或退休的科
技人员任兼课教师。从长远看,为适应农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需要,应当改革和扩大现有师范院校,增设专业,调整系科,扩大部分系科的教学内容;要在农、林、工、财经、艺术等院校增设职业技术教育专业或单设专门学校;还要充分调动地、市的积极性,积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农
村中等技术教育所需要的专业教师。这些专业的学生要和师范院校的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学校发展的规模、培养的数量,要和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发展相适应,争取1986年后所需专业教师,基本上由大专毕业生担任,到1990年按规划要求基本配齐。对现有的专业教师,要通过轮训
、进修、函授、在职提高等形式,帮助他们提高业务水平,掌握新的科学知识和技术,以适应不断提高教育质量的需要。培养、提高专业教师这件事,从现在起就要抓紧办。
农村技术中学教师的工资待遇、晋级、职称评定等,要和其他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同样对待。设在县城以下(含县城)各类技术中学的专业教师,享受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待遇,以有利于专业教师队伍的稳定。
五、加强教学的基础建设
专业教材、专业教学设备、实验室、实习基地是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教学工作基础,是提高教学质量不可缺少的条件。
近几年来,我省组织力量编写了农业技术中学农学、林果、畜牧兽医三个专业的二十五种教材和农业中学通用的十种专业教材,基本上能够满足已开设专业的急需。但是,随着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发展,专业、课程门类增多,现有专业教材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远远不能满足需
要。省教育厅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组织力量,务求一、二年内编写出各种专业通用的教材,要保证质量,做到教材规范化。在新教材编出之前,各地各校要根据需要组织教师自编或借用中专、技工学校的同类教材以及有关科技丛书,解决教学的急需。
省、市、地、县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立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室,学校要成立专业教学研究组,加强教学研究,努力探索职业教育的规律,不断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目前,大部分学校缺少专业教学实验室,缺乏必要的专业教学设备,有的学校还没有实习基地,专业学校名不副实。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鲁发〔1982〕40号文件、鲁发〔1983〕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上述问题。每个专业至少要有一个实验室,并按照省定标准配
齐仪器;要有基本的专业教学设备;没有教学实习基地的,县政府要尽快帮助解决。要办好实习基地,做到专业知识的学习和专业技能的培养相结合,校内的科学实验和校外技术推广活动相结合,实验实习和勤工俭学、增加经济收益相结合,努力使学校成为当地培养人才、科技推广和科技
示范的基地。
六、多种形式发展农村成人中等技术教育
我省农村1970年至1983年回乡的高中毕业生约有二百五十万人,初中毕业生约有六百万人;今后每年大约还有五万高中毕业生、五十万初中毕业生回乡参加生产。这部分人具有一定的文化基础,但缺乏专业知识,只要经过短期培训,掌握一技之长,就会成为发展农村经济的一
支重要力量。这是解决农村人才奇缺、技术力量薄弱的一项“急功近利”的有效措施。
发展成人中等技术教育,要立足当前急需,考虑长远发展,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和乡(镇)村办学的积极性,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规格办学。当前,要重视广播电视教育,认真办好农业广播学校,力争在校生大幅度增加,使更多的在乡高、初中毕业生有机会参加学习。要积极举
办乡(镇)农民技术学校,逐步做到每乡一所,要大力开办各种专项技术的短训班,使之成为当前农村成人技术教育的主要形式,争取五、六年内使大部分在乡的高、初中毕业生进一、两次短训班。另外,还要通过函授、刊授、自学考试等多种形式,为农村培养各种技术人才。
为了保证搞好成人技术教育,省、市、地、县要建立健全成人教育辅导网,要配备和聘请专职、兼职辅导人员。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制,合理解决辅导人员的报酬,报酬要适当从优。
七、加强对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领导
发展农村中等技术教育,是改革农村中等教育的重点,是改革教育的突破口,是一项刻不容缓而又十分艰巨的战略任务,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解决思想认识问题和工作指导问题。
解决思想认识问题,一要继续肃清“左”的影响,破除传统教育观念的束缚。要克服轻视教育特别是轻视职业技术教育的思想,大胆改革,勇于创新,千方百计为四化建设培养人才。二要克服“等、靠、要”的思想,要有紧迫感、主动性和自力更生精神。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实现党的
总任务、总目标的高度来认识发展农村中等技术教育的重要性。教育发展了,培养了人才,经济发展就有了后劲。
要加强工作指导,省、市、地、县都要从实际出发,做好人才预测,制订发展规划,从现在开始就要抓紧实施,切实帮助解决办学过程中的实际问题,特别是解决资金、专业教师和实验实习基地问题。各有关部门,尤其是农林、商业供销、乡镇企业、财政、劳动人事部门要给予大力支
持。办好农村中等技术教育,关键在县。各县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县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教科文卫委员会,要加强对教育方针的贯彻、教育改革、发展规划、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等各项工作的视察和监督。省、市、地教育部门要重点抓好中等技术教育的规划,制订有关政策条例,抓好教材建
设,积极为农村中等技术教育培养师资,加强检查指导。县教育局要在学校布局、专业设置、领导班子和师资队伍建设、经费的筹集和使用、实验实习基地的建设等方面,当好县委、县政府的参谋,抓好落实。
1984年8月30日
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4年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并且需要明确各自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
拟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任职后也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法律知识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免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制度,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部门和执法岗位的执法依据、职责、程序、条件、时限、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实行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公众自由参与等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问责制度,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执法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二月十日前,将上年度本机关执法情况和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对本机关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制度,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和检查制度以及组织行政许可听证、行政裁决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执法争议调处等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正确履行执法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超越管辖范围、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履行执法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依法作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二)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
(三)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规费收取标准,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虚报浮夸、瞒报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故意遗漏相对人或者主要违法事实;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六)为牟取私利,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七)共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费"收支两条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记录、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的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授意或者暗示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能够提出事前曾经提出过正确的意见等免责证据或者事实证明的,免除承办人的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的,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
(二)对违法执法直接责任人未予追究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调查,提出追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意见后十日内召集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和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法制、监察、人事工作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吊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追究责任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人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过错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致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自行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积极减少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阻碍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层级监督和考核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辖区内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视察;
(三)对执法人员掌握、熟悉法律的情况进行考试、考核;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主要负责人进行评议;
(五)下达《法律监督书》;
(六)对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七)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八)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者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向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法律监督书》后三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可以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报道应当公正、客观、真实。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列入全年工作目标的考核之中。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考核办法应当确定量化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