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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时间:2024-07-02 08:3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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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 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雍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对因排污而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排污单位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地)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区)下达。各级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堤防及两侧护堤地、堤内外原有取土坑、废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大型河流堤防防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于五至二十米。中、小型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护堤地必须营造护堤林。河道上游山区丘陵应营造水源涵养林,搞好水土保持,加强河道整治,防御山洪危害。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及护林的各种标志、助航设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第二十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由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并采取多种承包办法进行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护堤林、护岸林,由乡、村集体或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归乡、村或个人;国家投资营造或土地属于河道部门管理而由乡、村、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实行县级河道管理部门和乡、村、个人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本,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罚款处分;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乱砍盗伐护堤林、护岸林和防风固沙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未按限期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的,按国家规定,根据危害程度,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持《检查证》的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河道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不服河道管理部门经济制裁,拒交罚款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似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石河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和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工业项目为主,发展现代制造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提高招商引资质量,优化出口结构,把开发区建设成为技术先进、环境优良的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断完善集中精简、灵活高效、亲商务实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石河子市人民政府设立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设立与开发区发展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管邮路职能,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 根据石河子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一级财政和金库。负责开发区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 根据石河子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公益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五)负责开发区内的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按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八)负责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受委托审批和核发相关证件;

(九)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民政、科技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石河子市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依法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受委托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开发区建筑市场和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颁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区的上地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委托其在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等管理中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收取,除依法应上缴国家外,用于开发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公众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予以公布。

开发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可以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拆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的问题。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优化综合投资环境,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和良好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污染环境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项目。

第十九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高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综合服务窗口。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相关手续可以在综合服务窗口办理,也可委托管委会代为办理。

相关手续需要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积极创造条件,培育社会中介机构,为开发区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优质、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依法建立了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L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开发区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创业。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进人开发区人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开发区投资的客商,在落户、子女人学人托、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告诫工作规定(暂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告诫工作规定(暂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科级以下国家公务员。对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劝诫,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劝诫,是指单位按规定程序对国家公务员给予批语教育。
第四条 执行本规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批语本人与教育大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予以劝诫:
(一)当月无故迟到、早退达三次的;
(二)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下棋、打扑克或从事其它娱乐活动的;
(三)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大声喧哗、串岗闲聊等有其它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经指出不改的;
(四)对工作不负责任或未按规定期限、质量完成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当月旷工或擅离职守一天的;
(七)工作推诿、扯皮或传播谣言的,有损团结协作的;
(八)因酗酒而影响正常工作的;
(九)损坏、丢失公有财产数额在二百元及以上的;
(十)利用工作之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价值较小礼品的;
(十一)刁难服务对象或有侮辱人格言行以及违背社会公德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具有其它需要给予劝诫言行的。
第六条 年度考核时,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称职等次末位人员予以一次性劝诫。
第七条 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含科、股,下同)应对国家公务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如实考核,并进行记载。对应予劝诫的,应报单位行政负责人,由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属意见后通知被劝诫者。
第八条 被劝诫者对劝诫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劝诫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申请复核。复核意见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在五日内答复被劝诫者,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劝诫作为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依据之一。年度内被劝诫一次的,不得定为优秀等次;被劝诫两次及以上的,应定为不称职。
第十条 劝诫记录由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保管,不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