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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资金支持对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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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资金支持对象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资金支持对象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3〕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转制科研机构:
为规范和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的管理,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于2001年9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1〕367号)。该《办法》执行以来对推动我国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促进科技创新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适应我国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发展的需要,经研究,现将《办法》第八条"专项经费支持对象为中央级科研机构(含转制科研机构),或以中央级科研机构为第一承担单位开展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现调整为:"专项经费支持对象为承担我国中央政府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签署的双边或多边科技合作协议项目,或以国家科技发展为目标,体现国家利益的重大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独立企事业法人。"
请在工作中照此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印发《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1〕36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转制机构:
为规范和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的管理,推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促进国内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推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促进国内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科学事业费预算拨款,专项用于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补助。专项经费由科技部、财政部共同管理,科技部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政府引导、专款专用"的原则,坚持从国家利益出发,配合国家总体外交工作,以国家科技发展战略为目标,按照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框架,集中资源,突出重点,规范管理,推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提高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
第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和经费管理运作程序相互独立,项目立项和预算审批实行专家咨询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机制,并注意发挥中介机构在管理决策过程中的作用。
第五条 科技部按照财政项目支出预算改革的要求,建立专项经费项目库,加强对专项经费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经费支持方向和开支范围
第六条 专项经费主要支持符合以下要求的项目:
(一)对国家科技进步和新兴产业发展有重要影响,对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有利于提升我国科技发展水平、提高国家科技声望,具有高层次、高水平、紧迫性特点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二)项目主要来源于双边和多边政府间科技合作议定书中确定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或我国中央政府部门与国际组织间科技合作协议书中确定的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三)项目应当属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或技术开发研究范畴,同时无法纳入相关国家科技发展计划,但需要国家支持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专项经费不支持成熟技术产业化和属于基本建设支出范畴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双边和多边政府间科技合作与交流是指我国中央政府部门与外国国家的中央政府之间进行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
第八条 专项经费支持对象为中央级科研机构(含转制科研机构),或以中央级科研机构为第一承担单位开展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第九条 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组织管理费。
项目经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小型设备购置费、会议费、差旅费、试验外协费等。其中:人员费是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中方人员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支出的劳务费用。中方项目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在项目经费中不得重复开支相关人员费用。
组织管理费用是指项目有关管理部门在具体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所发生的费用。组织管理费年度预算经财政部核定后,由科技部具体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项目经费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审批和下达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经费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纳入双边或多边政府间科技合作议定书,或已纳入我国政府与国际组织间科技合作协议书。
(二)国际合作伙伴具有较强的技术实力或较高的科研水平,并有一定的资金投入。特殊项目国际合作伙伴可以技术投入方式参与合作。
(三)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有一定的配套资金投入,并首先落实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专项经费项目一般每年申报一次。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科技部发布的年度专项经费支持重点,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填报项目申请书,并附科技合作议定书或协议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送科技部。
第十三条 科技部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纳入专项经费项目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或评议。分别对专项资金项目及其预算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或评议意见,对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专项经费支持项目,并会同财政部联合下达项目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与国际合作伙伴签订项目协议书。项目协议书要明确项目组织实施方案及合作双方的责、权、利等内容。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与国际合作伙伴签订项目协议书后,科技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要求办理。


第四章 经费预算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与国际合作伙伴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和与科技部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的要求,严格组织实施,并为项目研究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专项经费要与其它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并单独设帐核算。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项目及其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项目任务书执行的项目,科技部、财政部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因故中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申请,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进行清查处理。科技部、财政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经费、项目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物资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的经费结余,由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用于相关研究工作。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合作成果及在合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按照双边或多边政府间、我国政府与国际组织间科技合作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负责对项目的完成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要求及时向科技部、财政部报送年度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由科技部负责。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委员会中应有财务专家参加。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对专项经费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记入科技部专项经费项目库,并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专项经费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科技部、财政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广告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广告监测工作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的工作部署,各地广告监督管理部门相继对广告发布活动开展了不同形式的监测工作。为了加强对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广告监测网络,有必要对广告监测工作进行规范。现就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监测范围
广告监测工作是及时发现和制止虚假违法广告的前提,也是对广告发布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一项内容。根据目前各地广告监督管理力量的现状,监测工作可以先从报纸、期刊两种媒介开始。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同时开展对其它媒介的监测,但暂不做统一要求。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将本辖区内地市级日报和部分主要报刊列入监测范围(各省级报纸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集中监测)。各省、自治区也可以组织条件成熟的省会市、省辖市,按划分的监测范围分工要求,确定由省会市、省辖市负责的报刊广告监测范围。
二、监测工作流程
为了便于各地广告监测资料的汇总、交流及分析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设计了标准化的广告监测工作流程,并研制开发了《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各地组织实施广告监测工作,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工作流程进行,采用统一的广告分类标准,统一的数据登记方法和统一的微机软件进行操作。
三、监测设备
为了在各地配备《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同时考虑将来各监测点能够进行微机联网,建成高效、统一、畅通的广告发布快速反应监测网络,提供最新的动态广告发布情况,要求各地配备的微机设备硬件环境应为486以上的微处理器,内存在8兆以上。
四、监测结果的使用
各地广告监测工作必须根据监测工作流程的统一要求进行,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社会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定期汇总各地监测数据和监测情况,形成全国广告发布情况监测报告,反馈各地。各地对监测中发现的违法广告,应及时依法查处;对内容不当及需要进一步证实其真实性,可能引起误导的广告,应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或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其停止发布,修改广告内容;对于违法问题较多的商品和服务广告以及发布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主,可采取重点跟踪监测的办法,严格监督管理。
五、监测人员
广告监测是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将监测工作规范化以后,会产生监测工作的整体功能和作用,各地监测工作之间的联系必然会随之增多。为便于加强监测工作联系,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技术上和操作上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确定一名监测工作联络人员。监测工作联络人员应选择从事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熟悉广告法律、法规和有关发布标准,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的人员担任,以确保监测结果以及将来上网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六、其它要求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的报刊名单(原则上不少于15份)和广告监测工作联络员名单,并在八月三十日之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将在今年四季度组织各地监测工作联络员就《广告监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和广告监测工作流程进行统一培训。
以上规范性意见,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联系。
附件:1.广告监测报刊范围登记表(略)
2.广告监测工作联络员登记表(略)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武汉
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五章 暂住育龄人口管理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必须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按照生育、生产、生活三结合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
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划,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第十四条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划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已婚育龄人口,在与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证(照);发生计划外生育的,二年内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
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二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划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二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划内二胎的《计划生育合同》,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四条 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划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 暂住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
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 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暂住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暂住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1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计划生育证明。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
发给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三十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
督。
第三十一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
第三十二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和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除医学上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
第三十六条 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七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十五日婚、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的集体劳务负担标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
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四十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5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3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20%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5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5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1至2年
,直至吊销证(照)。
(四)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处以年工资收入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暂住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其他破坏节育措施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予以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场)办事处作出决定,并组织计收,或委托其负责管理的部门收缴。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4年3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二、第四条修改为:
“必须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按照生育、生产、生活三结合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四、第七条修改为: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
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五、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六、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
“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七、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八、第十条修改为: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十、第十二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十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十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合并,作为第一款,第(三)项作为第二款,第一款修改为:
“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十三、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
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

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1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计划生育证明。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计划生
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十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
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十九、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二十、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修改为: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5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3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收入的20%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5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5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1至2年
,直至吊销证(照)。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20%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处以年工资收入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
二十三、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六)、(七)项: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