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7:3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产,根 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 15号)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实施。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三条 凡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有 关法律法规,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收回或收购,并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 地需求的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供应的土 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收 购储备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

第七条 土地收购可采取现金收购、挂帐收购和无偿收回三种方式。
现金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收购合同签订后直接以 现金给予补偿。
挂帐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不直接补偿,待被收购的 土地出让且受让人交清出让金后再给予补偿。
无偿收回,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无偿收 回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的对象及方式。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现金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挂帐方式进行收购: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按规定需要补偿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一)市区内无主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 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收购一般程序:
(一)确定收购地块;
(二)通知或者公告;
(三)土地收购申请;
(四)权属调查;
(五)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六)地价评估;
(七)商定收购补偿方案,签订收购合同;
(八)审核报批;
(九)收购补偿;
(十)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十一)归档入库。
第十条 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布置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采取现金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的土地单 位和 个人协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及付款时间、方式等。
第十二条 属于无偿收回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通知或公告后三 十日 内其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 接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注销该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采取挂账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 协商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账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等。待被收购土地出让且受 让人交清出让金后二个月内,再按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予补偿,挂账期间不计利息。
第十四条 采取无偿收回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采取挂账收购和现金收购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地收购资金及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收购储备的专项资金,储备 基金的来源:
(一)土地收益。财政部门从每年上缴的土地收益金、出让金中按一定比例划出给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收购运作资本金;
(二)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土地的,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 造需要收购土地的,可按标定地价的60%以下给予补偿。涉及房屋的,应按拆迁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二)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的时限:
采取挂账收购土地的,待政府出让该地块并全部收回出让金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采取现金收购土地的,待收购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第四章  土地储备与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库。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 ,可 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现金收购的土地经补偿后进入储备库;挂账收购的土地,待收购合同 签订后,以挂账方式进入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已收购储备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应前可以有计划 地组织开发、整理,地上有建(构)筑物、附着物的,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拆除。


该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

郭辉


  基本案情:2008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车主张某与朋友钱某与司机刘某开车去某林场拉木材。途经某林业检查站时,因交纳罚款事宜与该站工作人员丁某发生争执,于是三人持木方子到检查站报复丁某。张某三人进入检查站后,分别用木方子殴打丁某,其中张某从丁某后方用木方子击中丁某头部和背部数下,钱某与刘某分别殴打丁某的背部和肩部,丁某经法医鉴定,头部受钝器伤至蛛网膜损伤构成重伤。在侦查阶段丁某不能确定张某和钱某中的哪一个致害人殴打其头部。案发后张某和朋友钱某、司机刘某分别在逃,后张某在钱某与刘某未归案的情形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张某在侦查机关仅供述殴打丁某,但否认击打了丁某的头部,后在法庭审理中,主动承认了用木方子击打丁某头部的事实。
分歧意见:案件在审理中,对张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在庭审中供认犯罪只能说明其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在案件一审宣判前,被告人能够在主动投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就应认定为自首,不能将自首局限于侦查和起诉阶段。
  评析:应该如何看待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呢?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其投案后未承认用木方子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应否认定为自首?二是被告人张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为承认殴打被害人头部,但在审判阶段承认,应否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首先应明确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意义,刑法规定自首,一方面有利于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这两个方面是设立自首的目的,也是设立的根据。在讨论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就应以这两个立法理由为依据,在这两个方面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方面即可。而本案在审判时另外两名致害人均在逃未到案,被害人又不能确定致害人的情形下,张某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审判。
  另外,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犯罪人主动投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哪个阶段如实供述犯罪认定自首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本案被告人张某供述了殴打丁某头部的事实,应属与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解释表明,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基于同样的精神,被告人张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即使当时未如实供述,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的,也应认定为自首。此种认定张某自首的处理方式,既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积极配合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主动交待在侦察和起诉环节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也更符合法律对自首认定的立法本意。


北安法院 郭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六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九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
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198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