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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的函

时间:2024-05-19 15:5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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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78号




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


  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合会)是国务院于1992年批准成立的高级咨询机构。曾培炎副总理现任国合会主席。2003年10月30日—11月1日,国合会在北京召开了三届二次会议。本次会议上,与会的中外委员和课题组组长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可持续的新型工业化道路”这个主题,展开深入讨论,畅所欲言,提出了许多很好的建议。国合会根据这些建议,结合有关课题组的研究成果,经反复讨论和修改,形成了《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

  现将《建议》转发给你们,请研究采纳相关内容。

  请将采纳《建议》情况的书面材料于2004年9月1日前寄送国合会秘书处,以便将有关情况归纳汇总并提交国合会三届三次会议。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国合会秘书处 王克忠 黎勇

  联系电话:(010)66126793(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E-mail:secretariat@cciced.org
附件:

  1.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78326119942.doc

  2.第三届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78326141499.doc
  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直辖市研究采纳《国合会三届一次会议给中国政府的建议》情况汇总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78326172440.doc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关于调高出租小汽车基本租价及收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调高出租小汽车基本租价及收交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我市城市交通事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区范围内从事出租小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搭乘出租小汽车的乘客,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条 出租小汽车每个载客车次向乘客收取交通建设费用八角,列入里程计价表的底价基数内,原基本租车公里及租价标准不变。
第五条 客运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交的交通建设费用,按下列标准定额上交:
(一)国营、集体企业自有车(指产权属企业所有的车辆)每月每辆车为四百二十元;
(二)私营企业车、私人在供车、私人挂靠车每月每辆车为四百六十元。
全年按十二个月计交。
第六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对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交通建设费用进行监督核收,并定期检查审核。经营客运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次月月底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数额上交给市客运交通管理处。
第七条 凡逾期不交付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停止办理其客运业务,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八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每年核收的交通建设费用,扣除必要的开支后,全额上交市政府地铁工程资金协调办公室专用帐户。
第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计划委员会、市物价局和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二、第六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原第七项作为第九项。
  三、第九条中“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删除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