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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02:4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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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企业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会[2010]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会计处理,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会计信息,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上述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核算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

  (一)相关会计科目及明细科目和备查账簿的设置。

  1.增设“304 财政拨款结转”一级会计科目及相关明细科目。

  增设“304 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相关明细科目,核算年末中央级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结转数额。“财政拨款结转”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两个一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年末事业单位的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资金数额。“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两个一级明细科目下均设置“基本支出结转”和“项目支出结转”两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年末事业单位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中的基本支出结转和项目支出结转资金数额;“基本支出结转”二级明细科目下设置“人员经费结转”和“日常公用经费结转”两个三级明细科目,“项目支出结转”二级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2.增设“305 财政拨款结余”一级会计科目及相关明细科目。

  增设“305 财政拨款结余”一级会计科目及相关明细科目,核算年末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结余数额。“财政拨款结余”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当年财政拨款结余”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两个一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年末事业单位的当年财政拨款结余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数额。“当年财政拨款结余”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两个一级明细科目下均按照具体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3.“306 事业结余”科目核算内容的修订。

  “306 事业结余”科目核算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除经营收支和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外其他各项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4.“401 财政补助收入”科目相关明细科目的设置。

  在“401 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原“基本支出”明细科目下设置“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在“401 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原“项目支出”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5.“504 事业支出”科目相关明细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504 事业支出”科目下设置“财政拨款支出”和“其他事业支出”两个一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拨款和其他资金支付的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一级明细科目下设置“当年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支出”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支出”三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事业单位使用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支付的事业支出。“当年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支出”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支出”三个二级明细科目下均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个三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事业单位使用当年财政拨款支出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资金数额;其中,“基本支出”三级明细科目下设置“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两个四级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项目支出”三级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6.“108 预付账款”科目相关备查簿的设置。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预付账款备查簿,详细登记使用财政拨款支付的预付账款以及其中使用当年财政拨款支付的预付账款。

  (二)相关账务处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每年年末将财政拨款收支转入“财政拨款结转”和“财政拨款结余”科目有关明细科目。

  1.结转财政拨款安排基本支出的收入和支出。

  事业单位当年财政拨款基本支出结转不得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转入事业基金,应当在年末将财政拨款基本支出的收入和支出转入“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科目。

  (1)结转财政拨款安排基本支出的收入。

  年末,将财政拨款安排基本支出的收入转入当年财政拨款结转时,借记“财政补助收入——基本支出(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结转、日常公用经费结转)”科目。

  (2)结转财政拨款安排的基本支出。

  年末,将事业支出中当年财政拨款基本支出转入财政拨款结转时,借记“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结转、日常公用经费结转)”科目,贷记“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当年财政拨款支出——基本支出(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公用经费支出)”科目;将事业支出中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支出中基本支出转入财政拨款结转时,借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结转、日常公用经费结转)”科目,贷记“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支出——基本支出(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公用经费支出)”科目。

  2.结转财政拨款安排项目支出的收入和支出。

  事业单位应当在年末将财政拨款安排项目支出的收入和当年财政拨款项目支出转入“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

  ——项目支出结转”科目;将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项目结转和结余支出分别转入“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

  ——项目支出结转”科目和“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然后对“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和“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

  ——项目支出结转”科目下的财政拨款项目执行情况分别进行分析,按照《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0]7号)的规定将财政拨款项目资金余额区分为财政拨款项目结转和财政拨款项目结余,将财政拨款项目支出结余资金数额分别转入“财政拨款结余——当年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和“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1)结转财政拨款安排项目支出的收入。

  年末,将财政拨款安排项目支出的收入转入当年财政拨款结转时,借记“财政补助收入——项目支出”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

  (2)结转使用当年财政拨款的项目支出。

  年末,将当年财政拨款支出中项目支出转入当年财政拨款结转时,借记“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贷记“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当年财政拨款支出——项目支出”科目。

  (3)结转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项目支出。

  将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中项目支出转入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时,借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

  ——项目支出结转”科目,贷记“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支出——项目支出”科目。

  将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中项目支出转入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时,借记“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支出——项目支出”科目。

  (4)分析并结转财政拨款项目支出结余资金。

  完成上述处理后,根据有关项目执行情况的分析,按照当年财政拨款项目支出结余资金数额,借记“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余

  ——当年财政拨款结余”科目;按照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项目支出结余资金数额,借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3.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结转。

  事业单位应当在下年初将“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科目下的全部明细科目转入“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对应明细科目,借记“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结转、日常公用经费结转)”科目和“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

  ——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结转、日常公用经费结转)”科目和“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同时,将“财政拨款结余——当年财政拨款结余”科目下的全部明细科目转入“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借记“财政拨款结余——当年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4.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对于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调整财政拨款结余和结转科目的年初金额,将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转入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借记“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公用经费支出)”科目或者“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同时,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备查簿,详细登记已经使用的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资金数额。

  5.上缴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

  事业单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等上缴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时,按实际上缴资金数额或注销的资金额度数额,借记“财政拨款结转”或者“财政拨款结余”科目有关明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应返还额度”等科目。

  二、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

  执行《医院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设置会计科目有关明细科目和备查账簿,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和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的相关规定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和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设置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有关的备查账簿,详细登记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相关信息。

  四、《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的填列方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在填报《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0]7号)中规定上报的《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时,根据下列方法填列:

  (一)“截至上年底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结转”(第5栏):反映截至上年(即20××年的上一年)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转资金数,按照20××年初已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后的“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科目20××年初账面余额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备查簿分析填列。

  (二)“截至上年底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结余”(第6栏):反映截至上年(即20××年的上一年)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数,按照20××年初已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后的“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20××年初账面余额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备查簿分析填列。

  (三)“20××年度-当年实际支出-当年财政拨款支出”(第9栏):反映20××年年初预算批复、执行中调整的财政拨款实际支出数,按照“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当年财政拨款支出”科目20××年度借方发生额填列。

  (四)“20××年度-当年实际支出-使用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资金-结转”(第11栏):反映使用以前年度的财政拨款结转资金数,按照“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支出”科目20××年度借方发生额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备查簿分析填列。

  (五)“20××年度-当年实际支出-使用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资金-结余”(第12栏):反映使用以前年度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数,按照“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支出”科目20××年度借方发生额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备查簿分析填列。

  (六)“20××年度-当年形成结转和结余资金-结转”(第14栏):反映20××年当年财政拨款形成的结转资金数,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科目20××年末贷方余额填列。

  (七)“20××年度-当年形成结转和结余资金-结转-其中:暂付款”(第15栏):反映20××年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中资金已经支付、会计上作为暂付款处理的数额,按照预付账款备查账簿中登记的有关数据填列。

  (八)“20××年度-当年形成结转和结余资金-结余”(第16栏):反映20××年当年财政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数,按照“财政拨款结余——当年财政拨款结余”科目20××年末贷方余额填列。

  (九)“截至20××年底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结转”(第18栏):反映截至20××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转资金数,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和“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科目20××年末账面余额之和填列。

  (十)“截至20××年度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结转-其中:暂付款”(第19栏):反映截至20××年底财政拨款累计结转资金中资金已经支付、会计上作为暂付款处理的数额,按照预付账款备查账簿中登记的有关数据填列。

  (十一)“截至20××年底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结余”(第20栏):反映截至20××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数,按照“财政拨款结余——当年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和“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20××年末账面余额之和填列。

  五、新旧衔接和2009年度相关报表的填列方法

  (一)新旧衔接。

  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在2010年初根据上述规定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和备查账簿。对本单位2009年末有关会计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后,分别转入新设置的对应会计科目明细科目中,同时(或者)在相关备查账簿中登记。

  对于事业单位在实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已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但尚未使用的基本收支财政拨款资金,应当转回至财政拨款结转相关明细科目,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结转、日常公用经费结转)”科目。

  对于事业单位在2009年末从财政拨款基本支出结转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当予以转回至财政拨款结转相关明细科目,借记“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科目。

  对于在2009年末事业基金和事业结余中的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事业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分析并分别转入2010年新账中的“财政拨款结转”和“财政拨款结余”相关明细科目。

  (二)2009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的填列。

  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根据新旧衔接后有关会计科目明细科目余额和有关备查账簿,按照“四、《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的填列方法”的要求正确填报《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

  (三)2009年度中央部门决算报表中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填列。

  2009年度中央部门决算报表中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填列方法按照《关于规范2009年度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部门决算填报口径的通知》(财办库[2010]8号)的有关规定填列。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企业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相关会

     计明细科目表

  

  

                                  财政部

                               二○一○年三月三日

  

  


附件下载:

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相关会计明细科目表.doc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3/P020100305558797532687.doc




         奸淫幼女犯罪主观要件探究
 ——兼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

[内容提要] 《刑法》第236条没有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犯罪需要行为人明知被奸淫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因此,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犯罪是严格责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只要被奸淫对象的年龄不满14周岁,行为人就构成强奸罪;有人则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只有行为人明知被奸淫对象为不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强奸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与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对方是幼女”,但又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客观要件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则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又规定了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的几种具体情况,做到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键词] 奸淫幼女 犯罪 主观要件

一、引言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第19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意见》一发布,马上有人提出了异议,认为《意见》提出“不满十二周岁”概念,虽然是为了加强对12周岁以下幼女的绝对保护,即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幼女,奸淫即构成犯罪。但实际上是将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幼女成了置于幼女与未成年少女之间的过度年龄,不利于对这一年龄段的幼女的保护。
奸淫幼女构成犯罪是否以主观上的明知为条件,是由来已久的问题。这个问题出自对刑法条款的理解。1997《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与1979《刑法》第139条第二款相同,条款没有“明知”的字样。
司法实践中,既有因不“明知”幼女奸淫而不定罪的案例,也有不“明知”幼女奸淫照样定罪的案例。从历来的情况看,在确实不“明知”的情况下,不以奸淫幼女定罪是倾向性的做法。但由于刑法没有“明知”的明文规定,奸淫幼女构成犯罪是否以“明知”为条件的问题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解决。
学术界看对此问题更是众说纷纭,虽然众说纷纭,但反映的就是两种态度:“肯定说”或者“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构成强奸罪除了行为人对幼女实施了奸淫行为外,还必须明知被奸淫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否定说”则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奸淫对象是幼女,只要客观上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肯定说”与“否定说”各不相让。
为了解决这一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奸淫幼女案的不“明知”问题,作出批复。然而,该《批复》出台后并未停止争议,反而引发社会各界围绕《批复》发生一场论争。
(说明:本文所称的奸淫幼女犯罪主观要件仅指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的主观要件)
二、奸淫幼女犯罪主观要件的司法解释
1、《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指出:“京、津两市法院……至于个别幼女虽未满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经验我们认为是适当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酌运用”。这个文件名为检查总结,但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下发,实是一个司法解释。
2、《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3、《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以上三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护,理由也不是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能力不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不追究责任,也就是说并非将年龄作为认定主观要件的标准。
4、《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下称《解释》):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6、《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我院于2003年1月17日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近期以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批复》问题向我院请示。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侵犯幼女人身健康权利的犯罪活动,坚决保护幼女人身权利,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我院正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在此期间,《批复》暂缓适用。
7、《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三、围绕《批复》的论争。
(一)《批复》的由来
《批复》缘于辽宁省一个奸淫幼女案件。该案大致案情是:被害人徐某,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案发时13岁),身高1.65米,体重60.2公斤。徐某在2002年2月以网名“疯女人”上网与人聊天,除夕之夜,她在网上遇到一个网名叫“百密一疏”的男孩,两人聊了一晚,第二天晚她打电话给“百密一疏”,说自己不想回家,想找地方住,当晚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徐某又在网上遇到了“热血燃烧”,两人也发生了性关系。2月18日晚,她在网上遇见了17岁的浩天,她主动去找他,先后与浩天及浩天的两个表兄弟发生了性关系。此后,徐某又与两个网友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她遇到鞍山市某高校学生陈冬,在陈的宿舍住了10天,后被举报。公安机关抓获了45天内与“疯女人”发生性关系的8人中的6人。这时,浩天等才知道这个一直自称19岁的“疯女人”其实还只有13岁。
本案由某区人民检察院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该案奸淫幼女事实,但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遂请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样存在分歧,遂请示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对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的正确适用,具有普遍性,就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作出《批复》。
《批复》发布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说,《批复》能够使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更准确、有力的贯彻执行。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给予从重处罚的原则。但刑法条文缺乏“是否明知不满十四周岁”的主观要件,《批复》体现了刑罚适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负责人同时强调,“确实不知”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于批复中的“明知”,他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二)对《批复》的关注和争议
《批复》一经发布,即为全社会所瞩目,立即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人们褒贬不一,评价大相径庭。
对于《批复》,无论社会还是法学界,基本上分为两派:强烈反对或坚决支持。双方的争论主要围绕《批复》规定“明知”不满十四周岁这一主观要件是否应该存在。就法学界而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派:
知名法理学家朱苏力尖锐抨击了《批复》,刑法学界则基本是一边倒的支持、赞成《批复》。
朱苏力发表了《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主要观点是,《批复》违背保护十四岁以下少女这一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对幼女的保护应采取严格责任,奸淫幼女不论是否“明知”都构成犯罪;《批复》有可能带来不可预期的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非法犯罪行为;《批复》还有越权违法的嫌疑。朱苏力事实上是将民间话语学者化,将民间对《批复》的质疑系统化。
刑法学界观点则主要集中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岂能动摇——有关“奸淫幼女犯罪”司法解释专题研讨会纪要》,主要观点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必须坚持。我国刑法中的奸淫幼女犯罪无须确立严格责任。对幼女的确应该进行保护,但并不是只有采取严格责任才是特殊保护,《批复》不会放纵犯罪。对《批复》中的“明知”应正确理解。在强调刑法保护机能的同时,应同样关注其保障机能。
  全国妇联对《批复》反应强烈,提出了质疑,全国妇联一名负责人提议,妇联应专门提出提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这一司法解释。
《批复》作出不到七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出《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持十分审慎的态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对孙晓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暂缓执行之后产生的问题报告》的回复。
2009年下半年,全国人民代表、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教授孙晓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暂缓执行之后产生的问题报告》。
孙晓梅在报告中提出两个问题,针对目前有些司法机关仍在沿用该司法解释的混乱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需要采取哪些补救措施?该司法解释已经被暂缓执行了6年,如果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是否还有继续“缓”下去的必要,是否应当在调研后正式发布予以废除的声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孙晓梅的回复中,说明了“暂缓执行”的原因,表示正在全面研究此类犯罪行为特点,尽快寻找合适的解决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中指出,《批复》发布施行后,引起社会较大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
我国刑法第236条没有明确规定成立奸淫幼女犯罪行为需要行为人明知被奸淫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从条文的字面含义分析,我国刑事立法对奸淫幼女犯罪行为坚持的是严格责任,只要被奸淫对象的年龄不超过14周岁,行为人就构成奸淫幼女犯罪,就应当以强奸罪从重处罚,不需要行为人对幼女年龄的明知,这是社会上一大批人坚持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和有关理论,奸淫幼女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只有在行为人对构成犯罪事实的一些客观因素明知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故意犯罪。被奸淫对象的年龄是奸淫幼女犯罪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客观事实,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明知被奸淫幼女的年龄,才能构成犯罪,律师界、法学界大多数人坚持这种观点。

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 

杭政〔1988〕31号 


正文:
(1988年8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节约和综合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水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区范围内,向江河、湖泊、运河、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性个体户(以下简称排放污水者),都必须交纳排污水费。凡排放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除按本规定交纳排污水费外,还须按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凡按本规定缴纳排污水费者,不再另外承担正常排放污水而引起的死鱼、饮用水水源污染等补偿责任。
  第四条 排污水费由市环保局按每吨污水0.05分征收。
  第五条 污水量按排放口实测数据核定。暂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总用水量(包括自来水和自备水)的百分之九十计算;如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按扣除产品用水后水量的百分之九十计算。
  第六条 排放污水者应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情况。由于各种原因增加、减少或停止排放的,应提前五天向环保部门申报或提出减免申请,经核准后,予以减免。
  第七条 排放污水者必须按环保部门发出的通知书按时交纳排污水费。逾期不交,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八条 交纳的排污水费,企业从生产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市环保局征收的排污水费,上缴市财税局统一管理,专款用于因排放污水引起的死鱼、饮用水水源污染等损失的补偿,以及城市水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等。
  第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