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0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 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对《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依据省政府下达的有关控制指标和计划任务,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和补划基本农田面积,经批准的异地委托补充耕地、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有偿调剂涉及任务调整以及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从2006年起,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考核一次,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积极开展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如期完成市政府分解下达的标准农田年度建设任务。
(五)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健全,措施到位,积极开展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目标。
(六)当年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达到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六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于次年第一季度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确认的各县(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灾毁耕地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作为考核依据。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及时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在考核时要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县(市、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奖励;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报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关于印发《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宗发〔2007〕48号
各市州宗教局、民宗委(局):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办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审批登记的表格、登记证,由我局统一印制。
附:《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审批表》(略)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表》(略)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除《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所指宗教活动场所和文庙、宗族祠堂以外,具有原生性、地域性、多样性、历史传承性和原始宗教特点的庙宇以及少数民族信仰的庙宇。
第三条 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按照风俗、习惯在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民间信仰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驱病赶鬼、妖言惑众、跳神放阴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原则上不新建,已毁的一般不再重建。
个别历史悠久、影响很大、确有必要重建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管理。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申请后,对拟同意上报的,应当征求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三)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登记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四)经批准同意后,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登记。
第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登记的场所不违背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群众有经常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民主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五)有正常开展民间信仰活动所必要的资金;
(六)拟登记场所主殿建筑面积一般应当在50平方米以上。
第七条 申请登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填写《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登记地点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的文本;
(五)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六)拟登记场所使用土地和房屋的有关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主持下,由该场所经常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代表民主推选组成,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服从政府的行政管理,群众基础好,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人员和经常参加该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民间信仰活动和内部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四)每年向登记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财务和管理情况;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改建、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原登记机关和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手续。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间信仰相关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尊重民间信仰的有关风俗和习惯。
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属于该场所集体所有,其使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规定,主要用于该场所开展正常活动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旅游风景区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该场所和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举行大型民间信仰活动和跨行政区域的民间信仰活动,按照《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民间信仰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劝其拆除、合并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利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民间信仰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和逾期不整改的撤消登记。
第十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制订。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在《湖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原《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已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一般不再作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
原试点登记管理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