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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0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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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2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乡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的管理,促进乡(镇)、村集体企业改革,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一)集体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集体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
(四)非集体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
(五)出售集体企业的;
(六)其他改制方式的。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资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向有管理权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用地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和界定;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供地手续。
第五条 以租赁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破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租金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取。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租金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改制企业在征得土地租赁方同意后可转租,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转让或抵押。
第六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改制企业集体土地资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作价出资(入股)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作价出资(入股)额以评估确认的地价为依据,其股金收益主要用于乡(镇)、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七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在企业改制时,由改制后企业补办土地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或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土地资产处置后,改制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对土地所属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集体土地资产,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规范对乳品及含乳食品进行三聚氰胺检测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规范对乳品及含乳食品进行三聚氰胺检测收费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规范对乳品及含乳食品进行三聚氰胺检测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确保检测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处置工作的通知》(国办明电发[2008]36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三聚氰胺委托检测收费标准。在三鹿奶粉事件应急处置期间,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接受企业委托对乳品及含乳食品进行三聚氰胺检测的费用,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多渠道筹措解决。检验机构需向委托企业收取三聚氰胺检测费用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按照补偿检测直接成本并兼顾企业承受能力的原则从低制定试行检测收费标准。直接成本主要包括用于检测的试剂药品、消耗材料、检验器具、设备维修、水电燃料和人员等费用,不含房屋及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三鹿奶粉事件应急处置期结束后,各地可根据三聚氰胺检测的实际成本和检测工作要求等情况,研究制定三聚氰胺检测的收费规定。
二、明确免费检测范围。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检测费用,生产企业收购生鲜乳不得向收购站收取检测费用。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乳品及含乳食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对乳品及含乳食品进行三聚氰胺免费检测的相关政策,切实加强检测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确保检测收费秩序的正常有序。各级质检部门要加强对检测工作的监督,确保检测质量。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质检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三鹿奶粉事件处置工作的统一部署,切实做好检测和相关收费管理工作,维护乳品及含乳食品的正常检测收费秩序。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国家质检总局(计划财务司)反馈。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建设快速发展,确保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改善农民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有关重大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土地的征用、拆迁和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及配套资金的筹措等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农村公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的执行和路政管理等工作,统筹安排和监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沿线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集中资金、重点投放的原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建设配套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提倡沿路、沿线绿化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大中修工程等项目均实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交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专业化养护;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公路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计划的编制和上报、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及合同管理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专业化养护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遭到损毀,阻碍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难以及时修复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招牌、路障、加油站和维修场所、洗车、停车场点及其他设施;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残土、积雪及堆放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采矿、取土、沤肥、养鱼、排放污水、燃烧物品、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
  (五)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识;
  (六)擅自设卡收费;
  (七)擅自开设平交道口;
  (八)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不得擅自跨越农村公路设置广告、标语牌等设施。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公路上或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超限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妨碍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以及辱骂、殴打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妨碍相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