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9:2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0月1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统称药械),应当遵守本办法。
  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械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药械管理工作,保障药械使用安全,防止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疾病的人员,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的污染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药械采购验收;
  (二)药械出入库复核;
  (三)药械质量问题报告以及不良反应(事件)的监测和报告;
  (四)药品调配和复核及药品保管养护;
  (五)药品有效期监控;
  (六)制剂的配制、保管和使用;
  (七)医疗器械使用和维护保养;
  (八)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跟踪;
  (九)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器械用后销毁。
  二级以上(含本级)医疗机构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实行微机化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或者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
  农村的各类诊所、卫生所,可以从具有药品批发资格的配送中心及其在当地设立的配送点采购药品;直接采购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乡(镇)卫生院代购。
  代购的乡(镇)卫生院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质量责任协议,并按照本办法有关采购药品的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转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购药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其药械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统一采购、集中管理药品,并妥善保存能够证明药品采购信息的有关凭证,建立药品采购档案。
  药品采购档案应当包括供货方提供的下列资料:
  (一)药品生产或者药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三)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以及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药品批件等药品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生物制品检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药品销售人员的单位授权或者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采购药品的批号,对购进药品实行逐批验收,除验明供货方资质和有关药品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查验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等,并填写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
  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等,并经验收人签字。
  药品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药品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1年。
  第十条 医疗机构采购的中药材,其每件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供货单位名称、产地、数量、采收(加工)日期;采购的中药饮片,其每件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采购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其包装上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医疗机构不得采购。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药品的储存管理,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项目的范围内使用药品。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品有效期监控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过期药品清查工作。对有效期届满的药品,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依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向患者调配药品。不得经营或者以义诊、义卖、咨询服务、试用、展销、邮寄、赠送等方式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进行药品调配和分装的场所、设施、工具、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品的质量和卫生要求。
  对分装的药品应当做好记录。分装后的药品包装上应当标明药品名称、规格、批号、用法用量、使用禁忌、有效期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采购的医疗器械,应当是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生产、经营范围内经注册的产品。
  医疗机构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其药械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并妥善保存能够证明医疗器械采购信息的有关凭证,建立医疗器械采购档案。
  医疗器械采购档案应当包括供货方提供的下列资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含附件)和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国家规定检测的医疗器械产品检测报告(含同产品批次)的复印件;
  (四)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
  (五)医疗器械销售人员的单位授权或者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提供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采购医疗器械应当进行质量验收。除验明供货方资质和产品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填写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包括产品名称、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编号、序列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注册证号、包装标识、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并经验收人签字。
  医疗器械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有效期届满或者停止使用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验收记录与其质量跟踪记录同期保存。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常规检查。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进行常规检查。包装破损、标识不清、超过有效期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量跟踪记录。
  质量跟踪记录的内容包括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者、产品名称、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注册地址、产地、生产企业许可证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号、产品编码(序列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供货单位许可证号等必要的产品跟踪信息。
  质量跟踪记录应当归入患者病历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用于诊疗的医疗器械,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并建立定期检测维修和使用维护记录档案。
  记录档案应当包括使用科室、设备名称、注册证号、规格型号、生产厂名、出厂时间、启用时间、检测维修时间、检测维修项目、检测维修单位、检测维修结果等。
  用于诊疗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临床诊疗安全性、有效性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储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失效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转手出售给其他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机构不得接收其他医疗机构已经失效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除进口的且国外使用过的属于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器械外,医疗机构使用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取得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检定未失效的,可以无偿赠与或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让其他医疗机构使用。交接时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移交医疗器械记录档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应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一)药械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的设置和有关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
  (二)药械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药械采购和验收记录等档案资料的管理情况;
  (四)药品分装、调配以及制剂配制、保存、使用情况;
  (五)药械养护、维护、储存管理和更新替换情况。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抽取药械样品进行检验;
  (二)查验医疗机构采购药械的票据和有关账簿等凭据;
  (三)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取得资格认可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有关标准,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器械实施抽样检验,并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年度抽验计划并监督实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器械质量监督公告。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对有药械使用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记录在案,纳入医疗机构信用微机管理系统。对拒不改正药械使用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医疗机构药械使用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采购验收、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发现其安全性、有效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就地封存,并立即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械管理制度的;
  (二)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
  (三)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
  (四)药械储存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五)未建立药械采购档案或者采购药械无验收记录,以及记录内容不真实、完整的;
  (六)分装后的药品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七)未定期进行过期药品清查的;
  (八)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未做质量跟踪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完整的:
  (九)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的;
  (十)拒不提供药械档案资料和相关凭证的;
  (十一)发现采购的药械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报告或者不予封存的。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调配、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超出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范围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的;
  (二)未依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的;
  (三)乡(镇)卫生院未与委托方签订质量责任协议代购药品,或者签订质量责任协议后转由其他单位、个人代购药品从中牟利的;
  (四)以义诊、义卖、咨询服务、试用、展销、邮寄、赠送等方式变相推销药品从中牟利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失效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转手出售给其他医疗机构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经许可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不具有生产或者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犯罪嫌疑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或者医疗机构药械质量问题报告未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接到药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报告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参与药械购销活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第二类医疗器械,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医疗器械,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过期的医疗器械,是指使用期超过该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或者包装、标签上标明的有效期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失效的医疗器械,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注册产品标准,不能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行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日常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组织实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

(四)组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工作中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的生产经营统计;

(六)协调有关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发改、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审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环保设施,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检查。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计划、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供需平衡、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鼓励竞争、加快发展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市、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发展规划和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使用合格原材料生产、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做为评定依据。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宁德中心城市(含蕉城区、东侨开发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范围:东至金蛇头、鳌江;西至金涵水库、南际公园;南至蚶歧;北至闽东工业园区。其他县禁止现场搅拌范围由各县政府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辖区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局备案,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项目,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第十二条 按本管理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预决算、上报投资计划。

依法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供需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应标明的工程各部位预拌混凝土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城区禁止通行和限时通行区域或路段的散装水泥、预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公布合理的价格信息,每季度发布一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监督和管理,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格干预,引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公平有序竞争,防止价格垄断。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提出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申请,并将散装水泥使用有关情况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可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工程竣工备案前,依据工程竣工决算,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截留、减免、挪用。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单位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编制或机构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未成立机构的县,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结退、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八条,由市、县建设局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依照《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减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依照《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对截留、挪用、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由宁德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宁德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德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和《宁德市建设局关于贯彻执行《宁德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实行奖励扶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政办〔2008〕6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实行奖励扶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实行奖励扶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

实行奖励扶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老有所养,鼓励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业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离异或丧偶的按本人户口性质确认);

在城镇一体化过程中,纳入城市市区或城镇范围,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的居民,自户籍转变之日起,5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规定。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并且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规定生育;

(三)本人和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含合法收养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当年度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60周岁,年龄的界定以个人为单位。

第三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资格确认和退出的程序、工作时限,信息上报、档案管理,参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执行。

第四条 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

第五条 资金来源从市县两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依据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宜阳县、洛宁县、汝阳县、嵩县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分别负担60%和40%;其它各县(市、区)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六条 奖励扶助金的管理和发放参照《管理规范》和《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洛政办〔2006〕32号)有关规定执行,于9月底前发放完毕。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应当退出,停发奖励扶助金。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当年度年满60周岁的(退出后纳入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死亡或下落不明超过一年的;

(三)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迁出本市的(如迁入地为本市行政区域,须先从迁出地退出,再从迁入地重新登记上报);

(四)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婚姻变动导致子女数量增加的;

(五)申报、登记错误;

(六)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服刑期满后符合条件的重新确认);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形。

第八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由乡级人口计生部门收回已发放的奖励扶助金,收回的资金上缴县(市、区)财政。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二)伪造、骗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接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财物的;

(二)在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进行鉴定、调查、审核、上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成员漏报、错报或工作延误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奖励扶助金的。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过程中,如上级出台或调整政策规定的,本规定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