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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皮和生毛皮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7:2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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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皮和生毛皮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皮和生毛皮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关税[2007]34号

海关总署:
  根据200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0]296号),自2007年4月1日起,对生皮、生毛皮等动物皮张类商品(具体税号见附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13%的税率计征。
  附件:按13%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动物皮张类商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按13%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动物皮张类商品



税目

商品名称


41.01


生牛皮(包括水牛皮)、生马皮(鲜的、盐腌的、干的、石灰浸渍的、浸酸的或以其他方法保藏,但未鞣制、未经羊皮纸化处理或进一步加工的),不论是否去毛或剖层:

4101.2011


经退鞣处理的,完全干燥的每张重量不超过8公斤,干盐腌的不超过lO公斤,鲜的、湿盐腌的或以其他方法保藏的不超过16公斤的整张牛皮

4101.2019

完全干燥的每张重量不超过8公斤,干盐腌的不超过10公斤,鲜的、湿盐腌的或以其他方法保藏的不超过16公斤的整张其他牛皮


4101.2020

完全干燥的每张重量不超过8公斤,干盐腌的不超过lO公斤,鲜的、湿盐腌的或以其他方法保藏的不超过16公斤的整张马皮


4101.5011

经退鞣处理的,重量超过16公斤的整张牛皮

4101.5019

重量超过16公斤的整张其他牛皮

4101.5020

重量超过16公斤的整张马皮

4101.9011

经退鞣处理的其他牛皮,包括整张或半张的背皮及腹皮

4101.9019

其他牛皮,包括整张或半张的背皮及腹皮

4101.9020

其他马皮,包括整张或半张的背皮及腹皮


41.02
绵羊或羔羊生皮(鲜的、盐腌的、干的、石灰浸渍的、浸酸的或经其他方法保藏,但未鞣制、未经羊皮纸化处理或进一步加工的),不论是否带毛或剖层,但本章注释一(三)所述不包括的生皮除外:

4102.1000

带毛的绵羊或羔羊生皮

4102.2110

经退鞣处理的,浸酸的不带毛的绵羊或羔羊生皮

4102.2190

其他浸酸的不带毛的绵羊或羔羊生皮

4102.2910

经退鞣处理的,不带毛的绵羊或羔羊生皮

4102.2990

其他不带毛的绵羊或羔羊生皮


41.03



其他生皮(鲜的、盐腌的、干的、石灰浸渍的、浸酸的或以其他方法保藏,但未鞣制、未经羊皮纸化处理或进一步加工的),不论是否去毛或剖层,但本章注释一(二)或(三)所述不包括的生皮除外:

4103.2000

爬行动物生皮

4103.3000

生猪皮

4103.9011

经退鞣处理的山羊板皮

4103.9019

其他山羊板皮

4103.902l

经退鞣处理的其他山羊或小山羊生皮

4103.9029

其他山羊或小山羊生皮

4103.9090

其他动物生皮

43.01

生毛皮(包括适合加工皮货用的头、尾、爪及其他块、片),但税号41.01、41.02或41.03的生皮除外:


4301.1000

整张水貂皮,不论是否带头、尾或爪

4301.3000

下列羔羊的整张毛皮,不论是否带头、尾或爪:阿斯特拉罕、喀拉科尔、波斯羔羊及类似羔羊、印度、中国或蒙古羔羊

4301.6000

整张狐皮,不论是否带头、尾或爪

4301.8010

整张兔皮,不论是否带头、尾或爪

4301.8090

整张的其他毛皮,不论是否带头、尾或爪

4301.9010

适合加工皮货用的黄鼠狼尾

4301.9090

其他适合加工皮货用的头、尾、爪及其他块、片



财政部关于1998年记帐式国债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8年记帐式国债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各承销银行、保险公司:
为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1998年记帐式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办法规定如下:
一、发行方式
1.本期国债由部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销单位”)承购包销,承销额度在自愿认购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承销合同签定后,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分销。
2.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各承销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面向除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外的其他投资者分销。
二、发行数额及发行条件
1.本期国债发行总额90亿元人民币,期限7年,年利率5.01%。
2.本期国债从1998年12月23日开始发行,12月27日结束,自发行之日开始计息。发行结束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流通。
3.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2月23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05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本期国债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开始发行前,财政部根据本期国债承销合同,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销单位证券帐户,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债权。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息等事宜。
三、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发行款采取一次缴纳的方式。各承销单位于12月28日(含本日)前,按照承销合同确认的额度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6
行 号:10051
2.逾期缴纳发行款,财政部就滞纳部分按每百万分之四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四、手续费的支付
1.本期国债的发行费率为承销额的2.2‰,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单位的指定帐户。
2.本期国债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时一并拨付。



1998年12月21日

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各种国产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及各类进口酒。
第四条 省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省酒类商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商品的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商品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统筹规划,优化结构,扶持发展名优酒。
第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商品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及相应的注册资本金、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生产条件;
(二)符合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白酒的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
其它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征得市、州(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然后报省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从事酒类商品批零兼营的企业或个人,应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查核发。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和复制。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企业或个人,必须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并具有合法的票据。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厂名、厂址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或伪造生产日期;
(二)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
(七)逃税、抗税。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企业或个人,因企业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企业合并、停业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手续。有关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酒类商品违法案件时,须两人以上执行,并出示省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当事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也可以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查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和经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当地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和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定期监督检测工作。
对认定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经营企业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逃税、抗税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