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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6:0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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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3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受举报或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对其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一)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五)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给予3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专利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10〕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菏泽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督促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财政、审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积金贷款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防范风险、存贷结合、先存后贷、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发放。
  公积金贷款收益归管理中心所有,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按月、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购买自住住房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合法手续;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的可靠担保;
  (七)没有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八)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居住的直系亲属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公积金贷款额度﹦公积金账户当前余额×3+当前公积金月缴存额×当前至法定离退休年龄总月数×2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额度较低的,可申请追加1名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作为公积金贷款共同借款人,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房价和工资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等因素核定。
  每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70%;购买二手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的6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造价的50%。
  (二)以住房作抵押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价证券面值的90%,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有价证券到期日。
(三)借款人的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50%,同时也不得低于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30%。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借款人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在符合银行商业性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可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十三条 借款人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相加之和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收入稳定、信誉良好,且连续缴存公积金5年以上,可适当放宽贷款年限1—5年,但不得超过最长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公积金贷款利率档次执行。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按照管理中心认可的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但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但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担保。  
(三)公积金贷款应优先使用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在取得房产证之前可以由住房开发单位、担保公司或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的评估价值确认。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出质人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还应与借款人和受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在受托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
  第二十条借款人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开发单位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开发单位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应在受托银行设立保证金账户,并交存一定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因申请公积金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合法的身份证件、夫妻关系证明; 
(三)借款人夫妻双方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住房购买合同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审批手续及其相关资料;  
(五)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六)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抵(质)押物需要评估的,需出具有效评估报告;  
(七)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公积金贷款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级审查批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准予发放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向受托银行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发放通知书》。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发放通知书》的委托内容,与借款人和保证人当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 待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所贷资金以转帐方式拨付到位。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包括1年),到期应当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当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借款人根据还款能力,可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用自有资金正常还款12个月后,可以逐年或逐月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一定余额。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制定。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在正常还款12个月后,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确需变更的,借款人必须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可依法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自动终止。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抵押的房产遇到拆迁或质物到期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可以变更抵(质)押物,并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管理中心可立即解除合同、不予发放贷款;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管理中心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发放公积金贷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池)和水上游泳娱乐场所(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旅游、工商、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游泳场所设计规范;
(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三)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5米;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五)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2个出入池扶梯;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广播、更衣、淋浴、卫生等设施;
(八)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救生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需持《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游泳场所开办许可证》。开办者应当持证到工
商、物价等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并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用水计划,办理用水手续。
第七条 游泳者应当凭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游泳健康合格证》购票进入游泳场所。
醉酒者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纳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八条 本市实行救生员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水上救生的人员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救生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救生员和游泳者的比例不得低于1:50。
救生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履行岗位职责,及时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游泳者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爱护游泳场所内的设施。不得在游泳场所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举办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培训计划及从事培训的专业人员证明等有关材料,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并应当与学员签订游泳培训合同。培训时,培训专业人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游泳场所或者擅自举办游泳培训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的设施和救护器材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救生员证书》、注销登记,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救生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二)救生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三)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十七条 违反卫生、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残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