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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2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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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潮府〔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潮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就行政行为的规范、透明、高效、便捷、廉政以及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的系统。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本市成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市直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会同市科技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科技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或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涉密,以及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审核行政审批项目;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法制局、发展改革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监察部门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的监察部门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监察部门分管领导批转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监察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汇发[201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减少行政许可项目,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稳步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并调整部分贸易信贷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无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超期限登记核准手续,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不再对其进行特殊的红色标记处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项目表》)第12.9项“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及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中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相关内容失效,第12.9项名称变更为“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核准”。
二、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预付货款退汇核准
企业预付货款发生退汇的,可直接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退汇资金的入账等手续。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0.5项“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退汇核准”失效。
三、取消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
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授权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境内公司可持关于上缴国有股减持所得资金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真实性证明等材料,向其境内股票专用账户开户行申请将外汇资金划转至财政部专用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详见附件)。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3.7项“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失效。
四、部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核定业务审核权限由总局下放至分局、外汇管理部
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按照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为辖内注册的外汇指定银行(明确规定由总局核定指标的除外)核定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将指标核定情况逐笔向总局报备。各分局应按季度向总局报送辖内担保人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执行情况。
五、将贸易信贷项下预付货款基础比例从30%提高到50%。
以上审核权限和贸易信贷管理措施取消或调整后,各分局、外汇指定银行应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严格执行。各分局应加大事后监督和核查力度,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
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50。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操作规程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527161148090.doc

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4〕4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教育督导范围是本市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学机构。
  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实行归口管理,由教育督导部门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配合。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代表本级政府履行督政、督学的职能。其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代管。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名称分别为“松原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为正处级单位,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为正科级单位。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按有关规定任免和聘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专职人员由5-7人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办公设备、交通工具,保证督学人员享受教育行政部门公务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市、县(区)各项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计划。
  (二)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级教育综合评估工作;总结推广教育工作经验。
  (三)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对教育工作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负责制定教育重点工作目标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并负责对目标管理过程的检查、督促。
  (六)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及基础教育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七)在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八)完成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教育督导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听取本级督导工作汇报制度。把教育督导室列为本级政府的受文单位,发给与教育相关的文件。
  第十条 督导室主任、副主任参加或列席参加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相关局长办公会议;教育行政部门任免学校领导时,应征求本级督导室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建立教育督导通报制度,必要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对所辖地区和有关教育机构进行行政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业务,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和一定的写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四)制止各种违反有关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经督导,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领导,可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对问题严重的单位和领导人员可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六)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若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室可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十六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市组织的教育督导培训。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八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提出自查报告。
  (三)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向本级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对督导室和督学的督导措施拒不执行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据法律和政策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依据法律和政策行使职权的。
  (四)有意向督学提供虚假情况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应情况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教育督导工作的通知》(松政发〔1998〕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