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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3 09:5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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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白城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九日

  白城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下列财政资金:(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六)彩票公益金:即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七)罚没收入: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洮北区、开发区(园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统一管理。审计、监察、价格主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使用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第六条 财政票据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转让、转借、代开。财政票据由使用单位的财务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持票据领购证到市财政部门领购财政票据。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必须是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月清年结”制度。
第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时,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收费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介绍信,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同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核发《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八条 征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票据领用、保管、核销、审核等制度,登记台账,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要确定专人和专库(柜)负责管理,保证财政票据的安全。
第九条 征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财政票据,财政票据有填写错误的,要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将书面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并由征收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作废。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对于政府非税收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单位的,由规定的单位征收;未规定征收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征收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政府非税收入,需要委托代征代扣的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情况及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罚没收入除外)实行计划管理。征收单位于每年年初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年度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需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缓征、减征、免征,由缴款义务人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制度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与缴款相分离,即“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制度。征收单位不得当场征收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活动。征收单位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代收银行由市财政部门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征收单位规定,及时、足额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征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征收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直接到代收银行缴款。使用专用票据和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收款的,由征收单位于发生缴款行为的当日汇总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其款项缴存代收银行。对收费时间较集中、业务量大且依照规定可以现金收取的,联系指定银行上门收款,或征收单位将现金集中,当日汇总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存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征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除国家、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的除外。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缴纳后应当返还的待结算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代收银行营业网点将款项缴入财政专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征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九条 依法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直接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条 征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征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征收单位,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奖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检查和年度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真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征收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积极组织收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上缴。
第二十五条 征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实行收费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缴款义务人应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如发现征收单位有违反上述行为的,有权拒绝缴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二)对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三)超越权限或法定程序缓收、不收和免收政府非税收入;(四)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政府非税收入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政府非税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二)截留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私存私放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转移、截留非税收入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撤销开立的账户。
第三十条 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或变相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给下级单位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或者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责令纠正,所流失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责任单位依法予以补缴。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扩大成本性支出,骗取财政分成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全部收缴财政。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将给予奖励。对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民法的基本原则

苏佰林


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属性,尤其是市民社会的一般条件、趋势和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对我国民法的原则做了规定,概括其内容,大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如平等、自愿等原则,还有一些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一、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四、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如果说任何自由都是受制约的自由,那么诚实信用应是题中之义。然而,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昭示:无论法律多么严谨,也无法限制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暴露出的种种弊端,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旨由于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用而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对该原则的运用,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苏佰林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作者: 冯明超

审查判断证据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问题。合法取得的证据才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在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中,往往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只是简单地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那是不客观的、不全面的。特别受贿案、强奸案,在“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行贿人的陈述,或被告人的供述都是不正确的,容易纵容犯罪或冤枉无辜。应当将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比较、综合,去伪存真,特别要注重对细节的分析,看细节能否陈述清楚,是否符合逻辑,前后是否存在矛盾之处,证明方向是唯一的,还是多维的。

笔者结合自已代理的一桩盗窃案谈谈证明标准。
彭州市检查院,指控被告人胡志高从1989年至1985年6月及2003年7月期间作案26次,盗得彭州市国税局、粮食局、电力局、市政协等25家单位现金37781元,国库券88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9260元的照相机、手机等物品。
一审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200)彭州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志高犯盗窃罪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2000元。

胡志高不服彭州市法院判决,委托冯明超律师向成都市人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辩护人经过阅卷和调取证据后认为。
一、彭州市法院认定胡志高犯盗窃罪部分事实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胡志高盗窃第八项到第二十六项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有:被受害人的报案、财物被盗的现场勘查、财物被盗的证人证言、成都市公安局指纹鉴定。前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受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是谁盗窃的?无法证明是胡志高盗窃的。第四份证 “成都市公安局指纹鉴定”, 虽然鉴定是胡志高指纹,但这仅针对送检的检材而言。如果送检的指纹不是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这份鉴定结论就没有证据力,而本案恰恰没有最关键的指纹提取笔录,故成都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只能证明检材是胡志高的指纹,不能证明是胡志高在盗窃现场留下的指纹,更不能证明就是胡志高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严格地刑事证明标准。
二、彭州市法院奉行的是有罪推定
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胡志高实施了第八项到第二十六项盗窃行为,奉行的是有罪推定。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的逻辑是:现场被盗了,指纹是你的,不是你偷的,你说是谁偷的?一审法院就是在这种指导思想下认定了胡志高实施了第八项到第二十六项盗窃行为。辩护人冯明超认为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光有被盗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胡志高实施了盗窃行为,即使现场留有指纹也只能证明他去过现场。到过现场不等实施了盗窃行为,更何况无证据证明这些指纹来自现场?
三、彭州市法院认定的盗窃数额有错。第一次到第七次盗窃的物品都是使用过的物品,盗窃数额是按被害人陈述确定的,明显不妥。按照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和第九项的规定,没有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也没有有效的购货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的盗窃数额有错,最终导致量刑畸重。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志高供述2003年7月25日在彭州市新兴电管所盗窃现金约600元,被害人张勇证实被盗现金是6000元,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从“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出发,宜就低以上诉人胡志高所供述的盗窃金额认定此次盗窃的数额。所以,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志高盗窃金额部份有误,上诉人胡志高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志高盗窃数额有误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6)成刑终字第382号判决:
一、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编辑: 陈雅文,时间:2006年12月16日。本案辩护人冯明超律师联系:(028)88057681,139 809 99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