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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

时间:2024-05-24 10:5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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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

莆政办〔2008〕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和《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建立奖惩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工作人员;其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方面: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健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到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公开;按照要求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并适时调整和更新;及时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和电子文本,同时按目录的内容如实向社会公开。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方面:按照规定应该公开的内容及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开;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通过新闻媒体、档案局(馆)、信息查阅中心、触摸屏、公开栏、政府公报,以及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等公开载体,选择多种形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四)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和时限方面: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进行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在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必须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能按时限公开或答复的必须有充分理由。

(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方面: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考核评议、责任追究等基本制度;建立审核、公示、听证等配套制度;确保各项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六)政府信息公开效果方面:机关作风明显改善;行政效能明显增强;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升;群众满意率明显提高等。

(七)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多样,实用有效;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保障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具体评分标准在当年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方案中确定(见当年考核通知)。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三章 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可实行普遍考核,也可选择重点考核,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单位,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程序:

(一)各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同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或有关部门抽选人员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

(二)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三)考核小组应提前15天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应按要求及时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自查汇报材料。

(四)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明察暗访、查阅资料、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五)考核小组综合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通报,并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同级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一条 对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8年农垦系统农业高产攻关活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8年农垦系统农业高产攻关活动的通知

农办垦【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我部粮食高产创建年活动的部署,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2008年农垦系统粮食等农产品生产的通知》(农办垦〔2008〕5号)要求,现就在全国农垦系统开展农业高产攻关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起,在全国农垦系统开展农业高产攻关活动。此项活动由我部农垦局负责组织。各省级农垦主管部门和高产攻关单位要按照《2008年农垦系统农业高产攻关活动方案》(附件1)的要求,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形成相互协调、共同推进的工作机制,推动高产攻关活动的开展。

  二、本次活动共选择22个垦区的150个单位为高产攻关单位(附件2),涉及水稻、大豆、玉米、小麦、马铃薯、油菜籽、甘蔗、棉花、奶牛、生猪等10个农畜产品生产。

  三、各垦区高产攻关单位的确定,要与我部开展的全国粮食高产创建活动示范点、全国农垦现代农业示范区、全国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农垦超级稻示范推广项目场和农垦奶牛、生猪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等活动相衔接。要按照各垦区高产攻关单位的名额分配数等额上报。

  四、请于3月25日前将《2008年农垦系统农业高产攻关单位名单备案表》(附件3)报送我部农垦局农业处,联系人:黄勇,孙克俭,电话:010-64192652(兼传真)、010-64192636,电子邮箱:nkjnych@agri.gov.cn

  附件:1.2008年农垦系统农业高产攻关活动方案

   2.2008年农垦系统农业高产攻关单位分配表

   3.2008年农垦系统农业高产攻关单位备案表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2008年农垦系统农业高产攻关活动方案

  为进一步推动农垦现代农业建设,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农产品有效供给。从2008年起,在农垦系统开展农业高产攻关活动,特制定以下活动方案。

  一、充分认识农业高产攻关的重要意义

  农业高产攻关是集高产优质良种、高产高效农业技术及优质高效投入品于一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活动,是农业生产先进科技集成、配套与推广重要载体。开展农业高产攻关活动,对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实现良种良法配套,挖掘增产潜力,把小面积实验产量变成大面积推广产量具有显著的推动作用。各垦区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出发,把高产攻关作为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工作,作为保障国家农产品供应安全的关键举措,作为促进农业增产增效、进一步发挥农垦示范带动作用的有效途径。要进一步提高对农业高产攻关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广泛持续的高产攻关活动,进一步强化农业基础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垦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开展农业高产攻关活动,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农作物和畜产品优势区域布局,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主攻单产,提高品质,节本增效。通过高产创建,树立典型,示范展示,辐射带动,推进规模化种植、标准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

  (二)目标任务。2008年,在全国主要垦区设立150个农业高产攻关单位,其中水稻29个、大豆8个、玉米10个、小麦10个、马铃薯4个、油菜籽5个、甘蔗3个、棉花21个、奶牛32个、生猪28个。高产攻关的具体任务是:

  1.水稻:在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南、湖北、宁夏、新疆兵团12个垦区选择29个高产攻关农场(团),各建立1个万亩连片水稻高产攻关点,单季稻区攻关目标亩产700公斤以上,双季稻区攻关目标两季亩产900公斤以上,其他地区水稻亩产600公斤以上。

  2.大豆:在内蒙古、黑龙江2个垦区的选择8个高产攻关农场,各建立1个万亩连片大豆高产攻关点,攻关目标亩产200公斤以上。

  3.玉米: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新疆兵团5个垦区选择10个高产攻关农场,各建立1个万亩连片玉米高产攻关点,攻关目标亩产800公斤以上。

  4.小麦:在河北、江苏、安徽、河南、湖北、陕西、甘肃、新疆兵团8个垦区选择10个高产攻关农场(团),各建立1个万亩连片小麦高产攻关点。河北、江苏、安徽、河南垦区攻关目标亩产600公斤以上,其他地区亩产500公斤以上。

  5.马铃薯:在内蒙古、黑龙江、甘肃3个垦区选择4个农场,各建立1个万亩连片马铃薯高产攻关点,攻关目标亩产3000公斤以上。

  6.油菜籽:在内蒙古、湖北、湖南3个垦区选择5个高产攻关农场,各建立1个万亩连片油菜籽高产攻关点。秋种油菜攻关目标亩产200公斤以上,春种油菜攻关目标亩产250公斤以上。

  7.甘蔗:在广东、广西2个垦区选择3个高产攻关农场,各建立1个万亩连片甘蔗高产攻关点,攻关目标亩产7000公斤以上。

  8.棉花:在江苏、安徽、河南、湖北、湖南、新疆兵团6个垦区选择21个高产攻关农场(团),各建立1个万亩连片棉花高产攻关点。新疆兵团攻关目标亩产160公斤以上,其他垦区120公斤以上。

  9.奶牛:在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黑龙江、上海、宁夏、广东、广西、新疆兵团、新疆(畜)、昆明12个垦区选择32个单位(养殖场),建立奶牛高产攻关点。每个攻关点奶牛存栏1500头以上,成母牛占50%以上。成母牛年产牛奶:京、津、沪三市垦区9000公斤以上,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宁夏、新疆兵团、新疆(畜)垦区7000公斤以上,广东、昆明垦区6000公斤以上。

  10.生猪:在北京、黑龙江、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宁夏、新疆兵团等10个垦区选择28个单位(养殖场),建立生猪高产攻关点。每个生猪养殖场出栏不少于10000头,每头繁殖母猪年育成出栏肥猪18头以上。

  三、工作原则

  (一)突出优势,科学选点。各垦区要结合垦区实际及已有的全国农垦现代农业示范区、全国农业机械化示范区、农业部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农垦超级稻示范推广项目场和农垦奶牛、生猪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等选择高产攻关单位。所选的高产攻关单位也可以与《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全国粮食高产创建活动示范点的通知》(农办农[2008]2号)确定的示范点相重合。同时,还要与本垦区组织的高产攻关活动相结合,共同推进高产攻关活动。高产攻关单位应具有区域代表性,农作物规模连片应在万亩以上。高产攻关单位经垦区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农业部农垦局备案。

  (二)严格管理,规范运作。各高产攻关单位要按照优质、高产、高效的要求,科学制定各项农作物和畜牧业高产攻关标准与操作规程,制订高产攻关活动方案和管理办法,明确主要攻关指标、技术路径和保障措施,规范操作要求。同时,对高产攻关工作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具体的组织管理、财务制度、任务分工、督查制度、考核细则、奖励办法,促进高产攻关活动有序开展。

  (三)整合资源,合力推进。整合垦区农业科研、教学、推广单位专业人才资源,吸收各行业专家积极投入高产攻关活动,开展各项技术集成研究与推广指导,提高高产攻关科技力量。紧密结合良种推广补贴、优粮工程、科技入户、植保工程、测土配方施肥等重大政策与项目,保证攻关单位的物质基础与资金优势,保障高产攻关活动顺利推进。垦区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同时要主动做好对外协调工作,争取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支持,为扎实推进农业高产攻关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高产攻关活动的实施内容

  (一)示范优良品种。结合各高产攻关单位生产、生态特点与优势,将高产创建活动与良种推广补贴相结合,确保推介品种在万亩攻关点,高产攻关单位以及所在垦区的适宜区域得到大范围推广应用。并通过统一供种方式,使百、千、万亩示范区良种覆盖率达到100%。畜牧业高产攻关重点做好奶牛、种猪等新品种的引进和繁育,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提高畜产品质量和产量。

  (二)集成高产技术。在试验示范的基础上,因地制宜集成、配套、创新高产技术体系,并制定标准化生产技术规程,推进规模化经营、标准化生产、产业化发展。坚持良种良法配套,在选择确定示范推广品种的同时,加强栽培技术和养殖模式的集成与配套,取得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节本增效、高产优质的活动成效。农作物以主攻单产为突破口,采取小面积试验和大面积示范相结合的方法,推广精量播种、地膜覆盖、保护性耕作、精确栽培、测土配方施肥、节水灌溉、农机标准化作业、叶龄诊断等技术,分作物、分区域、分季节落实关键性技术措施,充分挖掘单产潜力。畜牧业要大力促进技术服务的物化、简化和社会化,推广现代健康养殖模式,进一步提高标准化规模化养殖水平,重点推广应用工厂化养殖、奶牛冷冻精液与胚胎移植等技术。

  (三)加强病虫害和动物疫病防控。坚持“绿色植保、公共植保”的工作理念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强化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防控工作,切实减少农作物生产生物灾害损失。及时监测病虫害发生动态,准确预报发生趋势,提前制定重大病虫草鼠害防控预案;要根据病虫害发生形势,科学制定综合防治方案,组装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化学防治技术措施,开展统防统治的专业化、社会化服务。加强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工作,定期进行疫情调查,充分发挥农垦动物防疫体系的作用,及时汇总、分析动物疫情发展态势,及时发现问题,排除疫情隐患。按照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方案,结合本垦区实际,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做好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等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开展免疫效果检查,保证免疫密度和质量。要切实落实各项防控措施,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四)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以测土配方施肥项目为依托,抓好高产攻关单位推广实施工作,进一步增强示范辐射带动功能。以土壤养分构成和作物需肥规律为基础,以高产创建产量目标为指标,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方案;要围绕测土、配方、配肥、供肥和施肥等基本内容,为高产攻关技术指导人员及农业职工选择肥料品种、确定施肥数量、优化施肥时期和改进施肥方法等提供技术服务,解决职工施肥用肥问题,提高肥料利用率和施肥效果。有农资市场监管职责的垦区,要对复混肥料、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叶面肥料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对肥料产品的登记证和包装、标识、宣传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查处违规违法行为。重点加强对配方肥生产企业的监管,推进配方肥质量追溯管理制度的建立,推介一批优质肥料,确保职工用上放心肥料。

  (五)推进全程机械化生产。针对农业生产机械化的薄弱环节,在高产攻关单位示范推广有利于减轻污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先进技术和机械设备。积极使用大中型、多功能、高性能、节能环保型和复式联合作业的种植业机械和配料、饲喂、除污、防疫等工厂化养殖机械。加快实施保护性耕作机械、玉米和棉花机械收获、水稻全程机械作业等对高产攻关作用明显的农机项目。建立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对农机大户的技能培训,总结和推广农机跨区作业、农机股份合作社、农机一条龙作业等新型农机服务模式,创新和完善农机经营机制,扶持农机作业协会、经纪人等农机中介服务组织的发展,提高农机服务的组织化程度。

  五、高产攻关活动的工作措施

  (一)广泛开展培训指导。按照农业科技入户培训和指导要求,在高产攻关单位广泛开展技术培训与指导工作,分区域、分作物、分季节、分层次抓好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确保技术服务入户到田,指导大面积生产。各垦区要结合工作实际,分年度开展水稻、油菜、奶牛、生猪等高产攻关培训;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深入生产一线,开展作物苗情、墒情、灾情和病虫情况调查分析,及时采取田间管理措施,开展巡回技术指导和服务;各高产攻关单位要按照农时季节培训到农户,通过田间课堂、专家讲座、技术培训、印发资料等形式,帮助职工解决生产中的实际问题,提高技术入户率和到位率。

  (二)强化检查验收。各垦区在我部高产攻关活动的统一安排下,切实加强督导力度,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有力措施,保证高产攻关活动顺利进行。我部将组织开展阶段性的工作检查、现场考察、技术交流与总结验收等工作,组织专家对典型高产攻关单位进行抽查验收,开展评比表彰。省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对本垦区高产攻关单位进行全面督导,保证各项任务,技术措施到位,完成高产创建指标。制订相对统一的测产验收办法,规范测产程序和标准。应按照点上测产和面上测产相结合、典型(高产典型)测产和分级(单产高、中、低)测产相结合、理论测产和实收测产相结合的要求,组织专家组,抓好高产攻关单位测产验收工作。

  (三)切实做好总结交流。部农垦局将根据高产攻关活动开展的实际情况,全面总结取得的成效和经验,特别是对组织方式、技术措施、工作方法等进行认真总结,为今后更大规模实施高产创建活动,推进大面积农业生产发展提供经验。各垦区要加强材料收集,建立活动档案,做好工作记录,抓好总结交流,既要总结归纳高产创建的成效和经验,又要研究分析存在问题和不足;既要做好分季节、分阶段的定期总结,又要做好最新动态、热点追踪的反馈交流;既要做好主导品种、主推技术、主体培训等工作层面的总结,又要做好工作方法、组织方式等工作机制方面的总结。

  (四)建立考核制度。我部农垦局将组织制定高产攻关评价办法,各垦区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统一规范、操作性强的高产攻关验收办法和奖励方案,重奖达标特别是超额达标的高产攻关单位,并且作为其他考核评优的重要依据,充分调动各级各方面开展高产攻关活动的积极性。

  (五)全面开展宣传表彰。我部将在农民日报、中国农垦信息网等媒体开辟“高产攻关”专栏,跟踪报道各垦区的工作进展和经验,掀起农业高产攻关活动宣传高潮。各垦区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高产攻关活动的政策措施、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和实施效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农场、团场、公司等高产攻关单位也应通过设立专栏、新闻发布、现场观摩、知识竞赛等形式,利用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切实做好宣传工作。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做好不同层面的宣传和表彰工作,各部门要积极配合,树立典型,对在高产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表彰。
附件2:
2008年农垦系统农业高产攻关单位分配表
  合计(个) 水稻(个) 大豆(个) 玉米(个) 小麦(个) 马铃薯(个) 油菜籽(个) 甘蔗(个) 棉花(个) 奶牛(个) 猪(个)
全国农垦 150 29 8 10 10 4 5 3 21 32 28
北京 11                 6 5
天津 3                 3  
河北 4 2     1         1  
内蒙古 7   2 1   1 2     1  
辽宁 4 3   1              
吉林 3 1   2              
黑龙江 37 10 6 4   2       5 10
上海 8 2               6  
江苏 6 3     2       1    
安徽 3 1     1       1    
江西 2 1                 1
河南 5       2       1   2
湖北 9 1     1   2   2   3
湖南 4 1         1   1   1
广东 3             1   1 1
广西 4             2   1 1
陕西 1       1            
甘肃 2       1 1          
宁夏 7 2   2           2 1
新疆兵团 25 2     1       15 4 3
新疆(畜) 1                 1  
昆明 1                 1  








附件3:
2008年农垦系统农业高产攻关单位备案表
垦区:
农场(单位) 攻关地号名称(养殖场名称) 联系人 电话 2007年面积(万亩) 2007年总产(万公斤) 2007年亩产(公斤) 2007年奶牛存栏(头) 2007年成母牛(头) 2007年成母牛年产牛奶(公斤) 2007年生猪出栏(头) 2007年能繁母猪年育成出栏肥猪(头)
水稻
小麦
玉米
马铃薯
大豆
棉花
油菜籽
甘蔗
奶牛
生猪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号公布,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奶类、水产品、禽畜产品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第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禽畜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的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 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监督、自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以及禽畜屠宰加工厂(场)设立的审核;负责全市食品经营网点规划及其调整;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批发、零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种子(种禽、种畜)、肥料、农药、兽药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市饲料管理部门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的监测;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农产品等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食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物污染物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监督检查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厂(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规划、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市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牲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应当具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过加工、有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重、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二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状况向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安全承诺制度,由市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制度。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程序》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

  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标识。

  第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上市销售。

  屠宰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的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市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食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质量。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QS”标志;“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 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 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 食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未经检验、检测的农产品进行检测,不得经营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食品。

  本市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政府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采购不合格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食品市场进行联合抽查,并将抽查及依法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节 食品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肉菜(农贸)市场、食品超级市场。

  政府扶持、鼓励生鲜超市的设立和发展,鼓励现有肉菜(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超市化改造。

  肉菜(农贸)市场的改造条件和要求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卫生、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经营者责任制度。

  市场经营者对其市场内经营食品的安全负有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具有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六)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 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指废弃食用油脂,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潲水”中提炼的油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十条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禁止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回收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加工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账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的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加工食品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未加盖肉品检验合格章、兽医检疫合格章,或者不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未提供卫生检验合格证书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质量检验能力且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厂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台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动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台账制度,未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