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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1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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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人民法院调研工作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发挥调研工作在服务人民法院执法办案、服务人民法院科学决策,服务人民法院科学发展方面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调研工作认识,进一步明确调研工作思路

1、调查研究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人民法院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与基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调查研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础性工作,长抓不懈。

2、调研工作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审判工作实际出发,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

3、调研工作要坚持为执法办案第一要务服务,为人民法院科学决策服务,为全国法院的科学发展服务。要紧紧围绕为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有效司法保障而开展调研,为着力解决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各种问题提供智力支撑。

二、突出调研工作重点,进一步增强调研工作实效

4、围绕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人民法官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贯彻落实,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养成,确保人民法院干警做到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和实践认同,做到真听、真信、入脑、入心。

5、围绕司法公正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方法、机制与途径,积极探索诉讼难、执行难的解决方法,着力加强司法审判管理、司法政务管理,不断推进司法管理创新,建立健全确保司法公正、高效的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保护被告人权益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统一、案结与事了的统一、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统一。

6、围绕司法廉洁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重点岗位、重要环节、重大事项的有效监督制度,司法巡查制度、回避制度、非法干预报告制度、审务督查制度等制度完善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完善司法监督的有效方式和渠道,及时发现、纠正司法廉洁方面存在的问题,有效预防和消除腐败现象。

7、围绕司法为民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便民、利民、护民的有效举措,深入体察民情、增进群众感情、全力保障民生,不断完善司法为民的工作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有效的司法服务。

8、围绕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人民法院队伍的班子建设、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制度建设和法院文化建设等问题,不断提高法院干警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认识和把握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人民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

9、围绕司法保障和基层基础建设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解决人民法院存在的“案多人少”、“法官断层”、干警职级待遇偏低、经费不足、装备落后、基建欠债等问题,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基层、建设基层,不断完善基层工作机制,着力改善基层司法条件和司法环境,为基层基础建设办实事、做好事,解难题,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制度,构建人民法院司法保障的长效机制。

10、围绕司法改革和科学发展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确保司法改革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前进;研究在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上如何取得新突破、新进展,不断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确保司法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深入研究影响、制约人民法院发展的各种因素,研究解决中西部法院发展不平衡问题,促进人民法院科学发展。

三、创新调研工作方法,进一步加强调研工作管理

11、充分发扬调研工作的优良传统,深入群众、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充分掌握第一手材料,增强调查研究的科学性、预见性、实用性,不断总结调研工作经验,努力探索调研工作内在规律。

12、不断创新调研工作方法,注重运用网络调查、社会调查等调研手段,不断提升调研工作能力与技巧,以调研方法创新推进调研工作创新、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和制度创新。

13、不断完善重点调研课题制度,抓好重点调研课题的选题、公开招标、中期检查、验收等工作环节,加强调研成果转化,确保调研成果成为领导决策、促进工作、推进改革的重要依据。

14、高度重视司法统计工作,用好用活司法统计数据,加强司法统计信息的分析、实证研究,有效发挥司法统计的参谋、咨询作用。

15、健全重点调研工作的跟踪、指导机制,增强调研工作的目的性、针对性,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调研综合部门与审判业务部门之间的联系,增强调研工作的合力。

16、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其他政法部门、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的联系沟通,建立信息资料交换、调研资源交流、调研成果共享机制。

17、加强调研工作管理,建立调研工作责任制和绩效考评制度,明确调研工作考评规则、办法;建立健全奖惩制度。逐步把调研情况作为考核法院工作的一项硬性指标,将调研成果作为考核部门和个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改进和完善优秀调研成果评比、评价和转化机制,提高调研成果的应用价值,建立健全全国法院调研成果共享平台。

四、健全调研工作机构,进一步加强调研队伍建设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调研部门的职能作用,大力加强研究室建设。人民法院的研究室,既是综合性的审判业务部门,又是调研工作的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研究室对调研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作用,有效整合各级人民法院的调研资源和力量。

19、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调查研究的专门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专人负责调研工作;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也应当有专人负责调研工作。各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职能原则上应当协调一致;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职能要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职能基本对接。

20、各级人民法院既要发挥广大法官在调研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又要充分发挥审判业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干警开展调研工作的积极性。研究室要积极主动为审判业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的调研工作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

21、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研究室领导的配备,配齐配强研究室领导班子,研究室主任原则上应当提请任命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室调研人员,应当提请任命审判职称。

22、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研队伍建设,把调研人才的培养纳入法院人才培养计划,建立调研人才信息库,搞好调研人才梯队建设,着力培养热爱调研善于调研的人才。建立选拔调研能力强的审判人员到研究室工作的机制,调研人员定期与审判业务部门人员进行岗位交流,逐步形成良性互动的岗位交流机制。

23、大力开展调研业务培训,特别是加强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调研人员培训,定期和不定期举办培训班,不断提高全国法院调研人员整体业务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优秀调研人员的传帮带作用,大力推进法官教法官、岗位练兵等活动,不断完善调研人员健康成长的机制。

五、加强调研工作领导,进一步完善调研工作保障机制

24、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研工作组织领导,牢固树立人民法院的调研工作是高层次、高质量综合性审判业务的意识,将调研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定期安排,定期检查,大力增强调研工作的前瞻性、计划性和实效性,确保调研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不断完善调研工作组织领导机制。

25、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同志都应当重视调研工作,重大调研课题一把手要亲自抓,以身作则搞好调研,领导干部应当努力成为调研工作的行家里手。

26、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调研工作创造必要条件,为调研人员阅读重要文件、列席相关会议、利用档案资料、开展社会调查提供便利条件;应当加强调研基础设施建设,为调研人员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网络通讯和相关书籍、报刊等资料;逐步加大经费投入,不断完善调研经费保障制度。

2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把是否重视调研,是否具有调研能力作为衡量和考察领导干部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对调研人员,应当把调研能力和调研成果作为评优、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

28、上级法院应当对下级法院的调研活动给予有力指导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对调研工作搞得好的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或精神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调研工作加强指导,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下级法院的调研工作加强指导,推动全国法院调研工作稳定、协调、持续、科学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4日公布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贸市场设立
第三章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赁
第四章 农贸市场经营资格
第五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公益性,有固定的场所、设施,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或以经营农副产品零售为主兼营日杂商品零售的市场。
第三条 农贸市场的设立、管理和经营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卫生、城管、规划国土、建设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管理农贸市场。

第二章 农贸市场设立
第五条 农贸市场设立应以方便居民生活为原则,纳入特区城市规划,并应与城市建设同步。
新建住宅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区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原有农贸市场的拆除,应在新农贸市场启用后方可进行,新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原有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
农贸市场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应征求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
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的地价款应给予优惠,其优惠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农贸市场应遵循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
农贸市场应具有与其规模和管理相适应的、符合其正常用途的基本设施。
农贸市场设施的各项技术标准和使用维修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八条 农贸市场竣工并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未领取《市场登记证》的,不得开业。
农贸市场登记注册后十五日内,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九条 产权单位应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进行维修。
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损坏或依使用维修标准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期限届满后仍未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维修并处以罚款,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 农贸市场店档类型、数量的变更,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功能,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报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赁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店档的承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产权单位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抽签的方式确定。抽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后的第十日起五日内进行。抽签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参加店档租赁的抽签:
(一)本市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二)本市常住户口的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辞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市外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享有抽签优先权。
第十四条 中签者持中签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店档租赁合同》。
《店档租赁合同》应采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金应按微利的原则收取,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租金标准。
产权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收租金,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代收。
第十六条 店档承租者应依《店档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店档,不得将店档或其一部分转租他人。
第十七条 店档承租者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店档租赁合同》终止。

第四章 农贸市场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进行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经营熟食品的,并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领《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店档租赁合同》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核发《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或其招用人员患有传染病的,应立即停止患者的经营活动直至证明病愈为止。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被吊销《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申领《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文明店档评选制度和店档违章扣分制度,其具体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订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农贸市场管理中应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农贸市场内承租者的摊档位置每年调整一次。
摊档调整应采用公开抽签方式,但文明摊档的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交易实行《商品信誉卡》制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要求经营者开出《商品信誉卡》,经营者不得拒绝。
《商品信誉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档位编号;
(二)售货时间;
(三)商品品名及交易的数量、价格。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农贸市场交易:
(一)依法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经检疫的肉类食品;
(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在其店档显著位置悬挂《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并佩戴营业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明商品价格。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不得超过物价部门公布的当天零售控制价。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度量衡器,不得短斤缺两。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公平买卖,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哄抬物价。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公布每年的市场管理费收支情况。
除税金、租金、水电费及前款所规定的管理费外,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贸市场店档的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保持本店档的整洁卫生。
第三十七条 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不得在农贸市场宰杀禽鸟。
第三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垃圾;
(二)私接电源;
(三)住宿、煮食;
(四)其他干扰市场交易秩序、有碍市容或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农贸市场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十条 营业时间车辆不得进入农贸市场,但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办事公开,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不得索贿受贿,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刁难经营者。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农贸市场或将农贸市场用地移作他用的,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不补建的,所建房产不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产权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期限未维修农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产权单位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罚款;不按期恢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恢复,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到取消其经营房地产业务的资
格。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高于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返还承租者,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店档经营者的《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七天不交纳的,责令其加倍交纳;超过规定期限十四天仍不交纳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
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驶离,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店档违章扣分制度,经营者被扣分累计达规定数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区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5月14日

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潍政发〔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已经第3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残疾人教育条例》,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除杂费、寄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活费;普通高中、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中等职业学校一、二年级在校生中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五条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在录取条件上给予残疾学生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对在文艺、体育及其他方面有特殊专长的残疾人可以破格录取。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在校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和残疾学生的生活费、学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做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家庭副业和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帮助残疾人脱贫致富。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所应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符合规定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人),其自用房产和土地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

  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残疾人托养经费参照“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五保机构等福利机构。

  享受低保补助和每月不低于50元生活补贴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城市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

  第十二条 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助范围。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困难残疾人家庭,对符合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三条 拆迁残疾人家庭房屋时,拆迁单位要对下肢残疾人家庭在安置的楼层上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要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报销后负担仍然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七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空调费、普通病房取暖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低于20%。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九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电)车。铁路、公交、民航等单位要对残疾人出行提供优先服务和特别关照。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港口客运站的候机(车、船)室必须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机(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安装宽带网络设施的,其第一终端,免收测试费、初装费,减半收取网络使用费;对家庭成员中有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其第一终端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第二及以上终端执行普通用户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必须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机构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公证机构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应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残疾人在依法接受处理前,暂不执行优惠扶持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