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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0:2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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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五) 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
  (六) 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
  (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
  第八条 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鼓励国有林场通过多种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壮大林场规模。
  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一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管理局或者总场,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或者由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有条件的林场可以采取承租集体林地造林经营的方式,扩大森林资源规模。承租集体林地应当签订书面的承租合同,明确承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新技术,加快中幼龄林抚育步伐,大力发展珍贵用材树种,积极培育大径级林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中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并完善森林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进行更新造林。作为单独采伐编制限额单位的国有林场,年度采伐限额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采伐许可指标单列。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设立护林站,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抓好火源管理,组织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检疫、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执法人员,加强林政执法,保护森林资源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二)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它产品;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
  (四)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有林场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对于非法向国有林场集资、收费、摊派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情况及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不得以其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
  第三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具体产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六)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
  (七)其它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政策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工资调整方案、住房分配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管理、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管护站(点)、瞭望台,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区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 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报请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代理人选的建议,报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提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在两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代理人选的建议,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两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代理人选的建议,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两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建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单位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自治区辖市、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人事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凡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知提请单位,并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地方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员的任命在完成批准手续后,均应发给任命书。
第十七条 凡是提请、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各提请、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报告,并附任免呈报表,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开会之前半个月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15日

武汉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1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办法。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三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市举办先进技术和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赁房产和租赁设备;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或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独资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投资举办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地方所得税,并在第七至第十年期间,减半征收。

  (二)以所举办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含外汇和人民币),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经市税务机关核准,退还这些投资已缴纳的所得税。

  (三)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报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四)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在企业工作期间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可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五)经国家批准生产替代进口产品,所需进口配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由海关按国家规定作为保税货物监管;产品售给用户替代进口,生产这些产品使用的进口配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按大陆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在城区投资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除繁华地段外。从设立之日起免征三年土地使用费,并从第四年起,按所在地段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征收土地使用费;在市郊各区县投资兴办的企业,从设立之日起,免征五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起,按所在地段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征收土地使用费;在农业、畜牧业、种植业等使用土地较多的行业投资,按所在地段最低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大陆市场有销路或者需要进口的产品,在企业自行平衡外汇后,可在大陆销售一部分,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所举办的生产型企业暂时不能平衡外汇,经市外经委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购买大陆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吸收本人在大陆的近亲属在所举办的企业内就业;在城区投资三十万美元,或者在市郊各区县投资二十万美元,可转本人一名户口在农村的近亲属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在城区投资六十万美元,或者在市郊各区县投资四十万美元,可增为两名;在市郊各区县投资六十万美元,可增至三名;但在城区和市郊各区县城镇落户的人数,分别以二名和三名为限。

  第十一条 除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外,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待遇的台湾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投资不少于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向本市企业参股,所持股额不少于企业资产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投资金和投资所得利润、所置资产以及工业产权,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用自由兑换货币、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为他们申请核发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办理在本市居留的手续。

  第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企业,可委托在大陆和港澳地区的亲友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经公安部门批准在本市定居后,所举办的企业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对引荐台湾投资者举办生产型企业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取得成功的台胞、台属及其亲友给予奖励;对引荐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取得成功的,由企业发给引荐者一次性奖金。企业支付的此项奖金在税后列支。

  (一)生产型企业,按投资额的千分之二给予奖励;

  (二)来料加工装配项目,按工缴费金额的千分之二十给予奖励。

  引荐台湾独资企业成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引荐者一次性奖金。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本市企业报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授权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资办)审批;兴办独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或者代理人报请市外资办审批。

  市外资办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法定期限内到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应为台湾投资者提供咨询、引荐、协调等服务。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发生合同争议,应尽可能协商、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