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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5:1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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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79号令】《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9号

  

  《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已经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2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的募集

  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六)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款项,申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章 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三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六)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第三十六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五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三十七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合同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第三十九条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四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报送解决方案。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 〔2006〕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九日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或当地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杂志、广播、电视等权威性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镇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
  依照本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2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文件制定机关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季度公布目录。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于30日内作出处理;制定机关应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逾期不处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定不适当;
  (四)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法制工作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
  (二)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2日发布的《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威政发(1999)17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控告和检举犯罪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控告和检举犯罪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在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寇庆延代表等提出关于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加强控告检举犯罪问题案,指出现在有些单位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犯有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倒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只是作了经济、
行政和纪律处理,而不向检察机关控告、检举和移送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以致有些犯罪分子未能受到严肃处理。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防止以单纯的经济处罚代替法律惩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如下:
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的规定,和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的规定。
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投机诈骗、贪污受贿、走私、套汇、偷税抗税等案件,除按照自己职权范围进行经济、行政处理以外,触犯刑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有关单位对于是否触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界限不清、意见不一的案件,应主动同司法机关联系,通报情况,共同协商处理。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和查获走私贩私或投机倒把牟利、偷税抗税数额个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案件,均应及时通报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198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