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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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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等服务。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发展、政策咨询、业务指导、业务培训、项目扶持和信息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信息服务,并依法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生产;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农业生产供水服务;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的方式。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用家庭承包的耕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跨市、县、自治县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由其登记的,从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规定,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



第三章 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提供、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不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出席成员大会时,其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或者依照章程规定由成员推选产生。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可兼任本社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二十三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返还、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成员与本社交易形成的盈利占当年本社总盈利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可分配盈余的返还比例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限制,具体返还、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成员与本社没有交易的,可分配盈余的分配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财政给予的直接补助,不得违反规定的用途,收益归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前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并设定保底收益,证明书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的退社条件。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退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入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所约定的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流转土地相应的保底收益之和;所约定的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受让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时,应当约定受让方不按时足额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受让方不依照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解除流转合同。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时,作价入股的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应当退还原承包人。



第四章 指导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核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登记材料信息时,应当到合作社所在地现场核实。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地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农用地管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田间质量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用地;



(二)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三)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用地;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设施农用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冷藏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手构建支农信贷平台,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小额信贷实行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规模,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或者扶持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生产经营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编制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可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并予以审查。



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及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规定条件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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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扬府发〔2008〕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市商贸局等部门《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联合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实施细则所称促销行为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零售商的促销行为。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零售商应切实加强对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在开展促销活动时,应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和促销活动的安全。
在开展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时,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前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六条 零售商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在促销宣传中有“保留最终解释权”字样,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展前,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开展促销活动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广告,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影像或图片。促销的商品及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广告中的附加性条件、限制性条件应当明显标示。
(二)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例外(特例)商品,零售商应当在其柜台或商品货架明显位置标明,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
(三)促销活动期限内,其明示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变更和终止除外。
(四)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时,活动时间不得少于3个营业日(含三个营业日),且要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等有安全事故隐患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组织开展以低于进价的价格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限量购物活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
(五)开展限量促销活动应当将限量商品的具体数量、分布区域向消费者明示;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参加活动的店铺还应当将限量商品在各店铺的数量分配向消费者明示。要保证足量完整销售,中间不得中断或人为控制促销活动时间,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所销售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不得降低促销商品的质量(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物品作为奖品、赠品。不得以促销商品为由,拒绝退换或为消费者退换设置障碍。
第九条 国家对促销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促销商品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以下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妥善保存促销活动的有关资料,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一)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降价起止时间,标明原价和现价。不得以虚构原价的方式进行打折让利促销活动。
“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商品包装或标签上标明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在本交易场所的成交记录,不能作为原价的依据。
(二)在有奖销售中,应当明示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规定,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当预定的商品批次和数量没有销售完毕时,不得提前终止有奖销售活动。不得以虚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三)零售商在开展积分返利促销中,应当明示积分商品方式、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四)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应当事先明示积分商品的范围,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五)零售商开展购物返券促销活动,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条件等详细内容。返券使用期限自购买商品行为结束当日始,应不得少于七个营业日。禁止以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扣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六)在会员制促销中,零售商应当明示会员资格的确认办法、折扣比例、商品范围及购物时限等,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商业促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与提倡零售商开展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十四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重新开张)、节庆(国家法定节日)、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商贸(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单位名称、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营业态和单店营业面积;
(二)促销活动的主题和期限;
(三)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四)促销明示的宣传资料和媒体广告(原件和复印件);
(五)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各县(市、区)商贸部门可建立网上备案制度,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第十五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店名义开展整体促销活动时,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规定,在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保卫方案”报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严格按照规定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要求。
对赠品应出具相应的凭据,保证消费者获得赠品质量保证及服务的权利。
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九条 市商贸(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会同市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零售商促销行为规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加强对零售市场的促销行为动态监测,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商贸(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商业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零售商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贸(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责令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促销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贸(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浅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他罪的划分

郭辉


  打击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整顿、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然而,自去年上半年开展的对于此类违法犯罪现象的专项打击斗争中,却少有诉诸刑事责任的。本文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框架,略陈浅见,供实践部门的办案人员参考。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是否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
  该问题长期仅停留在理论争议层面,首次在实践中提出该问题的是不久前审结的沈阳杨斌一案。持反对意见者的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从立法渊源及现行刑法规定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受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当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注册资本行为的民事及行政区域的法律责任,而未规定刑事责任;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方面不同于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合营方即使未能依照合同、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因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亦不应适用刑法关于侵害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犯罪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意见及理由,固然与立法上的不明确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范及公司登记行为的理解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同样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具有刑事违法性。规范、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是一个法律体系,并不限于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实行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既是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既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调整,同时还必然要受具有普适性的公司法的调整。其次,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在出资缴纳的期限方面,的确不同于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但不能据此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系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不存在侵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问题。因为,通过合营合同、公司章程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期限并依照规定承担按期认缴出资的义务,既是公司登记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也是公司登记行为内在的不可分割的组成内容。按期缴纳出资义务,即为履行公司登记的法定义务。其实,单纯地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也存在公司登记之后完成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比如工业产权、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须经登记方能转移所有权的出资。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
  当前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界定基准的论述,可谓是见解纷呈,不妨将其中较为典型的同种观点列举如下:一谓犯罪主体说,称前者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人,后者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二谓行为实施时间说,称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后,与此相类似的一个观点认为,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过程中,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或者之后;三谓行为方式说,称前者属积极的作为犯罪,后者属消极的不作为犯罪;四谓行为对象说,称前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登记部门,后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其他的发起人、股东。上述各种观点固然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均属泛泛之论,不仅失于偏颇,且于实践无补,起不到区分界定之功能: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身就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且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属奉命行事,是以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办理申请登记的,其行为的外部责任应归于发起人或者股东集体,这也是通行的连带填补责任的法理依据故犯罪主体说既无实质性意义,也不符合法理;我国实行公司资本实缴制,出资需在公司登记之前贵客认缴(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故行为实施时间说亦不能成立;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均违反了贵客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且均需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不作为(理论上称之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故行为方式说并无区分之实践意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均属公司登记过程中的犯罪,目的均是骗取公司登记直接针对的对象必然都将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而可能因之遭受损失的如债权人、社会公众及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等,在该两罪中同样存在,故行为对象说也是似是而非。
  经上述分析,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两个行为虽然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存在不同,但其实质上相同的,寄望于通过行为本身来加以区分是不会有结果的。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上,不仅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以免出现违反法定主义原则的任意解释,更需要探究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实现解释的合理性并达成解释的实践意义。基于此,笔者提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在于行为主体,认为前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整体行为;后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体行为。理由简要说明如下:第一,虚假出资可以籍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个体实施;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全体,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体办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只是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全体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第二,公司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截然不同。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主体是公司,而虚假出资的处罚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第三,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这刑规定明显低于虚假出资罪。对于实质一样的两个行为在法定刑的庙宇上却轻重不同,其惟一的合理解释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的行为属于拟设立公司的“单位”行为。规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较自然人犯罪更轻的刑事责任是我国通行的一个刑事立法例。而之所以立法上未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拟设立公司的“单位”犯罪,而仅仅是处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不外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犯罪行为实施时公司尚未正式设立;其二,贯彻罪责自负的刑罚谦抑原则。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具体认定
  根据上述界定基准,可以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下属几种情形比较方便地进行区分、认定。
  第一,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个别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均知情的,因属整体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但本着刑罚谦抑原则,处罚主体应限定为实际未出资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第二,个别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但代表发起人、股东整体办理公司登记申请的人未参与合谋并且不知情的,因属个体行为,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该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刑事责任。
  第三,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不知情的,因其兼具个体及代表整体之双重身份,同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使用真实证明文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之后,不予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予转移财产权的,如属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如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则应根据上述原则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