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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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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办法
1991年11月25日,机电部

第—条 标准化是企业组织现代化生产和科学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指导机械工业企业加强与改进标准化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械工业企业对本企业标准化水平的评价, 并可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和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检查指导本行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的指南与依据。
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 三级和四级。(一级与国家特级企业相对应;二级、三级与国家一级、 国家二级企业相对应;四级与省、市级先进企业相对应。)
第四条 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项目、内容和要求见表1、表2。
第五条 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要力求实效。 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应紧密结合保证产品质量和生产技术的需要,不强求其形式与完整性。
第六条 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要求企业应满足表1中规定的相应等级必备条件,并按表2综合评分。总分值高于或95分具有一级企业标准化水平。低于95分高于85分具有二级水平。评为一、 二级的表明具有运用标准化手段推动企业技术进步能力,并可作为评选标准化先进企业的条件;低于 85分高于或等于75分具有三级水平, 表明具有全面开展企业标准化先进工作的能力;低于75分高于60分具有四级水平, 表明具有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制定企业标准的能力。
第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负责。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
表1 企业标准化水平评价必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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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考评内容与要求 │ │
│ │ 考评项目 ┝━━┯━━┯━━┯━━┥ 备注 │
│号│ │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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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标准覆│机械工业企业正式生产的│(1)当一种产品分别以型谱系列、│
│ │盖率 │产品都应有按规定程序批│性能参数、技术要求等几个独立标准│
│ │ │准的产品标准,产品标准│表达时,有关几个独立标准只算作一│
│ │ │的覆盖率100% │个产品标准计入产品标准覆盖率;当│
│ │ │产品标准覆盖率= │几种产品通用一个标准时,按一种产│
│ │ │具有现行产品标准的正式│品用一个标准计算产品标准覆盖率 │
│ │ │ 生产产品的种数 │(2)产品标准应是现行的国家标准│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业标准(部标准)及经备案的企│
│ │ │ 正在生产产品的种数 │业标准 │
│ │ │×100% │(3)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应及时进│
│ │ │ │行修订或复审,标龄超过三年未经确│
│ │ │ │认者,按无标准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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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要产品标│主要│主要│主要│产品│(1)主要产品是指国家确定的重要│
│ │准的水平 │产品│产品│产品│质量│工业产品和能代表企业水平或起主导│
│ │ │质量│质量│质量│指标│作用的产品,考核的主要产品产值应│
│ │ │指标│指标│指标│全面│达到本企业总产值的60%以上。多品│
│ │ │在采│在采│全面│达到│种、小批量生产的企业应达到50%以│
│ │ │用国│用国│达到│现行│上 │
│ │ │际标│际标│现行│标准│(2)产品标准水平按行业分等标准│
│ │ │准的│准的│标准│ │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没有上│
│ │ │现行│现行│的要│ │述标准时,企业产品标准水平,应符│
│ │ │标准│标准│求,│ │合JB/Z291的要求,经标准化│
│ │ │基础│基础│部分│ │技术归口单位认定,并提供证明文件│
│ │ │上提│上有│产品│ │ │
│ │ │高,│一定│达到│ │ │
│ │ │达到│提高│70│ │ │
│ │ │当代│达到│年代│ │ │
│ │ │国际│工业│末8│ │ │
│ │ │先进│发达│0年│ │ │
│ │ │水平│国家│代初│ │ │
│ │ │ │70年│的水│ │ │
│ │ │ │代末│平 │ │ │
│ │ │ │80年│ │ │ │
│ │ │ │代初│ │ │ │
│ │ │ │的水│ │ │ │
│ │ │ │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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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正式生产产│企业正式生产的产品,必│产品的达标率= │
│ │品达标率 │须按标准生产、检验、试│经考核认可达标品种数 │
│ │ │验和验收,100%达到│____________________ ×100% │
│ │ │产品标准的要求 │正式生产产品品种数 │
│ │ ┝━━┯━━┯━━┯━━┥ │
│ │ │主要│主要│主要│ │认可达标依据:生产许可证、正式生│
│ │ │产品│产品│产品│ │产产品的标准化审查报告和鉴定证书│
│ │ │的优│的优│的产│ │,产品检测报告 │
│ │ │等品│等品│值率│ │ │
│ │ │产值│、一│达到│ │ │
│ │ │率达│等品│国家│ │ │
│ │ │到国│产值│二级│ │ │
│ │ │家特│率达│企业│ │ │
│ │ │级企│到国│的要│ │ │
│ │ │业的│家一│求 │ │ │
│ │ │要求│级企│ │ │ │
│ │ │ │业的│ │ │ │
│ │ │ │要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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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企业标准化水平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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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项目│分项│ │
│号│ 考评项目 │ 考评内容和要求 │得分│得分│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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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化管理│(1)企业标准化工作│15│5 │大中型企业具有独立的│
│ │机构 │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直接│ │ │统管全厂标准化工作的│
│ │ │领导,并列入企业发展│ │ │管理机构;小型企业具│
│ │ │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常│ │ │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
│ │ │研究并领导企业标准化│ │ │标准化机构或专(兼)│
│ │ │工作的发展 │ │ │职人员;各职能部门(│
│ │ │(2)具有与企业规模│ │3 │设计、工艺、质量、设│
│ │ │相适应的标准化机构与│ │ │备、安技、供应、销售│
│ │ │专、兼职人员 │ │ │、生产计划等),生产│
│ │ │(3)企业及企业的标│ │7 │部门都有相应的专职或│
│ │ │准化机构中有足够数量│ │ │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
│ │ │的专职标准化人员。不│ │ │标准化职责。实行统一│
│ │ │同职称(高工、工程师│ │ │管理、分工负责、形成│
│ │ │、助工)人员的比例适│ │ │标准化管理网络 │
│ │ │当,能满足工作的需要│ │ │ │
│ │ │并保持相对的稳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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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标准化有关│(1)企业标准化人员│10│6 │ │
│ │人员素质 │应具有产品设计、工艺│ │ │ │
│ │ │、工装设计或其他技术│ │ │ │
│ │ │工作的经验;熟悉本企│ │ │ │
│ │ │业产品及生产管理业务│ │ │ │
│ │ │;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 │ │ │
│ │ │组织工作能力,掌握一│ │ │ │
│ │ │定的标准化理论知识与│ │ │ │
│ │ │方法,具有制定和组织│ │ │ │
│ │ │实施标准的能力 │ │ │ │
│ │ │(2)有关人员应具有│ │4 │ │
│ │ │标准化意识,如生产、│ │ │ │
│ │ │技术管理人员能运用标│ │ │ │
│ │ │准化原理与方法解决实│ │ │ │
│ │ │际问题 │ │ │ │
┝━┿━━━━━┿━━━━━━━━━━┿━━┿━━┿━━━━━━━━━━┥
│3│标准化计划│(1)企业标准化工作│6 │2 │ │
│ │、经费与条│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年│ │ │ │
│ │件 │度计划由厂领导批准并│ │ │ │
│ │ │列入企业工作计划,下│ │ │ │
│ │ │达实施。年终有企业标│ │ │ │
│ │ │准化工作总结 │ │ │ │
│ │ │(2)企业能保证必要│ │2 │ │
│ │ │的标准经费。包括标准│ │ │ │
│ │ │编制费、标准资料费、│ │ │ │
│ │ │标准化工作管理费、差│ │ │ │
│ │ │旅费等 │ │ │ │
│ │ │(3)标准化人员享有│ │2 │ │
│ │ │一线技术人员的同等待│ │ │ │
│ │ │遇,如奖励、评级等 │ │ │ │
┝━┿━━━━━┿━━━━━━━━━━┿━━┿━━┿━━━━━━━━━━┥

│4│应具有的相│(1)基础标准-术语│12│2 │ │
│ │关标准 │、代号符号、计量单位│ │ │ │
│ │ │、结构要素、技术制图│ │ │ │
│ │ │、互换性标准等 │ │ │ │
│ │ │(2)工艺工装标准-│ │3 │ │
│ │ │工艺技术条件、操作方│ │ │ │
│ │ │法(典型工艺、标准工│ │ │ │
│ │ │艺)、操作规范、工艺│ │ │ │
│ │ │文件、毛坯及半成品标│ │ │ │
│ │ │准、计量器具、夹具、│ │ │ │
│ │ │辅具、刀具、工位器具│ │ │ │
│ │ │及专用工装标准等 │ │ │ │
│ │ │(3)原材料标准;元│ │2 │ │
│ │ │器件标准;零部件标准│ │ │ │
│ │ │(4)技术管理标准-│ │2 │ │
│ │ │设计管理、工艺工装管│ │ │ │
│ │ │理、检验管理标准等 │ │ │ │
│ │ │(5)包装、运输标准│ │2 │ │
│ │ │;安全、卫生、环保、│ │ │ │
│ │ │能源标准 │ │ │ │
┝━┿━━━━━┿━━━━━━━━━━┿━━┿━━┿━━━━━━━━━━┥
│5│产品的标准│(1)产品的标准化程│12│9 │式中: │
│ │化程度 │度:产品实现系列化、│ │ │标准件系数(含外构件)│
│ │ │组合化、模块化;积极│ │ │RB= │
│ │ │推动零部件通用化、标│ │(3) │产品标准件的种数 │
│ │ │准化;组织专业化生产│ │ │ (件数) │
│ │ │、效益显著 │ │(3) │__________________ │
│ │ │(2)产品零部件标准│ │3 │产品零部件总个数 │
│ │ │化程度系数:R=RB│ │ │ (总件数) │
│ │ │+RT+RJ │ │ │通用件系数 │
│ │ │批量生产产品不低于7│ │ │RT= │
│ │ │5%;系列产品不低于│ │ │产品通用件种数(件数)│
│ │ │75%;小批生产产品│ │ │____________________│
│ │ │不低于50%;非系列│ │ │产品零部件总种(件)数│
│ │ │产品不低于30%;单│ │ │借用件系数(含被借用)│
│ │ │件生产产品不低于30│ │ │RJ= │
│ │ │%;行业有要求者按行│ │ │产品借用件种(件)数│
│ │ │业规定执行 │ │ │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产品零部件总种(件)数│
│ │ │ │ │ │标准件、通用件、借用│
│ │ │ │ │ │件不得重复计算当主要│
│ │ │ │ │ │产品超过一个时, 按│
│ │ │ │ │ │算术平均计算其综合标│
│ │ │ │ │ │准化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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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标准贯彻状│(1)标准贯彻率A │14│6 │如行业对应贯彻标准有│
│ │况 │A= │ │ │统一要求时以行业统一│
│ │ │实际贯彻执行的标准数│ │ │要求为准。行业无统一│
│ │ │____________________│ │ │要求的,以企业标准体│
│ │ │ 应贯彻标准数 │ │ │系为准。二者均应有贯│
│ │ │×100% │ │ │彻有关基础标准的要求│
│ │ │一级不低于90%; │ │ │ │
│ │ │二级不低于85%; │ │ │ │
│ │ │三级不低于80%; │ │ │ │
│ │ │四级不低于70%; │ │ │ │
│ │ │(2)产品图样、工艺│ │8 │ │
│ │ │规程、工装图样应按标│ │ │ │
│ │ │准贯彻要求协调一致;│ │ │ │
│ │ │生产现场、零件(成品│ │ │ │
│ │ │半成品)应与标准、图│ │ │ │
│ │ │样或工艺规程相符 │ │ │ │
┝━┿━━━━━┿━━━━━━━━━━┿━━┿━━┿━━━━━━━━━━┥
│7│贯彻标准的│贯彻的条件与手段主要│12│ │ │
│ │条件与手段│检查: │ │ │ │
│ │ │(1)检测仪器,装备的完│ │4 │ │
│ │ │ 好及精密情况 │ │ │ │
│ │ │(2)测试手段、方法、 │ │4 │ │
│ │ │ 环境条件 │ │ │ │
│ │ │(3)检测人员的素质 │ │4 │ │
┝━┿━━━━━┿━━━━━━━━━━┿━━┿━━┿━━━━━━━━━━┥
│8│标准化管理│(1)具有完善的标准│12│3 │标准化管理制度,一般│
│ │工作 │化管理制度并实施 │ │ │应具有: │
│ │ │(2)具有比较完整的│ │3 │企业标准管理办法; │
│ │ │标准、资料及标准档案│ │ │企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细│
│ │ │并有专人管理;能及时│ │ │则; │
│ │ │掌握与传递标准化信息│ │ │标准实施管理办法; │
│ │ │动态 │ │ │标准化审查及通(借)│
│ │ │(3)严格地开展统计│ │3 │用件管理制度; │
│ │ │管理工作,并能注意将│ │ │标准情报资料管理办法│
│ │ │计算机用于标准化管理│ │ │ │
│ │ │工作,如编码,检索,│ │ │ │
│ │ │通(借)用件管理等 │ │ │ │
│ │ │(4)参与产品开发全│ │3 │ │
│ │ │过程工作,并认真开展│ │ │ │
│ │ │标准化宣传、培训等工│ │ │ │
│ │ │作 │ │ │ │
┝━┿━━━━━┿━━━━━━━━━━┿━━┿━━┿━━━━━━━━━━┥
│9│建立以技术│(1)具有企业综合标│7 │3 │ │
│ │标准为主体│准体系表或主要产品标│ │ │ │
│ │的标准体系│准体系表 │ │ │ │
│ │ │(2)体系表构成合理│ │4 │ │
│ │ │a.结构完整:有结构图│ │ │ │
│ │ │、明细表、汇总表及编│ │ │ │
│ │ │制说明 │ │ │ │
│ │ │b.体系层次结构合理,│ │ │ │
│ │ │各类标准配套,相关标│ │ │ │
│ │ │准相互协调 │ │ │ │
│ │ │c.体系表现了积极采用│ │ │ │
│ │ │国际标准与国外先进标│ │ │ │
│ │ │准,能适应企业发展的│ │ │ │
│ │ │需要 │ │ │ │
┝━┿━━━━━┿━━━━━━━━━━┿━━┿━━┿━━━━━━━━━━┥
│10│附加分项目│(1)各级人员能主动│ │2 │如:获市以上标准化成│
│ │ │运用标准化原理、方法│ │ │果奖,标准化在产品出│
│ │ │开展本职工作,成效显│ │ │口创汇工作中作用突出│
│ │ │著 │ │ │;现代化管理方法用于│
│ │ │(2)企业标准化工作│ │2 │标准化管理并有成效 │
│ │ │成绩突出,并有开拓创│ │ │ │
│ │ │新者 │ │ │ │
│ │ │(3)能及时较好地完│ │1 │ │
│ │ │成上级部门委托的标准│ │ │ │
│ │ │化工作任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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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1)2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公平、合理的价格竞争,保护商品房经营者、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为销售而建设的商品房的价格制定,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
(二)其它普通住宅。
(三)高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
(四)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领导,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房、拆迁安置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计委审批;对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测算基准价,报省计委批准后执行。具体销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并报省计委备案;其它普通住宅、多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和非住宅小区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写字楼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其销售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在价格波动较大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其价格水平进行限价,以制止暴利和防止低价倾销,稳定市场房价总水平。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指体现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府要求,在住宅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组成价格的各项因素。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支付的出让、转让费用、拆迁安置补偿的净支出及按规定应交付的有关税费之和。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之和。
(二)建设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包括水文、工程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筑勘察设计、招投标审查等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和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支出。
2、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等。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设备),由各级政府负担建设费用的部分,不计入开发成本。
(三)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利息。
(四)税费: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五)利润: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房不计利润;经济适用房利润控制在3%以下;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其利润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六)商品房差价:包括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楼层、朝向差价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房计价原则
第七条 计算商品房住宅销售价格基本公式:
成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商品房建设开发成本+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
商品房基准价格(元/平方米)=(成本+税费+利润)÷商品房总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价格:
1、属于政府定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2、属于政府指导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第八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住宅,其住宅建设开发成本、开发期间接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各地社会平均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一)开发经营单位自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凡在预售协议中未明确价格种类或价格构成的,一律视作销售价格处理。

第四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商品房代收费用的管理。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房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确实需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向购房者收取的,须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房销售或交付使用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服务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 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开发建成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原地拆迁安置用房、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用房和公益性服务配套设施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和分摊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与商品房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除各级政府负担部分外,其余应进入商品房成本,并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确属商品房预售后需新增配套设施、设备,其建设费用需在价外收取的,须征得购房者同意,并与购房者补签有关协议后方可收取,不得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强行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延期交房,超过规定过渡期限而发放的过渡补贴费用和建安材料价格超过同期信息价的差额,不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表按省计委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发。

第五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定价预售的,自定预售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最终按自定预售价格结算,自定预售价格超过核定价格,最终按核定价格结算。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商品房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不得冠以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诱导欺骗购房者。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不得在售房广告中自行标价。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使用规范的价格术语,明确价格种类,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2月19日

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房产测绘业务,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房产测绘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并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负质量及法律责任。
第五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产坐落;
(三)施测目的及要求;
(四)测绘依据;
(五)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交付条件及期限;
(六)费用支付标准及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异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八条 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意见。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测绘面积计算结果、共有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及分摊方法认定、共有建筑面积位置平面图等,接受购房人监督。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测绘成果实行审核制度,组成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小组,负责本市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的审核工作。审核小组成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选派,选派的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产测绘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含3年),并从事房产测绘工作3年以上(含3年);
(二)在房产测绘单位执业,从事过房产测绘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三)无违法或违反测绘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条 审核小组审核房产测绘单位的测绘技术成果,重点是审核房产测绘的测算依据和作业方法。审核时发现有错的,须退回原测绘单位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绘。
对在短期内送审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多次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初次送审测绘成果时,须提交《测绘资质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测绘人员名单及相关证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核实后收取复印件备案。测绘单位人员发生变动的还须提交变动后人员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房产测绘单位建立企业信用系统,根据差错率确定测绘公司的服务质量,由测绘单位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决定其测绘资信等级,并不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第一级检查是指房产测绘过程中由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指由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第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自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委托人出具的验收意见等材料申请测绘成果审核。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实行房产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要及时将测绘成果目录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在测绘成果报告加盖“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专用章”: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意见;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执业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测绘技术成果审核小组已签署“合格”的审核意见;
(七)提交资料完整。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或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由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违规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4号)、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国测法字〔2005〕7号)、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测绘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2000〕83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我市房产测绘业务工作开展细则。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市辖县、市的房产测绘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