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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2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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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44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和《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桂林市市辖区教育费附加使用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合理使用教育资金,充分发挥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率。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1999〕97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市政〔2003〕33号)精神,特制定市辖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办法。

  一、使用原则

  教育费附加使用要合理有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专项用于中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二、分配办法

  (一)教育费附加按辖区在校学生人数进行分配。

  1. 确定可分配数。由市财政局根据教育费附加上年度实际征收入库数,确定本年度教育费附加年初预算(上年度实际收入数乘上一定增长比例),减去有关扣减经费既为本年度可分配数。具体扣减项目为:返还企业办学校的返还数;按规定20%用于职业教育部分(按全年征收入库数减去返还数后的20%)。

  2. 参加分配的学生人数以上年秋季入学统计的市区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为基准(不含民办学校及职业中学)。

(二)计算方法:

1. 将教育费附加可分配数除以参加分配的学生总数,计算出每生可分配教育费附加数,即生均数;

  2. 用生均数乘以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和五个城区参加分配的学生人数,分别计算出市本级及五个城区各自分配的数额;

  3. 分配给五个城区教育费附加总额中,70%直接拨付城区使用,30%集中市里统筹安排城区学校使用。

  三、使用方式

  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及30%统筹部分由市教育局根据本年度预算指标,提出使用方案,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桂林市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使用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合理使用教育资金,充分发挥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效率,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市完善市辖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1999〕97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2004〕90号)精神,特制定市辖区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办法。

  一、使用原则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要合理有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专项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主要用于中小学校教育技术装备、全市教育科研专项经费。

  二、分配办法

  (一)确定分配基数

  1. 确定可分配数。由市财政局根据地方教育附加上年度实际征收入库数确定本年度地方教育附加年初预算(上年度实际收入数乘上一定增长比例),用预算数减去返还企业办学校的返还数、代征手续费及全市教育科研专项经费等部分(三项合计不超过10%)后,余下部分作为市本级与五城区之间的分配数,用于教育技术装备。

  2. 参加分配的学生人数以上年秋季入学统计的市区中小学校学生人数为基准(不含民办学校及职业中学)。

  (二)计算方法

  1. 地方教育附加可分配数按6:4的比例在市本级与五城区之间进行分配,即按照市本级60%、五城区40%的比例分别计算出市本级和五城区分配所得数;

  2. 按五城区分配所得数除以五城区参加分配的学生总数计算出每生可分配数,即生均数;

  3. 用生均数分别乘以各城区的学生人数,核定各城区可分配的地方教育附加总额。

  三、使用方式

  五城区各分配得到的地方教育附加数额由各城区拟定采购计划报市教育局,统一由市政府采购办采购后由市教育局下拨至各学校。

  由市教育局根据本级学校和各城区教育局上报使用计划,提出使用方案,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思路

□陈永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用以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而运用最广泛、最直接的一部法律武器,同基层公安工作的开展关系十分密切。但在工作实践中,大家普遍感到,由于社会政治经济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形势日益复杂多变,治安管理的客体不断处于发展变化状态,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不断涌现,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现阶段和今后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无论是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与其他法规的统一协调性,还是处罚幅度、相应的保障措施等,都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这样,才能保证《条例》效力的切实性和规范内容的完善性,以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在下列几个方面对《条例》做出修订完善。

一、要将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活动补充进《条例》,并增加有关对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

现行《条例》是1986年9月5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后又于1994年5月12日根据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有关决定做了部分修正。在当时的社会形态下,基本能够适应对易于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惩处的需要。而十多年之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治安管理的客体也随之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如娱乐场所、网吧、游戏室等,并出现了许多新的违法行为方式,对这些新出现的管理客体和违法行为,虽然国家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规、规章等,但仍不足以规范和惩戒。如参与群体性事件,少量使用假币,拾到他人少量财物拒不交还,少量制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比照使用相类似条款认定为违法行为并裁决处罚,这样,就致使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惩处,行为人逃避了打击。

在现行《条例》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规定了应由行为人或其监护人对被侵害人采取赔礼道歉、公开声明检讨、消除影响等方法,而根据司法实践,对因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因此《条例》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对因各种伤害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处罚幅度偏轻,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同《条例》制定时的1986年相比,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有了很大提高,个体经济支付能力也随之提高,相对于提高了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刑罚中的罚金数额,《条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对行为人来说不会产生切肤之痛,尤其是对沿海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违法者来说,更是不痛不痒。这方面,也应该运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大罚款幅度。

同劳教、强制戒毒等行政性强制措施相比,治安拘留也显得幅度比较轻,劳教可以处三年,强戒可以处九个月,而治安拘留仅仅才15天,也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三、对有关办案程序方面规定得不很全面,应将《人民警察法》中所规定的传唤、留置盘问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告知、复议、申诉、听证、诉讼等方面的内容直接吸收进来。

现在,不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办案的程序要求越来越严格,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正在逐步得到克服,而在实际运用当中,《条例》对治安处罚的程序仅规定了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和申诉、诉讼等内容,而对留置盘问、事先事后告知、复议、听证等必要的程序没有规定进来,对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又分别规定在其他法律和法规中,因此,《条例》应将留置盘问、告知的内容和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具体要求直接吸收进来,以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完整性。

四、要进一步加强同其他法律法规的统一协调性,增加和废止有关内容。

为了适应社会形态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治安管理客体的复杂多变,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不断制定出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通知、文件等,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强制戒毒办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关于严厉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从性质上看,这些法规、规章和通知等都属于治安法规体系,有些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有些是对新出现问题的规定,这些法规、规章、通知等由于不在同一部法规中,执行起来就比较难以把握,甚至有些规定还不为具体办案人员所知,除此外,还有许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时还会出现对同一种行为的不同处罚规定,这样就难免造成法出多门、无所适从的情况,也容易使一些违法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而另一方面,《条例》中所规定的一些情形和行为,在现阶段有的已上升到法律调整的范畴,或完全可以单独形成一个法规体系。如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情形,现在已有《消防法》加以规范和约束。

因此,《条例》也应该借鉴新《刑法》的制定原则,将相应的法规、规章的内容吸收进来,将一些已明显不必在《条例》中加以规范的内容调整到其他法律法规中,从而形成一部统一协调、规范严整的治安管理法规,以更好地发挥作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5]145号

2005-09-2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00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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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恒安标准生命之光定期重大疾病保险(B款)
3、 恒安标准生命之光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4、 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A款)
5、 恒安标准领创未来累积式分红保险(B款)
6、 恒安标准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
7、 恒安标准附加定期寿险
8、 恒安标准团体定期寿险
9、 恒安标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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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意怡康行两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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