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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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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七政发〔2002〕42号)实施4年来,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相关条款已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实现医药资源的科学合理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化管理的要求,以本市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分别管理。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我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医疗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结算方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
(四)监督、检查定点医院、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执行医改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五)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调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纠纷。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接受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院、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四)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查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其中,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率为:单位承担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工资和退休费总额的5%;在职职工本人缴纳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
职工本人月工资基数高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必须每月10日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凡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下月起,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全部参保职工的医疗费。
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其它用人单位由银行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并及时上缴。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凡有退休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医疗保险后,每年要以上年度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7%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职)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一)个人账户的配置
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职工年龄分段记入个人账户。年龄45岁以下的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0.6%记入,46岁以上的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记入,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平均退休费的3.3%记入。
个人账户划入比例,随着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保险费率变化而调整。
(二)统筹基金的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六条 当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经办机构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的下一个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发《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年初一次性预配,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记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工作调动时,个人账户余额可随同转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分别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和用人单位分别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中列支,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先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待缴费率达到全市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时,再与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并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利息收入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建立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参保情况及医院、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法规情况,参保单位和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提供被检的材料,接受检查。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实行分开核算、互不挤占的管理方式运行。支付范围: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和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从个人账户支付,超支自理,结余滚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称为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分别设为:社区医务站、所等280元;一级医院380元;二级以上医院480元。当年多次住院且首次起付标准高于280元的可依次降低,即:首次为480元、380元的,第二次分别降为380元、280元;第二次为380元的,第三次降为280元。280元为最低起付标准,不再降低。
个人负担比例:年龄在45岁以下个人负担25%;46岁以上个人负担20%;退休人员负担15%。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院就诊治疗,医院级别每提高一级,个人负担比例在上述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元(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为1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金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办法按省规定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其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门诊医疗费用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住院费用包干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参保职工人均报销医疗费用为基数,居住小城镇的增加5%、居住中等城市的增加10%、居住省会以上大城市的增加15%。定额包干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底一次性核发给用人单位。年度内医疗费用超包干标准的不补,结余归已。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确需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须先由本市最高级别的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其住院医疗费用按转院结算方法执行。不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其医疗费用自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CT)、(ECT)、彩色B超、(MRI)核磁共振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单项检查费在100元以上的,其检查费个人支付20%。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震波碎石、血液透析、器官移植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20%。用药在药品范围内的国产或进口贵重药品,最小制剂规格(支、丸、片、粒、包、瓶)单价在100元以上的,个人负担20%。使用乙类药品,自付20%以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黑龙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 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医疗事故、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凭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及用人单位的证明,按转院结算办法报销。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开展的仍按规定的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到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职工医疗保险证》、《专用处方》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应先验证,后处置。医疗费用从结算卡直接扣除。
第三十三条 参保职工患病需住院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入院审批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医院凭医疗费用收据、复式处方、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明等按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单位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门诊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超支自理,住院按病种结算。医院的销售药品收入与医疗服务收入分开管理,分别核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并建立定点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对已定点的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审定合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合同,为参保者提供服务;不合格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分管领导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基本服务设施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以及对职工医疗保险事务中有关医疗技术争议的仲裁。
第三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必须成立2至3人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树立“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观念,并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改革及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职工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规范,严禁滥用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杜绝随意放宽住、出院标准。参保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有权拒付(有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成本(另制定医药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社区服务的有关政策。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建立住院患者医疗档案,加强跟踪服务管理。

第七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单位负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和驻市外职工医疗费用包干管理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五)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一切虚假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参保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开药进行非法倒卖的。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医疗保险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在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
(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的零售价格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入院指征,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出院带药量不超7天),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黑龙江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换成自费药品、保健品及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医疗保险范围诊治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自费药品、项目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者有权向医管部门举报上述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予以一定奖励,其奖金记入个人帐户。
第四十五条 按医改后参保职工住院及平均住院率及平均费用标准,结合住院诊疗量进行评价,对控制职工住院费用增长有显著成就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参保单位及其有贡献的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单位、原渠道、原办法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七政发[2002]4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建筑节能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鼓励推广施工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

第三十一条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推进建筑节能的其他活动。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项目等。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

第四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造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申报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

(三)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施工能耗数据台帐或者做好数据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包括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六)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七)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五十一条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设住房和临时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9]2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枣庄市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破产改制煤矿地方政府安全监管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5]7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6]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境内原国有重点煤矿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重组后继续从事煤炭开采的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破产改制煤矿)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地区(市)政府是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破产改制煤矿的安全监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安全监管。
  第四条 市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和山东煤监局鲁南分局必须认真履行好各自对破产改制煤矿的监管、监督、监察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属地区(市)政府搞好破产改制煤矿的安全监管。
  第五条 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矿集团)是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按照对全资子公司的管理方式,承担破产改制煤矿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破产改制煤矿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落实物资保障、资金投入、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规章制度制定、教育培训、安全管理、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等法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破产改制煤矿矿长(法人代表)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好法定的职责。
  第七条 破产改制煤矿要自觉服从市、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枣矿集团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的规定,按时参加有关会议、活动,及时上报有关文件、信息、图纸、资料,积极配合上级检查、考核、验收工作。
  第八条 在任用破产改制煤矿矿长时,应报属地区(市)政府及同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格执行枣庄市煤炭企业法人代表安全业绩考核制度。属地区(市)政府与破产改制煤矿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生产目标,定期对破产改制煤矿矿长(法人代表)、分管副矿长、总工程师的安全业绩实施考核。
  第十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破产改制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煤炭生产行政许可制度。破产改制煤矿各种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 破产改制煤矿要严格按照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安全监测监控调度制度。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在与枣矿集团安全监控中心联网的同时,要与属地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监测监控调度中心联网,实现24小时不间断监控调度。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驻矿安全督查制度。枣矿集团驻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察处应进一步健全机构,配齐人员,实行24小时跟班监管。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破产改制煤矿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隐患排查、认定、治理,及时向煤炭管理部门报告。枣矿集团要督促破产改制煤矿搞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查出问题的整治。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安全事故,要本着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未得到追究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从业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做好事故调查与处理,并依据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安全工作沟通协调制度。枣矿集团与属地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安全信息沟通联络机制,对涉及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应相互通报。在破产改制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时,由市政府或委托市煤炭管理部门,及时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督促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