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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3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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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血液透析治疗,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了《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可以重复使用的血液透析器应当遵照本《规范》执行。经批准的一次性血液透析器不得重复使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行《规范》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范》要求复用的,要依照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规范》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附件: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
目 录
内容 页码
1、 范围------------------------------------------1
2、 需要说明的医疗问题----------------------------1
3、 复用记录--------------------------------------1
4、 复用人员资格与培训----------------------------1
5、 复用设备及用水要求----------------------------2
6、 复用间环境的安全要求--------------------------3
7、 透析器标识------------------------------------3
8、 透析器复用------------------------------------3
9、 透析器使用前检测------------------------------4
10、透析器使用中监测------------------------------5
11、透析结束后处理--------------------------------6
12、质量控制--------------------------------------6
附件1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7
附件2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9
附件3名词解释------------------------------------10
1 范围
本规范描述了合理复用血液透析器的基本要素,其目的是保证复用血液透析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1.1 本规范只适用于依法批准的有明确标识的可重复使用的血液透析器。
1.2 由具有复用及相关医学知识的主管血液透析的医师决定复用血液透析器,医疗单位应对规范复用血液透析器负责。
1.3 本规范可能未涵盖复用过程中所有可能遇到的不能预知的危险因素。
1.4 本规范不涉及血液透析器首次使用的情况。
2 需说明的医疗问题
2.l 复用前应向患者或其委托人说明复用的意义及可能遇到的不可预知的危害,可选择是否复用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2.2 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阳性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不能复用;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阳性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在复用时应与其他患者的血液透析器隔离。
2.3 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或艾滋病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不能复用。
2.4 其他可能通过血液传播传染病的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不能复用。
2.5 对复用过程所使用的消毒剂过敏的患者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不能复用。
3 复用记录
所有复用记录都应符合医学记录的标准,需注明记录日期及时间并签名。
3.1血液透析器复用手册:每个血液透析医疗单位须根据本规范设立血液透析器复用手册,血液透析器复用手册应包括有关规定、复用程序和复用设备说明等。
3.2 复用记录:包括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血液透析器型号、每次复用的日期和时间、复用次数、复用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编号以及血液透析器功能和安全性测试结果。
3.3 事件记录:记录有关复用的事件,包括血液透析器失效的原因及副反应。
4 复用人员资格与培训
4.1 资格:从事血液透析器复用的人员必须是护士、技术员或经过培训的专门人员。复用人员经过充分的培训及继续教育,能理解复用的每个环节及意义,能够按照每个程序进行操作,并符合复用技术资格要求。
4.2 培训内容:透析基本原理,血液透析器性能及评价,消毒剂的理化特性及贮存、使用方法、残存消毒剂导致的副作用,透析用水标准及监测,透析充分性,复用对血液透析器的影响,以及评价血液透析器能否复用的标准。
4.3 培训资料档案:记录有关培训内容,包括题目,参加者姓名,培训的日期和时间以及考核结果。
4.4 血液透析治疗单位负责人对复用人员的技术资格负责。
5 复用设备及用水要求
复用设备必须合理设计,并经测试能够完成预定的任务。
5.1水处理系统
复用应使用反渗水。供复用的反渗水必须符合水质的生物学标准,有一定的压力和流速,必须满足高峰运行状态下的设备用水要求。
5.1.1 消毒:水处理系统的设计应易于整个系统的清洁和消毒,消毒程序应包括冲洗系统的所有部分,以确保消毒剂残余量控制在安全标准允许的范围内。
5.1.2 水质要求:应定期检测复用用水细菌和内毒素的污染程度。应在血液透析器与复用系统连接处或尽可能接近此处进行水质检测。细菌水平不得超过200 CFU/ml,干预限度为50 CFU/ml;内毒素含量不得超过2 EU/ml,干预限度为1 EU/ml。当达到干预限度时,继续使用水处理系统是可以接受的,但应采取措施(如消毒水处理系统),防止系统污染进一步加重。
5.1.3 水质细菌学、内毒素检测时间:最初应每周检测1次,连续2次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后,细菌学检测应每月1次,内毒素检测应每3个月至少1次。
5.2 复用系统
5.2.1复用设备:复用设备必须确保以下功能:使血液透析器处于反超状态能反复冲洗血室和透析液室;能完成血液透析器性能及膜的完整性试验;用至少3倍血室容积的消毒液冲洗血液透析器血室及透析液室后,可用标准消毒液将其充满,以确保血液透析器内的消毒液达到有效浓度。
5.2.2 维护:血液透析器复用设备的维护应遵循复用设备厂家和销售商的建议,并与之制定书面维修程序及保养计划。厂家和销售商有责任承诺设备在安装正确的条件下运行正常。
5.2.3 血液透析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可选用自动复用或半自动复用设备。
6 复用间环境的安全要求
6.1 复用间环境:复用间应保持清洁卫生,有通风排气设施,通风良好,排水能力充足。
6.2 贮存区:已处理的血液透析器应在指定区域内存放,应与待处理的血液透析器分开放置,以防混淆导致污染甚至误用。
6.3 个人防护:每一位可能接触患者血液的工作人员均应采取预防感染措施。在复用过程中操作者应穿戴防护手套和防护衣,应遵守感染控制预防标准,从事已知或可疑毒性或污染物溅洒的操作步骤时,应戴面罩及口罩。
6.4复用间应设有紧急眼部冲洗水龙头,确保复用工作人员一旦被化学物质飞溅损伤时能即刻有效地冲洗。
7 血液透析器标识
7.1 要求:血液透析器复用只能用于同一患者,标签必须能够确认使用该血液透析器的患者,复用及透析后字迹应不受影响,血液透析器标签不应遮盖产品型号、批号、血液及透析液流向等相关信息。
7.2 内容:标签应标有患者的姓名、病历号、使用次数、每次复用日期及时间。
8 血液透析器复用
血液透析器复用前必须先给血液透析器贴标签,然后按复用程序操作,参见附件1《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和附件2《血液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
8.1 运送和处置:透析结束后血液透析器应在清洁卫生的环境中运送,并立即处置。如有特殊情况,2小时内不准备处置的血液透析器可在冲洗后冷藏,但24小时之内必须完成血液透析器的消毒和灭菌程序。
8.2 冲洗和清洁:使用符合第5.1.2条标准的水冲洗和清洁血液透析器的血室和透析液室,包括反超滤冲洗。稀释后的过氧化氢、次氯酸钠、过氧乙酸和其他化学试剂均可作为血液透析器的清洁剂。
注意: 加入一种化学品前必须清除前一种化学物质。在加入福尔马林之前,必须清除次氯酸钠。次氯酸钠不能与过氧乙酸混合。
8.3 血液透析器整体纤维容积(Total Cell Volume,TCV)检测:检测血液透析器的TCV,复用后TCV应大于或等于原有TCV的80%。
8.4 透析膜完整性试验:血液透析器复用时应进行破膜试验,如空气压力试验。
8.5 消毒和灭菌:清洗后的血液透析器必须消毒,以防止微生物污染。血液透析器的血室和透析液室必须无菌或达到高水平的消毒状态,血液透析器应注满消毒液,消毒液的浓度至少应达到规定浓度的90%。血液透析器的血液出入口和透析液出入口均应消毒,然后盖上新的或已消毒的盖。
注意:消毒程序不能影响血液透析器的完整性。为防止膜损伤,不要在血液透析器内混合次氯酸钠和福尔马林等互相发生反应的物质。
8.6 血液透析器外壳处理:应使用与血液透析器外部材料相适应的低浓度消毒液(如0.05%次氯酸纳)浸泡或清洗血液透析器外部的血迹及污物。
注意:采用某些低浓度消毒液反复消毒,有可能导致血液透析器的塑料外壳破损。
8.7 废弃血液透析器处理:废弃的血液透析器应毁形,并按医用废弃物处理规定处理。
8.8 复用血液透析器贮存:复用血液透析器经性能检验、符合多次使用的检验标准后,应在指定区域内存放,防止与待复用血液透析器或废弃血液透析器混淆。
8.9 复用后外观检查:
8.9.1.外部无血迹和其他污物。
8.9.2.外壳、血液和透析液端口无裂隙。
8.9.3.中空纤维表面未见发黑、凝血的纤维。
8.9.4.血液透析器纤维两端无血凝块。
8.9.5.血液和透析液的出入口加盖,无渗漏。
8.9.6.标签正确,字迹清晰。
8.10 复用次数:应根据血液透析器TCV、膜的完整性试验和外观检查来决定血液透析器可否复用,三项中有任一项不符合要求,则废弃该血液透析器。采用半自动复用程序,低通量血液透析器复用次数应不超过5次,高通量血液透析器复用次数不超过10次。采用自动复用程序,低通量血液透析器推荐复用次数不超过10次,高通量血液透析器推荐复用次数不超过20次。
9 血液透析器使用前检测
参见附件1《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和附件2《血液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
9.1外观检查:
9.1.1标签字迹清楚。
9.1.2血液透析器无结构损坏和堵塞。
9.1.3血液透析器端口封闭良好、充满消毒液(由血液透析器颜色、用试纸或化学试剂确认 该血液透析器已经过有效浓度消毒液的消毒和处理)、无泄漏。
9.1.4存储时间在规定期限内。
9.1.5血液透析器外观正常。
9.2 核对患者资料:确保血液透析器上的姓名和患者记录中身份信息一致,血液透析器上的标签和患者的治疗记录也应确保无误。
9.3 冲洗消毒液:冲洗程序应经验证能确保将血室和透析液室填充的消毒液浓度降至安全水平。
9.4 消毒剂残余量检测:可根据消毒剂厂商的说明,采用敏感的方法(如试纸法等),检测消毒剂残余量,确保消毒剂残余量低于允许的最高限度。
注意:消毒剂残余量检测后15分钟内应开始透析,防止可能的消毒液浓度反跳。如果等待透析时间过长,应重新清洁、冲洗、测定消毒剂残余量,使之低于允许的最高限度。
10 血液透析器使用中监测
10.1透析中监测:应观察并记录患者每次透析时的临床情况,以确定由复用血液透析器引起的可能的并发症。
10.2 与复用有关的综合征:
10.2.1 发热和寒颤:体温高于37.5℃或出现寒颤,应报告医师。不明原因的发热和/或寒颤常发生在透析开始时,应检测透析用水或复用水的内毒素含量及消毒液残余量。
10.2.2其他综合征:若透析开始时出现血管通路侧上肢疼痛,医师应分析是否由于已复用血液透析器中残余的消毒液引起。若怀疑是残余消毒剂引起的反应,应重新评估冲洗程序并检测消毒剂残余量。
10.3 血液透析器失效处理原则:如血液透析器破膜或透析中超滤量与设定值偏离过多,应评估并调整复用程序;如患者出现临床状况恶化,包括进行性或难以解释的血清肌酐水平升高,尿素下降率(URR)或Kt/V(K:血液透析器尿素清除率,t: 透析时间, V:体内尿素分布容积)降低,应检查透析操作程序,包括复用程序。
10.4临床监测:定期检测URR或Kt/V,如果结果不能满足透析处方的要求,应加以分析并评估。
11 透析结束后处理
回冲程序:回冲生理盐水,使血液透析器中的残留血液返回患者体内,不应使用空气回冲血液。患者脱离透析管路后,用剩余的生理盐水反复循环冲洗血液透析器数分钟。
12 质量控制
12.1 质量控制标准:工作人员应监控所有复用物品、复用材料、复用程序、复用操作和结果。
12.2 记录:记录有关研究分析、意见和质量控制检查方面的结果,从而为客观的分析提供资料。临床资料是提示复用程序质量的最重要指标,根据记录进一步改进复用操作规范。
12.3 血液透析治疗单位应接受有关机构对血液透析器复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监督和检查。


附件1 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
(参见《血液透析器复用操作规范》第8条)
1.结束血液透析,首次复用前贴上血液透析器复用标签。
2.使用反渗水冲洗血液透析器血室8~10分钟,冲洗中可间断夹闭透析液出口。
3.肉眼观察血液透析器有无严重凝血纤维,若凝血纤维超过15个或血液透析器头部存在凝血块,或血液透析器外壳、血液出入口和透析液出入口有裂隙,则该血液透析器应废弃。
4.标记血液透析器使用次数及复用日期及时间,尽快开始下一步程序。
5.冲洗
按如下步骤进行。
5.1血液透析器动脉端朝下。
5.2由动脉至静脉方向,以1.5~2.0 kg/m2(或3~4 L/min)压力冲洗血室。
5.3透析液侧注满水,不要有气泡,夹闭透析液出路15分钟。
5.4放开透析液出口,同时以2.0 kg/m2压力冲洗血室2分钟,此期间短时夹闭血室出路3次。
5.5重复过程5.3及5.4共4次,每次变换透析液侧注水方向。
6.清洁(血液透析器如无凝血,可省略此步骤)
根据透析膜性质选用不同的清洁剂。可选用1%次氯酸钠(清洁时间应<2分钟)、3%过氧化氢或2.5%Renalin。清洁液充满血液透析器血室,用反渗水冲洗。
7.检测
7.1TCV检测:血液透析器TCV应大于或等于初始TCV的80%;
7.2压力检测:血室250 mm Hg正压,等待30秒,压力下降应<0.83 mm Hg/秒;对高通量膜,压力下降应<1.25 mm Hg/秒。
8.消毒
8.1常用消毒剂有过氧乙酸、福尔马林等。
8.2将消毒液灌入血液透析器血室和透析液室,至少应有3个血室容量的消毒液经过血液透析器,以保证消毒液不被水稀释,并能维持原有浓度的90%以上,血液透析器血液出入口和血液透析器出入口均应消毒,然后盖上新的或已消毒的盖。
8.3供参考的常用消毒剂的使用要求见表 1,其使用方法建议按血液透析器产品说明书上推荐的方式进行。




消毒剂 浓度(%) 最短消毒时间及温度* 消毒有效期(天)**
福尔马林 4 24小时,20ºC 7
过氧乙酸 0.25~0.5% 6小时,20ºC 3
Renalin 3.5 11小时,20ºC 14~30

*复用血液透析器使用前必须经过最短消毒时间消毒后方可使用。
**超过表中所列时间,血液透析器必须重新消毒方可使用。
9.准备下一次透析
9.1检查血液透析器。
9.2核对患者资料。
9.3冲洗消毒液:血液透析器使用前须用生理盐水冲洗所有出口。
9.4消毒剂残余量检测:血液透析器中残余消毒剂水平要求:福尔马林<5 ppm(5 µg/L)、过氧乙酸<1 ppm(1 µg/L)、Renalin <3 ppm(3 µg/L)。


附件2 血液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
血液透析器自动复用程序与半自动复用程序相似,包括反超滤冲洗、清洁、血液透析器容量及压力检测、消毒等。每种机器使用特定的清洁剂及消毒剂,具体操作程序应遵循厂家及销售商建议,以下复用程序仅供参考。
1.结束血液透析,首次复用前贴上血液透析器复用标签。
2.用生理盐水500 ml冲洗血液透析器血室,夹闭血液透析器动脉及静脉端,关闭透析液出口,开始自动复用程序(如复用程序不能立即进行,应将血液透析器进行冷藏)。
3.自动清洗
3.1将血液透析器血室及透析液室出口分别连接于机器上。
3.2使用清洗液冲洗血室一侧(从动脉到静脉)。
3.3反超滤冲洗透析膜。
3.4冲洗透析液室部分。
3.5再次冲洗血室部分(分别从动脉到静脉及从静脉到动脉,共2次)。
4.自动检测:
包括TCV检测及压力检测,参见附件1《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第7.1及7.2条。
5.自动消毒
5.1用消毒液冲洗透析液室部分;
5.2用消毒液冲洗血室部分(从静脉到动脉);
5.3将消毒液充满透析液室;
5.4将消毒液充满血室。
6.准备下一次透析
参见附件1《血液透析器半自动复用程序》第9.1、9.2、9.3及9.4条。


附件3 名词解释
⒈血液透析:使用血液透析机及其相应配件,利用血液透析器的弥散、对流、吸附和超滤原理给患者进行血液净化治疗的措施。
⒉血液透析器:由透析膜及其支撑结构组成的血液透析器件,为血液透析的重要组成部分。
⒊血液透析器功能:指血液透析器的溶质转运、吸附和超滤脱水功能。
⒋血液透析器血液出入口:在透析过程中将患者血液引出体外进入血液透析器一端(动脉端)为血液透析器血液入口;血液从血液透析器另一端(静脉端)进入体内为血液透析器血液出口。
⒌血液透析器透析液出入口:透析液从血液透析器一端侧孔(通常在静脉端)进入透析液室为透析液入口;透析液从血液透析器另一端侧孔出来为透析液出口。
⒍血液透析器复用:对使用过的血液透析器经过冲洗、清洁、消毒等一系列处理程序并达到规范要求后再次应用于同一患者进行透析治疗的过程。
⒎致热原:引起透析患者发热的物质,主要包括革兰阴杆菌内毒素及其碎片、肽聚糖和外毒素等。内毒素不能通过透析膜,但是它的碎片可以通过透析膜,引起患者发热、寒战等症状。
⒏内毒素:指革兰氏阴性杆菌产生的一类生物活性物质,主要为脂多糖(LPS),其相对分子量10 000~1 000 000 D,可以引起机体发热等反应。通常用LAL(Limulus Amebocyte Lysate)方法检测其含量。
⒐冲洗:用反渗水冲洗血液透析器血室和透析液室,旨在冲洗掉两室内的血迹及其他杂质。
⒑反超:在透析过程中,水及溶质从透析液室转移到血室的过程称为反超。
⒒消毒:通过化学或物理的方法使各种生长的微生物失活的过程。
⒓消毒剂:杀灭微生物的制剂。血液透析器复用时常用的消毒剂为过氧乙酸、福尔马林及其他专用制剂。
⒔消毒剂的清除:用生理盐水通过血液透析器的血室和透析液室冲掉室内的消毒液,并达到允许的标准浓度。
⒕消毒液浓度反跳:消毒液容易渗透到血液透析器的固体成分上,当用溶液清洗消毒液时,溶液中消毒液的浓度可以很低,如果停止冲洗,由于血液透析器内的消毒液从固体成分向溶液弥散,残留消毒液的浓度会反跳升高,并因此进入人体引起消毒液相关反应。
⒖整体纤维容积(Total Cell Volume,TCV):指溶液完全灌满血液透析器中空纤维及血室两个端头的容量,其容量即表示血液透析器整体纤维容积。




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8号令


延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公共供水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管理应依靠群众,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充分发挥社区服务功能,对破坏、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群众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对城市供水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地质矿产、环保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的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源整体规划、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严禁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地区非法开采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用、水利、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共同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如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水单位可以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由供水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单位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率,按规定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和调度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计划性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片区。突发性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尽一切努力,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自来水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向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混合用水应实行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九条 单位基建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行以表计收水费,因建设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无法抄收时可根据其建筑面积以2吨/m2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水费额5‰的滞纳金。拒缴水费的, 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户如需转让、移交、变更户名时,应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区供水经营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社区服务功能,供水单位实行总表营业,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实行分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如非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如因用户人为破坏或管理原因造成,按前三个月平均水量的150%计收水费。用户外出或其它原因连续三个月无法抄表收费的,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水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周期校验。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消防部门以城市公用消防栓取水救火,只计量不收费。消防部门应按季向供水单位填报救火次数及用水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有利于供水事业发展的原则,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进行水价调整。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与所属用户签订供水 ─7─合同,规范供用水双方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环卫、市政建设用水应在规定地点取用,并一律实行装表计量收费,严禁动用消防设施。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供水单位生产和供应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水源泵房、深井泵房、输水管道、水厂、供水管道、供水站、闸阀(井)、水表井、消防栓(井)、蓄水库、专用输配电、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表前部分属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表井及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护,并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居民用户的产权界定以用水合同为准)。用户不得私自移动表井位置,不得私自拆装、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启闭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中的闸阀。

  第三十三条 从城市供水管网上接设、安装供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规划选址、土地批复、设计图纸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范,由用户承担费用,供水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闸阀井、检查井、水表井、消防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以及其它有碍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需迁移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先到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拆迁改装费用由拆迁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严禁自备水源单位的供水系统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装有锅炉、冷却设备的用户和压力要求大的用户,应自备蓄水池、高位水箱,加压泵等设施,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得将锅炉用水直接与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九条 自备蓄水池、高位水箱的用户要根据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起来。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是消防火警的专用设施,由供水单位管理、维护、保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启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养护、维修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可按照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转供水的,根据其盗用或转供水的管径及天数,依每日24小时的额定流量和用水性质价格标准的3倍处以罚款。

  (二)盗窃、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除盗窃交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污染水体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向供水管道的闸阀井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它杂物;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利用或依附供水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强行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予以处罚外,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的,除予以罚款外,并赔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 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适量调剂的办法。
各区、县每月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七十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管理使用,百分之三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调剂。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局向市财政局申请从地方财政中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待业保险基金,免征税收和附加费。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
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二)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被辞退的职工,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
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因符合《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规定的辞退条件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条(二)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四)待业职工在做临时工、季节工期间,暂停发待业救济金;期满重新待业后,仍可按原救济期限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
前款各项按月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
第九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患病时,可在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指定医院就诊,并可向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报销百分之七十的医药费。少数负担百分之三十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补助。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未经企业同意自行离职的;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本办法第八条各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参加各种集体经济组织和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动员不参加招工报名或两次拒绝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
(一)已参加本市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按统筹办法办理;未参加退休费统筹的企业,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以及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标准,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其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